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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8: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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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7号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子产品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产品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产品维修是指从事经营性电子产品维修企业(包括外省企业在我省各地设立的定点维修站)和个体维修点(以下统称维修单位)修理消费者的自用电脑及外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视听设备、大型制冷设备和其他家用电器等以及与此有关的安装、调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活动,其设立的电子产品维修管理机构受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资格管理

  第五条 电子产品维修实行等级资格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维修单位等级资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确定:(一)特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6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12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技师1人,高级工2人,中级工4人,初级工5人以上),并配有2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二)一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3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8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2人,中级工2人,初级工4人以上),并配有1辆以上专用维修车辆及相关仪器设备;(三)二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具有4人以上的专业维修人员(其中高级工1人,中级工1人,初级工2人以上)及相关仪器设备;(四)三级维修单位,必须具备5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有1人以上专业维修人员及相关仪器设备。

  第七条 特级、一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市(州)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级电子产品维修等级资格由县(市、区)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维修单位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维修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经营场地证明;(四)从业人员技术资格等级证书;(五)主要仪器设备及相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等级资格证明,并核定维修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省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资格。

  第十一条 国外维修单位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国际间协议规定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要求提升等级资格级别的,可向有相应核准权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方可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电子产品维修职业。维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技术等级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降低或者注销其等级资格。上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的等级资格核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核准的维修等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内进行维修活动,不得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必须在经营场地醒目处悬挂资格等级标志、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维修单位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产品维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修理电子产品时的检测、焊接、装配、调试必须符合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维修单位承修电子产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零配件。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承修电子产品:(一)接收电子产品后对电子产品进行全面检查;(二)电子产品如有故障,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电子产品故障部位、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及收费标准;(三)填写维修单交与消费者;(四)简单故障在承接后3日内修复;(五)复杂故障在承接后7日内修复,特殊情况在7日内不能修复的,经双方约定可以延长修复时间;(六)按照“三包”规定进行修理的产品,修复日期依照“三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领取修复后的电子产品时,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演示电子产品修复后的视听和其他使用功能,退还已损坏的电子产品零配件,并出具收费发票和质量信誉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产品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指标下降情况,维修单位应当向消费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修复后的电子产品在60日内又发生送修时相同故障,属维修质量原因,消费者要求返修的,原维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修复后的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有异议的,可与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消费者、维修单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认为电子产品维修质量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维修单位未取得等级资格从事电子产品维修或者超越维修范围承修电子产品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单位超标准收费、使用不合格零配件或者更换零配件有欺诈行为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技术监督、价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单位不按照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电子产品损坏或者修理后致使电子产品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下降(不含正常老化引起的下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等级资格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现将《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有效地运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汇资金实行总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分支行的多余资金,除同城清算需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开立往来帐户,保持适度外汇头寸外,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拆给系统外金融机构;除经批准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独立帐户的分支行可将多余的头寸拆借给港交行外,严禁拆给境外金融机构。
二、各行应将运用中的多余头寸上存总行。存总活期资金利率从交通银行原公布的一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提高到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各行要加强资金合理调度,不得向总行透支。因调度的资金在途中所造成的临时、小额的透支,三个工作日之内的透支息按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收取,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透支息按三个月国内金融机构存款利率+2%收取。
三、各分支行可将5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委托总行叙做一周以上的境外定期拆放,总行按照从国际市场上实际拆得的利率如数计付给委托行。
四、各分支行向总行拆入大额资金的原则是:
(一)拆入的长期信贷资金,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贷款项目,并由总行注入的资金,具体操作是:有关分支行凭总行批文提出拆入资金申请,由总行国外业务部审核办理。
(二)符合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之内的分支行,可向总行拆入期限为一周至三个月的短期周转资金;超过存贷比例规定的分支行需向总行拆入资金,必须向总行写出书面申请,申明理由,并提出解决资金缺口的进度表,由总行国外业务部会同综合计划部审查、会签同意方可办理。
五、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要符合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和拆入、拆出比例的要求,拆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平衡日常头寸,不得用于新增贷款或其他长期占用。具体办法如下:
(一)管辖行直属行之间的相互拆借,由拆借双方经商议达成初步协议上报总行,由总行国外部根据总行综合计划部提供的各行存贷比例和外汇资金拆入、拆出比例监控表,经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辖内分支行限于辖内系统内相互拆借,不准许跨辖内系统拆借,总行委托管辖行参照上述规定控制。
(三)存贷比例失控、资金严重缺口的分支行不得进行系统内横向拆借,由总行控制,按第四条(二)规定办理。
六、为了提高外汇资金运用的效益,充分顾及分支行的利益,总行受人民银行委托运用各分支行上交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收益,除扣除上交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外,其余返回上存行,每年年底清算一次。
七、各行必须将外汇资金拆放情况向总行作出书面季报。
八、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开始执行。外汇资金拆出行要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外汇资金拆借情况进行清理,于年底前如数收回,并将清理、收回的情况向总行作出报告。


