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原油、成品油(原油、成品油目录详见附件)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和完善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原油、成品油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及对代理进口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调整。调整超过全国进口总量的,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原油、成品油进口的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原油、成品油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未经核定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共有四家,即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和珠海振戎公司(均不含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机构,下同)。
第六条 列入进口原油、成品油计划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用户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委托有代理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用户企业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自行安排生产进口。如出现本办法第七章列明的以及其他违规现象,外经贸部将按有关规定对进口代理比例进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三章 进口计划的下达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总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
第八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商地方经贸委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地区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部门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章 进口计划的调整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及进口执行情况,对原油、成品油的进口计划进行调整。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十条 外经贸部调整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之间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的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或成品油进口配额进行调整的行为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所属用户企业和中央管理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三条 各地方所属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经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签章后,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四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作为办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第二联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登记表发放机关存档。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确定式样,由外经贸部监制。“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和各地方外经贸委“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监制。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原油、成品油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地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十六条 海关验放的唯一凭证为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及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将原油、成品油进口情况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代理进口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品种、价格、交货期、贸易国别、原产地、代理费,以及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本部门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及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原油、成品油数量、品种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扣减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限制代理数量、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二)伪造或变造《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或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三)倒卖或非法转让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成品油进口配额、《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的;
(四)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调整拒不执行的;
(五)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和交货期限等条件交货的;
(六)代理业务中发生“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即“四自三不见”)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报国家经贸委确定总量后,外经贸部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1
原油、成品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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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 | | |
|商品类别| | 商 品 名 称 |单位|
| | 税则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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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油|27090000|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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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 |----------------|------------------------------|----|
| |27100012| 汽油型喷汽燃料 |公斤|
| |----------------|------------------------------|----|
| |27100013| 石脑油 |公斤|
| 成品油|----------------|------------------------------|----|
| |27100021| 煤 油 |公斤|
| |----------------|------------------------------|----|
| |27100031| 轻柴油 |公斤|
| |----------------|------------------------------|----|
| |27100032| 重柴油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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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规划、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指挥分中心和120网络医疗机构组成。
前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标志。
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急救指挥分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
(二)设置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各急救指挥分中心在所在地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责。
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指挥分中心,以下统称“急救指挥中心”。
第九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四)按规定配备院前急救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六)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七)开展急救常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条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专用救护车。
急救指挥车和120专用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医疗急救标记和急救设备、设施。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120专用救护车车况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后,在五分钟以内派出救护车。
120专用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学校、商场、机场、较大规模的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十三条电信运营机构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可以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并给予现场援助。
第十五条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由急救指挥中心统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十七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其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对急、危、重伤病员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条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冒用120急救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抢救或者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的;
(三)动用值班120专用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120网络医疗机构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