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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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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养老保险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过渡。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及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本级缴费单位为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统筹区缴费单位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中的下列机关事业编制内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宁部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在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每年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提供缴费单位有关机关法人身份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 确定应缴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政策和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单位应以参保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按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22% 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适时降低为21%;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5%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及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申办退休手续,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对相关部门核定的缴费个人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退回相关部门复查;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对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离退休人员,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并通知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等情况。被稽核的单位应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经办机构稽核时,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对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依法查处: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二)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缴费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四)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亲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养老金并及时补发给离退休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缴费个人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查询服务行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档案局是本级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是指按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需求,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坚持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依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一)现场查询。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汽车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之一,在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办理登记后,可查询有关政府信息。

(二)网上查询。登陆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网址为:www.dahld.gov.cn),可直接查询。

通过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留言版,按照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等顺序留言,并注明相关联系方式。

(三)电话咨询。拨打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电话(3112377),可咨询有关政府信息。

(四)信函咨询。信函中要明确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并简要说明所需求政府信息的用途。注明相关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或传真等。葫芦岛市信息查询中心通信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31-1号;邮政编码:125000。

(五)其它可依法采取查询的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对收藏的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要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应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须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或有关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并按规定时限和履行必要手续报送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按有关规定科学保管。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开展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查询中心未收藏或不清楚有关部门或机构制发的,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指定部门或机构查询。指定部门或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

(二)准确说明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的相关要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市政府查询中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及查询服务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定期对政府所属部门或相关机构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具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推委扯皮、敷衍了事;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