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以来,我部先后公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据此组织卫生部专家组对23个省、市、自治区的70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技术评审,并对其中10个省份的15家医疗机构进行了整改后的复审。截止到2004年12月底,共批准37家医疗机构开展或试运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批准5家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其中有一家因未按规范操作已被暂停)。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应用在我国已初步进入规范有序的阶段。然而,仍有一些未经批准的单位长期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已被批准的单位,有的未严格执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伦理原则的规定,有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业务。这类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规范应用,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健康和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实施这一技术的合法权利。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是摆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面前的重要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本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单位,检查已被批准开展上述技术的单位是否严格执行了我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伦理原则,对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引导患者前往已经获得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切实维护两个办法的权威性,把落实两个办法这一事关我国人口政策、公民健康、社会伦理、道德法律乃至民族繁衍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附:卫生部批准的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名单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卫生部批准的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批准开展和试运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1、 批准重庆市妇产科医院生殖与遗传研究所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 批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供精人工授精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
3、 批准浙江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4、 批准江苏省人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5、 批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6、 批准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7、 批准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不孕与遗传专科医院开展常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8、 批准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9、 批准上海中国福利会和平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10、批准广东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
11、批准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2、批准广东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原深圳市中心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13、批准甘肃省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4、批准山东省立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15、批准青岛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6、批准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7、批准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8、批准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9、批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20、批准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试运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21、批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22、批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3、批准安徽省立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4、批准沈阳市妇婴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5、批准大连市妇产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6、批准沈阳二○四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7、批准沈阳市生殖医学技术研究中心专科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但不得开展供卵技术。
28、批准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9 批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
30、批准北京妇产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1、批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2、批准北京协和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33、批准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4、批准新疆佳音男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35、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6、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仁济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试运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37、批准山西省妇幼保健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二、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
1、 批准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不孕与遗传专科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2、 批准江苏省人民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3、 批准广东省计划生育专科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4、 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5、 重庆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精子库(2001年11月获得卫生部批准运行,后由于该机构在精子采集、存储和对外提供等方面存在严重技术和管理问题,于2003年6月责令停止对外供精并进行整改,目前仍在整改中)。
(注:截止日期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3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