关键词: 洗钱罪;反向洗钱;反恐融资
内容提要: 在行为方式仅限于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前提下,洗钱罪不能规制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账户、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反向洗钱”行为。当前国际社会反洗钱概念不仅局限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已经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我们应当在借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以反恐融资中“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调整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构建打击恐怖活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


 自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以来,国际社会反洗钱浪潮风起云涌。1989年7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成立,专门研究和制定反洗钱措施和建议。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通过,国际社会开始将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通过切断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和断绝犯罪收益的清洗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本文拟以此为背景,对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促进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现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现有规定

  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罪,同时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基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并同时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惩治范围。同时,将97年刑法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对象进行了修正。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初步成形,反洗钱网络趋于完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单位增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使该罪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就实践中审理洗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总体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反洗钱在法律体系、组织机构、监督检查、资金监测和案件查处、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良好成绩,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反洗钱制度体系,反洗钱双边合作范围不断扩大,合作内容不断丰富,已成为国际社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重要成员。{1}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上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法定方式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针对已经实施的特定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其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行为。该洗钱行为实施于特定犯罪实施以后,针对的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也是特定犯罪被称为“上游犯罪”,而洗钱罪被称为“下游犯罪”或者“派生犯罪”的原因。

  二、问题:传统洗钱罪规制反恐洗钱行为所存在的不足

  (一)将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能有效遏制恐怖活动犯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总数达到了81个,占我国刑法分则个罪名的18. 75%。{2}关于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扩大其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所有犯罪,{3}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严重犯罪,{4}有人认为应当扩大为法定最低刑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的严重犯罪。{5}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一切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6}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同的范围。{7}客观来说,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确有其值得探讨之处,上述观点从不同视角的探讨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些观点都肯定已有七类犯罪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合理性,并没有对已有犯罪提出过多质疑。我们认为,基于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发展趋势和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8}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在传统洗钱罪洗钱模式下,已有七类犯罪也并不是都适合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对此,我们将在明确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予以分析。

  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确定取决于界定标准的明确。对此标准,我国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应当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与洗钱的关联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明确的法定性,{9}也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确定应由该罪的严重程度、产生财产性收益的大小以及断绝其洗钱的后路对该罪的抑制程度来决定。{10}我们认为,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确定应当以洗钱罪的立法目的为依据。立法者设立洗钱罪的目的首先在于该行为对于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获犯罪活动的妨害,同时是为了通过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清洗的打击来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所以,如果某种犯罪不能够产生较大犯罪收益,或者对于洗钱行为的规制不能够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上游犯罪。上述前一种观点没有从设立洗钱罪对于遏制上游犯罪的意义方面强调界定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并不妥当。我们在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至少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断绝洗钱对该罪的有效抑制性四个特点。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我国学界争议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11}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政治、社会或者其他动机,为制造社会恐慌,以恐怖手段所实施的侵犯人身、财产等严重危害社会而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2}在外延上,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指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13}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14}

  在明确恐怖活动罪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虽然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但是在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是“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将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于遏制恐怖活动犯罪意义并不大。

  首先,恐怖活动犯罪并不都具有非法暴利性和清洗的必要性。虽然学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大多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而不以或者不主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15}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暴利性;从外延上看,虽然某些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可能产生犯罪收益,但是多数恐怖活动犯罪并不产生巨大的犯罪收益,有的甚至根本不产生犯罪收益。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由于其并不产生或者很少产生犯罪收益,也就不存在需要对其犯罪收益进行清洗(至少是大规模清洗)的问题。

  其次,断绝洗钱对恐怖活动犯罪并不具有有效抑制性。如前所述,恐怖活动犯罪多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至于其是否获得犯罪收益,获得多少犯罪收益,并不是行为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实践中,很多恐怖分子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自己的生命的。在此前提下,断绝对于恐怖活动罪犯罪所得及收益(在存在的情况下)的清洗,并不能实现有效遏制该犯罪的目的。

  再次,洗钱罪并不能切断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既然恐怖活动犯罪不具有非法暴利性,断绝洗钱对其也不具备明显的抑制性,那么将其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意义何在?有观点认为,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罪的立法意图在于断绝恐怖活动的资金来源,{16}即通过切断恐怖活动的资金链条,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但是,在当前洗钱罪仅规定对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模式下,只有在恐怖组织将其实施恐怖犯罪所得及收益再次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下,洗钱罪才能规制。而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提供的资金,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合法资金资助恐怖活动来说,由于这些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现有洗钱模式并不能进行规制,也就不可能切断恐怖活动资金来源。

