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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3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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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等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 马 马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公安部



山西省民政局、公安局:
山西省民政局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晋民字(1979)年393号报告收悉。 关于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公安消防战士因公致残后残废金应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凡是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包括武装、边防、消防民警和有军籍的干部)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继续服役期间的残废金,应由其主管单位发给;退伍或者转业后的残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发给。



1979年9月5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6〕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缴存和单位为个人配套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存款利息、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以及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增值收益、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具体管理和运作,实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资金运行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等相关机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银行委托与开户

  第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选择受托银行须本着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中选择,确定受托银行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且不得超过两家。

  第六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市中心授权下)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合同前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可在各受托银行分别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委托贷款专户、增值收益专户,并在受托银行设立风险准备金专户。开设银行账户须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常德市中心支行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主要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转移,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国债、定期存款,以及结算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等,是住房公积金日常运作的基本账户。

  委托贷款专户,是发放、回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专项用于临时存放放贷资金和回收贷款本金的存款账户,月末一般应无余额。

  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增值收益的归集、划缴。其中各管理部的增值收益归集后直接划缴到市中心,再由市中心汇总后连同市中心本部增值收益划缴到市财政国库。

  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按规定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划出因核销呆账贷款而动用的风险准备金以及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基本建设经费等不得纳入上述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三章 缴存、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 市中心应于每年初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将审查通过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除因正常提取、个贷需要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在存款专户上留有一定余额外,其余资金只能用于转存定期、购买国债,不得将资金进行其他运作。

  第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总账、单位明细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定期与银行对账,并及时核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息等情况。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在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本人除可按规定用途和正常程序申请全部或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外,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持有效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职工一年 以提取一次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自有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系以住房公积金资金为来源、定向用于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新购商品房按售价)的60%,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还款截止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的法定退休时间。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建自有住房作为抵押,但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且期限在5年以内的,也可用本人及他人存放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联合作为担保,担保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必须经市中心审贷小组集体研究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不定期派人参加市中心审贷小组会议,对审贷过程实施监督。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相应的管理部承担。属违规操作造成风险的,其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相关审批件及付款凭证或持相关资料、审批件及付款凭证,到受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手续,受托银行应认真核对金额、审核相关凭证及资料,认为其手续齐全、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办理;认为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市中心及相关管理部反映。

  第十五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和受托银行应完善贷款回收监控体系。对逾期未还的贷款,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催收。其中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一年以上的,应按贷款合同条款采取行政、法律等相关手段强制追偿贷款本息。

  年度终了,市中心应将全市个贷逾期明细表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生呆账,由市中心按相关规定逐笔提出意见并提供详实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全部用于增加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各管理部购买国债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市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和抵押。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须事后将活期存款转定期、定期存款到期转存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妥善保管好定期存款凭单,禁止将存单质押、借出,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市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须按相关规定、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所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管理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上交市中心增值收益专户。市中心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取风险准备金后,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收益余额全部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选择受托银行及开设银行账户;
(二)违反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三)违反规定未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分解到职工个人明细账;
(四)违反规定擅自购买国债;
(五)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
(六)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及所购国债向他人提供担保;
(七)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受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中心可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委托承办资格;造成损失的,负连带经济责任或完全赔偿责任。
(一)将应转入专户的资金延迟入账,转出专户的资金故意压票;
(二)未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银行账户;
(三)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不按时结息或所结利息收入、收回的贷款本息不按规定及时划入专户;
(五)办理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以及办理假委托贷款;
(六)将贷款发错对象,或发放金额超过市中心批准额度;
(七)不按约定配合市中心及各管理部追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并负责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市财政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个贷、增值收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市中心及各管理部开设银行账户;
(三)违反规定批准调整提取风险准备金比例;
(四)擅自批准挪用或违反规定动用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财政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对批准挪用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要加强对受托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托银行及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全市住房公积金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市、县相关部门、单位间的网络互联,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按该条相关规定处理外,还应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的常规业务和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内容,按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