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2: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
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
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
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
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
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
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
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
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
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
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
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
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
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
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投产;已经投产的,没收亲本、种苗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办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
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水产种
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
销售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没收种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
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
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
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仪、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
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