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推动卫生工作的社会化,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本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城市清洁日和周卫生日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区(市)县爱卫会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可向单位或个人收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辖区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场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农村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社会卫生工作,并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全市要定期统一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各单位、家庭、个人都应开展、参加杀灭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达到以下卫生标准: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以及焚烧杂物、废弃物;
(四)排水畅通,无污水粪便漫溢。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须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镇)、卫生单位或卫生村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签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从事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三十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水平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同时追回其所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药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爱卫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爱卫会解除其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5月公布的《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8月公布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14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12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规范本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且在本行业中已经发挥着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明显,具有培养潜力和发展潜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以下简称后备人选)。
第三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优胜劣汰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主管范围内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推荐、培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总数计划保持不少于200名,其中带头人占30%,后备人选占70%。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原则上每年选拔一次。
第六条 申报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团队精神;
(二)年龄不超过45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2位;
(三)在国外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七条 申报后备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年龄不超过40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3位;
(三)在国家级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八条 符合本省、市相关规定引进的各类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在选拔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时,给予优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报领导小组确认后,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年需要聘请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评审组人员每年一聘。
第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评审程序:
(一)申报人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的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申报指南填写申报表;
(二)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科学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备选人员,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备选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表决,评审委员会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并获得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通过,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核;
(五)领导小组审核后,将结果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被确认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证书所载明的日期为带头人及后备人员培养期的起始日。
带头人培养期为5年,后备人选培养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应当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订培养计划任务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培养计划任务书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和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工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三个等次;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二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3万元、后备人选5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1万元、后备人选2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不给予津贴。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5年考核结果、后备人选3年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给予带头人5万元、后备人选6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后备人选三年培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报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确定为带头人。
第十四条 带头人培养期满后,可以直接进入科学技术人才专家库。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采取下列措施加大培养力度:
(一)申报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等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二)对其参加国(境)内外培训、研修和学术交流,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三)对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专著、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四)对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产业化发展等创新活动,应当优先列入所支持的工业、农业、科学技术、文化及社会事业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培养期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一)加强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二)对其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科研项目中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予以安排;
(三)结合实际情况,每年提供疗养和体检等健康保障服务;
(四)提供户籍迁移、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不再享有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和待遇:
(一)培养期满的;
(二)调离本市的;
(三)带头人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四)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经调查属实的;
(六)因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开发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工作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选拔培养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的专项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