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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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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4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编制和实施好城市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对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我省的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所有城市,包括市、工矿区、县城、设镇建制的镇。
第三条 所有城市都要按照本条例认真编制、修订和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
第四条 城市的规模,按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一百万人口以上的为特大城市,五十万以上至一百万人口的为大城市,二十万以上至五十万人口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和二十万人口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五条 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建设小城市。凡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除直接为本市服务的项目外,一般不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大、中城市的郊区范围,本着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和满足蔬菜、副食品供应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为便于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防止城市边缘扩大,大中城市规划区外三至五公里范围内划为“城市控制区”(经过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控制区”内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的要求。对城市各项建设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注意继承、发扬民主传统,保持地方特色。
第八条 城市规划要贯彻执行勤俭建国的方针。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要根据当地的特点,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原有旧城区要合理利用,积极改造,调整布局,改善环境。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适当提高建筑层数,合理控制建筑密度。
第九条 城市规划要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条件。在城市的上风和水源、河流的上游、城市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传染病源、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的项目,已有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不能治理的要转产或迁建。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改造的项目,要坚决执行污染
治理工程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风景游览区、休养疗养区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区,不准建设妨碍环境的建筑物,已有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条 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市长的主要职责是规划、建设和管理好城市。专员、县长、镇长也要负责搞好县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规划及其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总体规划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远期规划以二十年为规划期。根据自然、历史、资源、交通等条件和特点,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针,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和确定各项建设标准,评定、选择城市用地,安排功能分区,布置城市道路和交通运输系统,确定工业、商业、科教卫生、文娱体育、农贸市场以
及水源、主要工程设施等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一般以五年为规划期。按总体规划制定的各项原则,安排城市近期建设项目的用地和空间布局,确定住宅、公共建筑、生活福利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项目、数量和建设标准,为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具体化。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的安排,对城市的居住区、主要干道、广场、车站、港口码头和风景游览区(线)做出建筑、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具体布置,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确定街道红线、道路
线型、断面和控制点座标、标高,综合安排各种工程管网,为各工程项目设计提供依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工交、财贸、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先提出规划纲要,包括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针、总体布局的原则意见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基本要求,按审批权限呈报批准后,作为规划的依据。编制城市规划,
应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中各项用地要因地制宜。生活居住用地内,不得建设危害和污染居民生活环境的项目。有污染危害或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安排在专门的工业区,并设防护绿带。易燃、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和不是为本市服务的运输、储备、转运单位及危险品、有恶臭的仓库,应安
排在市区以外的适当地点。铁路干线站场、机场和过境公路的布置,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影响城市的安宁。
第十六条 做好城市绿地规划,把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等以及风景游览区,有机地组成城市绿化系统。要利用一切可能绿化的地方,普遍进行绿化。
对名胜古迹,古代建筑,风景区,革命纪念地等,划定保护范围,规定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要收集区域经济分析资料。凡与城市发展有关的单位,应积极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资料。城市中的环保、电力、邮电、人防、抗震、对外交通运输等专业规划,由各专业部门分别编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之前,应有地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等方面的资料,作为城市用地分析、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总体规划上报前,人民政府要提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会和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备案。工矿区、县城、镇的总体规划由隶属市或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实施中如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分期、分年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市、工矿区、县城和镇人民政府都要按照规划中确定的人口规模,制定控制人口增长计划和措施。计划部门、基本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落
实所需的资金、材料,保证城市规划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建设位置、总图、建筑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大中型工矿企业,交通干线,铁路客、货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站,重要公共建筑,高等院校等的选址定点,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和制止违章建筑等一切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方案,实施规划管理,统一管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城市规划的法规,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工矿区、县城和镇要相应设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编制出具有创造性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有重大意义的规划措施,取得重要的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中同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必须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停建、退还占地、限期拆除建筑物,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予以法律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6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改革营运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改革营运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置换办法
以“营运资金”置换对各级分支行的“营运资本金”,恢复营运资金的本来面目,剥离其现有的“资本”性质,并将营运资本金的相关会计科目由原来归属于权益项下改为归属于金融企业往来项下。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一)清理确认
总行对各行“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帐户先行清理,并对清理结果予以批复确认,此项工作已于1997年11月1日前完成;各行对所属分支行“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帐户(含外币)的清理确认工作于1997年12月25日前完成。
(二)上收
将各县级行(含县级市行,下同)的营运资本金上收到二级分行进行集中管理。县级行的营运资本金上收后,各县级行(含县级以下机构)停止使用“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科目,各二级分行停止使用”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科目。此项工作于1997年12月25日前完成。
(三)科目置换
取消“803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802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科目,代之以“575拨入营运资金”和“574拨出营运资金”科目,并将“575拨入营运资金”和574“拨出营运资金”的科目归属在试算平衡表中的“现金及金融企业往来”项目下;分行“575拨入营
运资金”和“574拨出营运资金”的轧差数归属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负债项目内。此项工作于1997年12月30日前完成。

