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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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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10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妇女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妇女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推动树立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三月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月。



第八条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靠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妇女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创造条件。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经过提名、推荐、酝酿、协商,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妇女相对集中的,领导成员中妇女的比例应当相应提高。鼓励其他社会团体、企业和组织,安排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应当有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第十三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活动场所。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对女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教育。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同住适龄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并保证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有困难的女性青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妇女岗位培训、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平等就业,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在政府补贴的创业培训、紧缺工种培训等专项培训中,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地接受培训。



第十九条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依法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因企业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原因确需裁减人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职工,损害女职工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姻、怀孕或者生育情况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在薪酬待遇、职务任免、职务升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女职工的心理健康,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业人员对女职工进行心理疏导。



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生育保险待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生育补助资金,对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产妇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产妇,实施住院分娩补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妇女医疗卫生保健条件。



镇和街道卫生保健机构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普及保健知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妇女的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组织为老年妇女义诊或者在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筛查提供帮助。



第五章人身权利与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影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条农村中下一代直系亲属全部是女性的家庭及其成员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口,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六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二条依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以扣押、隐藏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或者婚后生活。赡养义务人不得因妇女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再婚妇女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夫妻一方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方的居住权。



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三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对女方或者子女不履行扶养或者抚养义务,女方或者子女有权依法追索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有权依法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状况。



夫妻一方可以持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依法向财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状况,有关登记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夫妻在办理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且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单身母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八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七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接到本单位或者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发生性骚扰、非法搜查妇女身体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处理。



第四十二条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妇女因家庭暴力、虐待、性骚扰等致伤的,应当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做好诊疗记录。



第四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并会同有关部门为接受庇护的妇女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性骚扰等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受害妇女的要求,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审理,并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妇女,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七条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性骚扰、就业歧视等侵害的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受害情形的,经受害妇女请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因客观原因举证困难的,受害妇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在诉讼期间,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以侵害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投诉。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应当提供咨询或者帮助,不得泄露妇女隐私或者未经妇女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九条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先刑后民”原则的若干辨析

张志超


人民法院报在2008年5月16日刊登了《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不适用先刑后民》,该文虽提及“先刑后民”,却语焉不详,下面是笔者的一些粗浅见解,望各方专家批评指正。
一提到“先刑后民”原则,我的第一反应是: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中止的某项情形正是其表现形式。但是翻阅法条,却发现这种理解并不准确。“(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这种表述,并没有写明另一案件就是刑事案件;所以严格地说,将本条款作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托是不准确的。这里的诉讼中止情形事实上是一种“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而不论被依赖案件的性质如何。有时被依赖的案件可以是民事案件。譬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这种中止与上述“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的诉讼中止并不完全相同,仿佛可以归于“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诉讼中止,但仍然不很准确。
但是人们为什么会将“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简单归纳为“先刑后民”原则呢?笔者认为原因如下: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更基础一些,而且公权力可以为私权利的行驶提供框架和保障,因而“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依赖方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民事案件了;所以才会有“先刑后民”的说法。但是笔者的解释或许并不缜密,因为我们并没有讨论及行政诉讼。简陋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顾及诉讼中止的情形,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作了补充,请看该条第(六)项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到,依赖方还包括行政诉讼案件,虽然行政诉讼也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交织在一起。语既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先刑后民”并不能准确反映“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内涵,应该予以摈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则给出了一种规范表述,应该得到肯定。进一步讲,虽然规定在行政诉讼领域,但笔者认为它应该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因为上述司法解释就是以《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补充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领域是否也应该适用这种“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规定?理论上应该适用,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根本没有诉讼中止的规定,遑论“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一定要与之相关的类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可算一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停下来,相反,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恰恰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合理推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出现了笔者所称的“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情形,刑事诉讼也不会停下来“等”、“靠”被依赖案件的审理结果。合议庭此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直至刑事诉讼可以继续进行为止,而这种调查核实被看成刑事诉讼的组成。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实在法领域并不适用“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规定。这或许可以说明为什么人们热衷于谈论“先刑后民”。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先刑后民”原则的表述或许根本不能成立,即使将其修正为“先刑后民(行)”原则也不能让人满意。既然如此,倒不如运用“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表述,既概括,又准确。
此外“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规范还体现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案件反而优先于刑事案件。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例均体现了民事法律责任优先于刑事法律责任的精神。其合理性在于,在合格的市民社会,公权力是为保障私权利而存在。这与本文主旨已相去甚远,按下不表。
写就上文之后,上网浏览“先刑后民”的相关争论,颇感诧异。相关的许多论述言必称1998年的第7号司法解释,且认为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就是“先刑后民”原则的有力体现。笔者认为其中存有误读。先看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过充当了一个“刑事诉讼报案人”的角色,与公民发现现行犯而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没有本质区别。这种情形,岂能认定为“先刑后民”?再看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这也不是什么“先刑后民”,只是对案件定性有误(错把刑事案件当成了民事案件)或者有争议,最终结果是:认为是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认为是刑事案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交相应的侦查机关。既然只有一桩案件,谈何“先刑后民”?
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学领域似是而非的东西太多,有待于我们法学人去辨析证明。然而最令人担忧的是许多法学人口中谈的,笔下论的却都是自己都不懂的似是而非,还以为自己掌握了真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1]69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个人捐赠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三)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负责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设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破坏、侵占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奇特的地质景观、典型的地质灾害等自然遗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或特殊研究价值,自然保护区(点)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



第十一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命名。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以及功能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公告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明显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损害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已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9月发布的《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