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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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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国际电信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1997.6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施行对中国互联网络三级域名的注册及运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


第三条 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设立的WWW服务器(http://WWW.CNNIC.NET.CN),用于发布域名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三级域名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满足《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注册三级域名时,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在COM下申请域名注册的企业,必须提交在我国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GOV下申请域名注册的政府部门,必须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在ORG下申请域名注册的组织,必须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可以通过WWW、电子邮件、传真、邮寄,以及来访等方式获取《域名注册申请表》(见附件一)。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WWW、电子邮件、传真、邮寄、来访等方式提出注册申请。随后在30日内送达域名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其申请时间以收到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日期为准。若CNNIC在30日内未收到域名注册所需的全部文件,则该次申请自动失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申请人在填写、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时,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保证所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申请人必须保证其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印章、有关证明文件一致。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域名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域名事宜,应当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内容及权限。代理人办理域名注册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的域名注册文件以及代理人的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人自己申请域名注册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域名注册,其域名管理联系人必须是域名申请单位的正式人员。


第十条 CNNIC对受理的申请,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凡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审定,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发给申请人《域名注册证》,并通过WWW予以公布。CNNIC认为域名注册申请内容应当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并且通过WWW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首次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并且通过WWW予以公布。为避免因申请人收不到《审查意见书》或者《驳回通知书》而可能引起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文件10个工作日后,利用网络查看域名注册情况。



第三章 注册域名的变更、注销、争议裁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注册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文件,并且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将原《域名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且予以开通运行。


第十二条 申请注销注册域名,申请人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所列文件,并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CNNIC核准后,停止该域名的运行,并且收回《域名注册证》。


第十三条 在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CNNIC不充当调停人,由域名注册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注册人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CNNIC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



第四章 注册域名的管理和规范



第十四条 CNNIC对注册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有关年检日期的规定见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 年检时,域名注册人应当利用CNNIC的WWW联机填写并提交年检表。如果有问题,可用电子邮件联系。


第十六条 年检时,对《管理办法》发布以前注册的域名或者域名注册事项不符合规定的,CNNIC建议域名注册人加以改正或者补充必要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或者买卖注册域名的,由CNNIC撤消该域名,并暂停其所有注册域名的运行六个月。


第十八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原二级域名CO.CN、GO.CN、OR.CN、EB.CN、EN.CN、HA.CN及CANET.CN(以下称为旧域名),应在《管理办法》公布之日起的180日内分别改为COM.CN、GOV.CN、ORG.CN、HE.CN、HA.CN、HI.CN(以下称为新域名)。自《管理办法》公布之日起,在旧域名下不再注册三级域名。已在CO.CN、GO.CN、OR.CN、EB.CN、EN.CN和HA.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CNNIC将在对应的新域名下为其注册相同名字的三级域名。原在CANET.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用户可自行选择《管理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二级域名,到CNNIC进行注册。在上述180日过渡期内,CNNIC将允许新、旧域名同时使用。180日期满后,停止运行旧域名。



第五章 域名运行管理费



第十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着非盈利、有偿服务的原则,CNNIC对注册域名收取年度运行管理费(含域名的注册、变更和注销,注销时不退回年度运行管理费),每个三级注册域名每年300元。

(一)1997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注册的域名,注册时交纳首年费用,以后每年的同一日为年检日和交费日;

(二)1997年6月30日(含6月30日)以前注册的域名,1997年7月1日交纳首年费用,以后每年的7月1日为年检日和交费日;

(三)自年检日和交费日始,30日内完成年检及交费的,视为有效域名;3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暂停该域名的运行;60日内未完成年检及交费的,撤消该域名。



第六章 联络方法



第二十条 在二级域名EDU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联系。联络方法为:

电子邮件:HOSTMASTER@NIC.EDU.CN

主 页:http://WWW.NIC.EDU.CN/RS/templetes/

电 话:(+86 10) 6278 4049

传 真:(+86 10) 6278 5933

邮政地址:100084 北京清华大学中央主楼224室


在二级域名EDU之外的其他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与CNNIC联系。联络方法为:

电子邮件:HOSTMASTER@CNNIC.NET.CN

主 页:http://WWW.CNNIC.NET.CN

电 话:(+86 10) 82619977, (+86 10) 800-810-6660

传 真:(+86 10) 62559892

邮政地址:100080 北京349信箱 CNNIC 收

来访地址:北京中关村南四街四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必须到CNNIC登记备案。备案时,可从CNNIC的WWW服务器上获取《国外注册域名备案表》(见附件二),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后,交回CNNIC。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无特别声明的,其《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将由CNNIC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作为CNNIC向互联网络用户提供目录服务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CN的二级域名下注册域名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并且其主域名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做好当前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做好当前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发了《关于做好当前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国检检〔1999〕205号),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
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国检检〔1999〕205号、1999年9月30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国办发〔1999〕73号)的精神,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和我国引进外资工作健康快速发展,现就做好当前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不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外商报价严重不实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作相应的处理。
二、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的范围,进一步改进鉴定办法。凡外商投资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三、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时,对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或有重大、疑难问题的项目须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四、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是国家规范外商投资行为,对外商投资实际到资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本着“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科学合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对境外投资者(包括港、澳、台地区)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
的财产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继续认真做好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为资本审验等工作提供有效依据。



19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