二、集中管理
(一)建设银行的注册资本由总行统一注册,建设银行的实收资本由总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建设银行各分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统一拨付、统一调度。
(二)营运资金的使用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各行不得自行调整上级拨入的营运资金,对下级行“拨出营运资金”不得超过上级行“拨入营运资金”数额,各一级分行对下级行进行营运资金的调度必须报总行备案。
(三)营运资金的相关科目集中使用,县级行(含县级以下机构)停止使用营运资金的相关科目。
(四)总行根据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以及各行的实际情况,将营运资金适当进行调度,以保持营运资金的流动性和增强各行的效益观念。

三、有偿使用
自1998年1月1日起,总行对营运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对各行暂按5%的年利率和营运资金实际占用额按季收费,此项收费将列入各行1998年度预算,相应抵减分行盈利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分行营运资金占用费=该行营运资金季占用平均余额×5%×1/4
总行财会部于每季终了后5日内,按上述公式计算各行上季应交的资金占用费并向各行扣收。
香港分行营运资金占用费的收取暂按总行原定的标准和原则办理。

四、总帐传输
(一)随会计科目设置调整,相应置换金融统计指标对应会计科目。
金融统计指标1112E3000拨付营运资金对应调整后“574拨出营运资金”;113251000拨入营运资金对应调整后会计科目“575拨入营运资金”。取消原对应会计科目“802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803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
(二)总帐数据自动生成会计试算平衡表项目小计“十、现金及金融企业往来”应含会计科目“573经营调节基金”、“574拨出营运资金”和“575拨入营运资金”的余额。
(三)总帐传输的本次调整在1997年12月30日以前执行。

附件:营运资本金管理办法改革的帐务处理规定
一、有关科目的设置
(一)增设“574拨出营运资金”和“575拨入营运资金”,用以反映上级行与下级行之间营运资金拨付和占用的关系。
“574拨出营运资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的营运资金。本科目按拨付所属设明细户,拨付营运资金时记借方,收回营运资金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表示拨付所属的营运资金数。本科目由总行和一级分行使用。
“575拨入营运资金”科目核算上级行拨入的营运资金。本科目下设上级行户,增加营运资金时记贷方,减少营运资金时记借方,余额在贷方表示上级行拨入的营运资金数。本科目由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使用。
“拨出营运资金”和“拨入营运资金”的期末余额反映在试算平衡表的“现金及金融企业往来”项下,分别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53行和第54行;全行汇总后的试算平衡表中“拨入营运资金”和“拨出营运资金”的金额应相等。分行“拨入营运资金”和“拨出营运资金”的轧
差数归属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负债项目下,在全行本外币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则只体现一个稳定的实收资本数。
(二)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下增设“营运资金利息收入户”,用以核算上级行拨给下级行营运资金收取的占用费。
(三)在“金融企业往来支出”下增设“营运资金利息支出户”,用以核算各行占用上级行营运资金所支付的占用费。
二、上收县级行营运资本金的帐务处理
各二级分行对所属县级行的营运资本金核对准确后,根据有关资料填制特种转帐凭证,向各县级行办理划款: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县级行户
县级行收到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后进行帐务处理:
借: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上级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款项划转后,各县级行的“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二级分行的“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帐户不得留有余额。
三、营运资金置换的帐务处理
(一)各一级分行按照总行1997年批复的营运资本金数,通过填制特种转帐凭证,进行科目置换。帐务处理:
总行:
借:拨出营运资金——××分行户
贷: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分行户
一级分行:
借: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总行户
贷:拨入营运资金——总行户
(二)一级分行在对所属二级分行的营运资本金进行清理的基础上,组织系统内营运资本金科目的置换工作。
一级分行:
借:拨出营运资金——××分(支)行户
贷: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分(支)行户
二级分行:
借: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上级行户
贷:拨入营运资金——上级行户
(三)各行对本级国际部拨付的营运资本金进行清理后,进行科目置换。具体的帐务处理比照人民币进行。
(四)科目置换后,“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帐户要做销户处理,今后各行不得再使用这两个科目。同时按照总行要求,对“拨入营运资金”和“拨出营运资金”设明细户核算,并建立起规范、系统、有效的管理制度。今后下级行未经上级行批准,一律不得
自行调增、调减“拨入营运资金”的余额。
四、营运资金拨入、拨出的帐务处理
总行和一级分行调整下级行营运资金时,都必须以正式文件通知下级行。
(一)总行和一级分行拨出营运资金的帐务处理。
总行和一级分行本级按相关文件编制营运资金调拨通知,并进行帐务处理:
借:拨出营运资金——××分(支)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二)下级行收到上级行拨入的营运资金的帐务处理。
下级行按文件和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进行帐务处理: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拨入营运资金——上级行户
五、收取营运资金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总行财会部本级财会处按财会部资本金管理处出具的营运资金占用费划款通知扣收各行的营运资金占用费: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营运资金利息收入户
各行财会部门接到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后,据以入帐: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营运资金利息支出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199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