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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3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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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中央财政专户有权拒绝受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12月31日为节假日,也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结帐基础;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中央财政专户会计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拨,应当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计息专用帐户,并按照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收入过渡性帐户(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简称支出户)。
第十条 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
第十一条 支出户,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为接受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银行开设过渡户。支出户,可由中央部门和单位自己开设,其中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报财政部备案,基层管理单位可报上一级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专户资金,逐级缴入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由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汇集后,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将集中汇缴的预算外资金于每月25日前,从过渡户中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并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分为收费收入、基金性收入、集中收入和其它收入)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支票将资金按规定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全部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一律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附一),并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通过银行转帐支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统一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分为经费类支出和专项类支出。
经费类支出,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的经费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专项类支出,是指具有专项用途的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的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用款时,要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或《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部门或单位公章后,于每月初或季度初的5日内报送财政部财务主
管司。财政部财务主管司应当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后送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将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中央部门或单位支出户,由中央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帐务处理等会计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附二)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略)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略)
附二: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安安监字[2000]第1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号文件的规定和有关法规要求,为适应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改革,加强煤矿矿山救护工作,现对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提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煤矿矿山救护队及应急救援工作。未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矿山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

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矿山救护队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的制定,对煤矿企业矿山救护工作进行业务监察。

三、煤矿发生特大灾害,本企业、本地区救护能力不足时,可以跨地区、跨省区组织应急救援。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的应急救援,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协调;跨省区的应急救援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协调。有关矿山救护队伍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出动进行救援。

四、全国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矿务局(公司)应设立矿山救护大队。

五、没有矿山救护队的煤矿,要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救护队签定救灾协议,救护队为煤矿提供事故抢救和技术服务。没有矿山救护队又不签定救灾协议的煤矿不准生产。

六、加强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和领导。矿山救护队的布局必须保证矿山救护队对服务矿井的辐射范围,矿山救护队距服务矿井不应超过10KM。

七、必须保证每个救护小队编制不少于9人。执行灾区作业及侦察时不得少于6人。

八、加强救护队仪器装备的管理。必须对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救护队个人装备、仪器的完好,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仪器作业。为外单位服务或借出仪器,必须经救护队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九、禁止调用矿山救护队进行与救护工作无关的工作。严禁救护队私自出动进行救护服务。

十、矿山救护队要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队员实行服役合同制。救护队员正式入队前必须按规定签定服役合同。

十一、矿山救护队要统一着装,所有值班上岗矿山救护指战员必须统一着专职消防人员服装。

十二、在进行矿井安全技术工作和抢救事故时,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救护。救护队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十三、矿山救护队要坚持“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原则。定期进行高温浓烟训练,救护中队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单项演习训练,救护大队每年必须召集各中队进行一次综合性演习。辅助救护队每季至少组织一次演习训练。

十四、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必须保证矿山救护工作的正常经费,按《煤矿救护规程》要求配齐矿山救护队所需技术装备,并确保矿山救护仪器、装备和矿山救护车辆的完好。对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及时维修、更换仪器、装备,造成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五、加强对救护队指战员的技术业务及实战能力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战斗力。

十六、矿山救护队在执行任务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逐级进行报告,并在24小时内将简要情况报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一个月内将事故资料正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备案。对在抢险救灾中因工殉职的救护指战员,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追认烈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8-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已在全国正式开通,各地运行情况基本正常。为进一步巩固协查系统,提高协查工作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协查工作的领导

案件协查是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特别是在鼎湖、金华、南宫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厦门走私案、潮阳普宁骗税案中,协查工作的开展为案件的侦破、举证和查处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领导要站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税收正常秩序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运用高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管指示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协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注协查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对协查工作的领导。

二、大力提高发票认证和稽核的准确率,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

金税工程是增值税的“生命线”。金税工程要保证运行质量,必须四个子系统密切合作。从1月至6月五省四市认证和稽核系统提供给协查系统的有疑问发票协查情况看,选票准确率非常低,认证系统为20.81%,稽核系统只有10.39%,从而造成大量的无效协查,影响了协查系统的运行效率。协查系统绝大部分票源来自认证和稽核系统,因此,认证和稽核系统提供有疑问发票的准确率直接关系到整个金税工程建设的成败。对此,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从源头找原因,切实采取措施解决系统软件、系统管理和人员操作上存在的各种问题,提高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有疑问发票的准确率,真正体现金税工程的建设成果。

三、严格落实协查规章制度,保质保量按期回复协查结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1]210号)的要求,及时接收、提取认证和稽核系统移送的有疑问发票,开展协查工作,确保受托协查的按期回复。各地国税局要对受托协查的每一份发票的协查结果负责。总局每月在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通报各地的协查情况,并将进一步完善协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增加过错追究条款,对不按规定操作、无故不按期回复、不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等,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和单位的责任。

四、要加强协查机构建设,配备必要人力和设备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正常运行,各级稽查局要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要安排懂计算机、熟悉案件协查业务的人员负责协查工作。对总局按计划给各地划拨的资金、设备,以及总局要求各地自筹的资金和自购的设备,均应如期到位,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