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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0 20:0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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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素质、文化道德素质、职业素质、技能素质及其他素质,以提高干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发展对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求。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和考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街道)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街道)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含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培训的重点对象是局级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市管杰出专家以及上述三支队伍的后备人才。
第八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九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和离岗培训四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干部的就职前培训。培训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街道)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的人员。
(二)任职培训是对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能力资格培训。培训对象是:拟晋升领导职务的中青年后备干部和晋升职务后在试用期内的领导干部。
(三)专业知识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创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离岗培训是对符合离岗但尚未达到辞退条件干部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研究领导艺术,提高职业素质和领导水平。
(三)专业知识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学习新的知识,掌握现代工作技能,研究国内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离岗培训侧重干部的勤政与廉政、权力与义务、纪律与操守、现代管理知识与技能及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按照市委的要求,根据深圳发展的客观需要,负责制订和修订全市干部培训的制度性规定以及中长期培训规划、计划或纲要。具体负责全市副局级以上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处级以上干部、各区处级
以上干部、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二类以上企业领导人员、国有企业驻境外人员、市管杰出专家和市管三支队伍的后备干部的调训;负责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会同市外事办负责全市干部的涉外培训;负责全市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处级公务员(干部)的调训;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处级以下公务员初任培训和离岗培训的调训;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以下简称市评荐中心)会同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属一、二类企业中层和三类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属各企业分别负责本企业基层员工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职业教育及其他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干部的调训;负责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干部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各区委组织部会同各区属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各区属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属各局以上单位、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区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三类以上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有四项。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人员培训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第十七条 建立干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外事办、市财政局、市委党校和市评荐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执行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协调处理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
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培训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谁管理谁调训的原则实施调训。上述管理包括任免管理和备案管理。在调训计划发生冲突时,以上级调训通知为准。凡超越干部管理权限发出的干部调训通知,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各部委厅局系统抽调干部参加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协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制订的跨人事管理权限的培训计划,须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后,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发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委党校(含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深圳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
培训任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教师选聘、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荐中心是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点培训基地。市评荐中心应依托市工业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充分开发培训能力,引入现代化的培训方法与培训手段,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企业委托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任务,并
指导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属机关各部门及各企业所属的培训机构负责实施本系统人员的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委托国内外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干部培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基地要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要努力建立适应不同培训类型需要的相对稳定的课程体系;要严格对学员的管理,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
第二十五条 充分利用培训机构、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干部培训,逐步建立现代化的培训管理信息网络,引入竞争机制和现代培训手段,推进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合干部发展的培训大环境。

第六章 测试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推行考培分离制度。把测试从培训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同时把培训从考试机构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严格测试,搞活培训。干部可以自主选择培训方式和地点,以通过相应测试作为培训合格的基本标准。要防止培训考试过多过滥,坚决禁止假冒伪劣
培训考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干部职位分类和岗位职责要求,逐步建立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标准,对培训机构和考试机构发出委托测试通知的同时,提出测试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是市一级测试机构,负责全市干部政治素质、职业素质和技能素质的测试。市评荐中心和市考试指导中心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意见制订标准考试大纲,严格组织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对委托开办的培训和测试要及时组织评估。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和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地区、该企业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市属各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三十条 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市组织人事部门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市、区、镇(街道)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教育专项经费中列支。涉外培训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按经费管理渠道分别列支。财政部门要重视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每年确定合理的支出定
额,确保干部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的在职进修。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取得学位或学历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市委组织部选拔的领导干部,输送就读高等院校的在职研究生班,获得学位前,由所在单位支
付50%的学费,获得学位后,由所在单位支付全部学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讨论。
  根据会谈结果两国领导人声明如下:

 一、友谊的纽带将中国人民与格鲁吉亚人民连结在一起。作为友好国家,两国重申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意愿。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双方将为加强世界及地区和平与稳定进行合作,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

 三、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双方均参加的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各种多边会议范围内扩大和加强合作。
  双方主张保障有效地实施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及国际法准则,提高联合国在加强国际安全、防止侵略、和平解决武装冲突事务中的作用。

 四、中格两国领导人、两国议会、政府将就加强和发展双边合作问题,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定期举行政治磋商。两国各部门及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直接接触。

 五、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以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六、经济和贸易合作是两国相互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业已签署协定的实施和互利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加强有关组织、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友好交往。

 八、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犯罪、贩运毒品、恐怖活动、危害民航和海运安全、走私,包括偷运文物出入境方面进行合作。

 九、双方将就两国间及部门间的关系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另行签订相应的条约和协定。

 十、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一、双方声明,中国和格鲁吉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两国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及多边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当代基本问题、和平与发展问题及扩大双边合作问题上的立场是接近或一致的。两国将一如既往地主张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十三、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及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中格第一次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访问取得的成果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关系提高到一个全新的水平。双方相信,中格相互关系将成为国家间(不论其大小和发展程度如何)平等合作的典范。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爱·阿·谢瓦尔德纳泽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于北京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2003.05.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宾馆、旅社、饭店、餐馆、歌厅、舞厅、电影院、音像放映厅、游戏厅、商店、商场、加工、修理门点、美容美发、公共浴室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营业证照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食品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八一街、凤凰街、后埠街、丹江街、东大街和安源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城郊管委会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源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安源区所辖的安源镇、白源镇、青山镇、五陂镇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湘东区、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的环保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者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审批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公告征求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对应依法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利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已建成或者经营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进行封闭式连接,并应设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
  在无市政排污管网区域已兴办的或者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在建筑物密集区,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四)不得露天使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电焊或者其他产生光污染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切割或者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作业。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低于2.5米。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事前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拖欠两个月以上或者拒缴的,依照《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六)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七)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前款第(五)、(六)、(七)项中罚款的具体额度,可比照适用国家在大气、水、环境噪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就相关内容确定的罚款额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炭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二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无照经营的,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储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依照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进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