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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6 07:3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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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1月2日 甘政发〔1989〕18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上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经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地(州、市)在下达工资计划的同时,抄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中央在甘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上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省劳动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甘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局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实现税利、工作量、销售额、创汇额等)、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工资含量系数)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并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按80%提取,分月控制使用,年终结算。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增核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资金来源充足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以后月份使用,但是不得将以后月份的工资资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社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经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社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社年终向省劳动局报告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局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目前暂实行块块管理。
  省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省乡镇局审核并报省劳动局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局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同级乡镇局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局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局年终向同级劳动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局。
  (三)其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单位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单位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种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但也要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签字盖章后,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按国家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时,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单位只能凭经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五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工资总额计划中扣除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国家统一制发,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部


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人发〔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我们对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有关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审计署、人事部。

  附件:1、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2、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审计署
                             人事部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和中级(审计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德的原则择优聘任。
  第四条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从事审计、财经工作。
  第五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财经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七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审计署和人事部共同负责。
  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培训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审计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审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初、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用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审计专业中级资格的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九条 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涂改学历、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从事审计、财经工作年限,其截止时间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审计、财经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指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审计署、人事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在审计署、人事部领导下,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全国审计考办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设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内容的研究、考试大纲的编写、考试政策咨询以及命题指导工作。
  二、考试科目与内容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与内容均为:
  (一)《审计专业相关知识》:宏观经济学基础、企业财务管理、企业财务会计、法律;
  (二)《审计理论与实务》:审计理论与方法、企业财务审计。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同一套考试大纲。根据对初、中级审计人员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同要求,两个考试科目各部门内容分为初、中级资格共同考试内容和中级资格单独考试内容。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考试日期: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原则上为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二)考试时间: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上午为《审计专业相关知识》,下午为《审计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四、考试报名
  参加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批准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的,须经省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六、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或培训工作要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应考人员参加辅导或培训班。
  七、考试用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由审计署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审计署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考试工作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制、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25日由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会计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它既是本单位档案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应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日常领导应由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各单位要根据本细则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单位所形成的会计档案,由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整理立卷,一般不交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将应归档的会计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档案部门必须按期接收,对整理不合乎要求的会计档案,不予接收。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1至5年,(但每年先向档案部门移交案卷目录一份)期满后,半年内移交档案部门。
没有设立档案部门的单位,会计档案暂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保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 各区、县,市属各局(总公司)的会计档案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直属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的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档案名称”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附件中的“档案名称”不相符,可比照类似名称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经办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预算、计划、工作总结、报告及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决算的批复等文件材料,不属于会计档案范围,应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1986年以前的年度决算已存入文书档案的,不再变动。1986年以后的年度决算一律存入会计档案。

第三章 整理立卷
第九条 会计档案的分类:会计档案的分类要从本单位会计档案的实际出发,按照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选用以下方法:
1、会计年度--名称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分为凭证、帐簿、报表等类,然后分别组成若干保管单位(卷)。
2、会计年度--机构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先按机构分开,然后在每个机构内再按不同的名称分别组成保管单位。此分类,一般适用于各级财政、税务、建设银行等单位。
分类方法选定后,要固定使用一种方法,以保持其一贯性,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会计档案的立卷方法:
1、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一般按月立卷。会计人员根据凭证登记帐簿后,应将各种记帐凭证按时间和原始凭证号顺序组卷。每本为一卷。装订前要剔除金属物,编写页号。记帐凭证附件,做到整齐、结实、美观。要填写好凭证封面和脊背(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止日期,凭证
种类、起止号码),并在封面与脊背的接封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装订人的印章。
2、会计帐簿。会计帐簿按年度立卷。在会计年度终了,进行整理立卷。帐簿一般都有固定格式和明确分类,立卷时要按帐簿的种类进行,一本帐簿为一卷。订本帐簿应保持原来面目;活页帐簿应撤出空白帐页,编写页号,装订成册。每本帐簿要加贴封面。
3、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按年度立卷。立卷时,要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年度报表要与季度、月份报表分别组卷。本单位的报表与下属单位上报的表,可根据保管期限的异同,分别装订或合订成卷。每卷均需编有页号和加装封面。
其它单独核算的各种会计档案(如工会会计,食堂会计,基建会计等)可参照上述方法进行整理。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排列编号:
会计档案案卷的排列可采取年度--类别,或类别--年度,然后按保管期限长短排列。期限长的排在前头,期限短的排在后头。(如1985年度--报表类:永久,25年,15年……。报表类--1985年度:永久,25年,15年……)。
会计档案的编号要合理,便于管理和查找。可根据排列的方法选用一个年度编一个流水号或按类别各编一个流水号的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要填写案卷目录(附件1),作为基本的检索工具和统计工具。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四章 鉴定销毁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原则上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三个附件的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适当延长保管期限。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后,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附件2-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企业单位的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各级主管部门(企
业)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销毁。确有保管价值的,需再延长保管期限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以及认为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原始凭证,均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直至保管到确无保存价值时再销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部门派员监销。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有同级主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第十八条 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审批表(附件2-2)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五章 保管利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做到科学管理,系统排列,存放有序,并要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于查找、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会计档案与文书档案必须分别保管。财务会计部门自行保管的会计档案,必须设有专库或专柜,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一条 档案柜和档案库房要做到防光、防火、防盗、防虫蛀、防潮湿。要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并定期检查。严防会计档案涂改、毁损、散失和泄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会计档案的作用,积极提供会计档案为经济管理服务。调阅会计档案应履行登记手续(附件3)。外单位查阅档案需持介绍信,经借阅单位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档案原件不能借出,如特殊需要,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查阅者不得私自对档案勾、划,不准拆散原卷册,更不能抽换。
各单位应制定调阅会计档案的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撤销、合并单位的会计档案和建设项目的会计档案,应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上级指定的单位,并要按照规定编制移交清册,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机关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县直属单位保管期限在25年以上的会计档案,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二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年限,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建设银行会计;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87年1月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和各单位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办法与本细则不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198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