  (二)洗钱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均无法规制“反向洗钱”行为

  为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秩序,{17}《刑法修正案(三)》在将恐怖活动罪增设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同时,还新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目的是为了建立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的联结,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罪的打击。但是,刑法所编织的打击恐怖融资的刑事法网并不严密,无论是传统的洗钱罪,还是新增的资助恐怖活动罪都无法规制恐怖融资中的“反向洗钱”行为。

  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融资途径的畅通是恐怖融资能够顺利实现的必备条件,断绝反恐融资的渠道和资金链条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从当前恐怖组织融资的渠道来看,主要为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通过被恐怖组织控制或者愿意为恐怖组织服务的合法的公司、组织,借用贸易结算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内部转移资金,{18}进而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的资助。一般来说,恐怖活动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将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所获得的非法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其二,利用合法资金资助实施恐怖活动,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恐怖活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用于资助的资金本身就是特定犯罪的收益,金融机构转移资金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可按照洗钱罪定罪量刑,实现打击和惩治;但第二种情况中,用于资助的资金、物质是来源合法的资金,不是犯罪收益,更不是所谓的“黑钱”(如果不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该资金完全是合法收入)。这种资金在被用于资助实施犯罪之前,并不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其之所以具有非法性,就在于将被用于资助实施非法行为。其同犯罪收益的不同在于,后者是实施犯罪的结果,非法性体现为产生该收益行为的非法性;前者并非犯罪实施的结果,而是将要被用于实施犯罪,非法性体现为用途的非法性。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是资助恐怖活动实施中一项重要的环节;也是实施大型恐怖活动必经的阶段。这种行为,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将白钱变黑”的洗钱行为,为了同传统的洗钱行为相区分,实践中一般被称为“反向洗钱”。具体来说,“反向洗钱”是指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的账户的行为,其与传统洗钱行为的掩饰、隐瞒“来源”及其性质不同,反向洗钱行为主要在于掩饰、隐瞒资助的“去向”及其性质。{19}由于我国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包括对于已经实施的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一种,所以无法对“反向洗钱”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我国刑法虽然已经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是该罪同样不能规制反向洗钱行为。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指故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实施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该罪得设定主要为了打击实践中通过各种方式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质的各种行为。{20}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方式资助实施恐怖活动。“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单纯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样应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均属于资助行为。该罪的成立不以被资助的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为条件,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均属于本罪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21}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看,该罪主要通过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规制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惩治的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以及场所和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而对于提供金融服务等非物质便利的行为,却不予调整。也就是说,该罪的设定遗忘了作为恐怖主义融资最重要渠道的中间环节,即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支持的金融机构。[22}对于实践中对恐怖活动罪所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资助,从而协助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金融机构来说,可以依据传统洗钱罪进行惩治。但是对于仅实施对合法收益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况加以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由于其不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等提供物质资助者,而且一般行为人也不需要事前与资助者同谋,也不可能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

  所以,从我国刑法现有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来看,虽然立法目的在于使两者共同编制打击恐怖活动融资与清洗犯罪收益的严密法网,但是其中却缺少为利用合法资金进行资助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也即“反向洗钱”行为的规制,无法实现通过切断反恐融资渠道而实现打击恐怖活动罪之目的。

  三、展望:将反向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传统洗钱罪行为方式不仅不能切中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要害,也无法完全规制反恐融资行为。在国际反洗钱概念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将反向洗钱纳入广义洗钱含义中的大背景下,我们可以考虑调整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将反向洗钱行为入罪化处理,从而构建打击恐怖活动和恐怖融资的严密法网。

  (一)打击“反向洗钱”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大趋势

  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吁请所有国家采取步骤,以适当的国内措施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分子和恐怖主义组织筹集经费,……并特别酌情考虑采取管制措施,以预防和制止涉嫌为恐怖主义目的提供的资金的流动。“9·11事件”以后,打击恐怖主义的浪潮将国际反洗钱推至新的高峰,防范和打击与恐怖融资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成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重要内容。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禁止所有成员国对恐怖组织提供金融资源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服务;要求金融机构积极和刑事侦查部门合作,协助收集证据。2001年10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40项建议”的基础上,针对防范和打击恐怖融资陆续提出9条特别建议,合称“40+9项建议”,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中最具权威性的指导性文件。{23}时至今日,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反洗钱概念正逐步扩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而是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防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领域。{24}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一条制度性经验,{25}包括打击“反向洗钱”在内的反恐融资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有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