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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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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农人劳[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厅(局);饲料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等十一个有关管理办法。经征得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联系。

附件: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农业部《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具体执行机构。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由劳动部审批,农业部综合管理,各省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四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单位,应填写《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申报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汇总后,再报部鉴定中心审查合格,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核准,经劳动部批准,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应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数量、职业(工种)范围、等级(职务)、类别等,提出鉴定站的布局和数量规划。
第六条 建立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及其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包括理论知识考场和操作技能考核场所)、操作设备设施。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技术等级(职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具有熟悉鉴定工作业务和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及组织实施能力的业务人员;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具有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的经验;
六、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具体鉴定某一职业(工种)或专业鉴定站的建立条件由部鉴定中心会同农业部各行业主管司局提出,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七条 提倡“一站双牌”模式,即符合建立通用工种鉴定站条件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站。
第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部鉴定中心聘任。
第九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所在地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试题、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认真执行农业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部鉴定中心试题库中提取,按有关的规范要求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启用。试题库未建立之前,暂由部鉴定中心编制鉴定试题。
严禁自行编撰试题或试卷,严禁自行翻印、借用试卷或采用已经启封或使用过的试卷。
第十一条 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申报进行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鉴定职业(工种)、鉴定范围、鉴定等级(职务)、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至少在鉴定前30日发出公告。个别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农业中专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职业高(初)中、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新调入人员、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农业行业技术工种的人员。
五、自愿申请进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站在每年年底前应制定出下一年度的鉴定工作计划,报部鉴定中心批准,同时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考核鉴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鉴定工作计划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考评人员一律从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和胸卡的人员中聘任。鉴定同一职业(工种)不得连续超过三次聘任同一考评员。
第十六条 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报表,报部鉴定中心,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部鉴定中心每年汇总一次,报部人事劳动司,并抄报部行业主管司局。
第十七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劳动部撤销。
第十八条 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在批准鉴定的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不得有超越权限或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报劳动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且今后不再批准成立鉴定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

李鹏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电子数据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航天科技还是日常工作,电子数据的身影随处可见。电子数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1]
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数字之魅
1、 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数字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机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电子数据的信息是多以电讯号代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之中(如RAM、磁盘、光盘等),必须采用特定的输出形式。
(2)安全性与脆弱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因而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同时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传统的证据如果被损毁,则很难被复原,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轻松被捕捉到。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3)共享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的共享。无论是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单机和网络共享其电子数据资源。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以通过因特网查看浩如云烟的资源,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率。
2、 电子数字证据的分类:
(1) 模拟电子证据与数字电子证据 [2]
模拟数字证据是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来记载电子信息中内容如固定电话记录的各种通话记录,其数据记录一般具有连续性,在技术上剪接比较困难,在复制时有一定的损耗;数字电子证据则是通过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赋予各种数值或其他信息的方法来承载电子信息的内容,如第二代手机所录制的通话记录,其数据成离散状态,删改不易被发觉,复制本与原件基本没有区别。
(2) 原始电子证据和传来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一般记录在计算机内,以数字化的形式储存其中,很难说是“原件”(original)而可能是“副本”(copy)[3]联合国贸法会运用“功能等同法”提出只要能证明数据电文是计算机储存或接受的信息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立法主流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在两中情况下属原生证据(1)有关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2)当电子证据表现为副本时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文书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的。[4]笔者初步设想由于电子证据可以轻易地被输出和复制,而且其原件与复印件很难区分,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来进行分类,只要能证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首次生成的电子数据本身并且能够准确反映其内容即可认定为原始证据,即包括当事人拟制的证据,而通过再复制或再输出的方法而产生的电子数据应认定为传来证据。
(3) 电子生成证据(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存储证据(computer-stored Evidence)计算机混合证据(computer-derived Evidence)
许多外国学者将计算机证据分为三类。电子生成证据是指完全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自动生成的证据。它是完全基于计算机等设备的内部命令运行的其中并没有掺杂人的主观意志。电子存储证据是计算机储存输入的信息而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存储的输入的文本文档。电子混合证据是计算机录入输入者的信息后再根据计算机内部指令运行而得到的证据。
(4) 直接电子证据和间接电子证据
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有学者提出电子证据从来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5]对此笔者不能简单苟同,审查一项证据是否是直接证据要看其是否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看其载体形式。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是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只不过针对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点,应当借助科技手段认真予以审查判断,慎重定案。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考量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电磁或光信号的物理形式存在,如果不纳入法律的轨道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电子数据的应用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必须使电子数据从数字走向法律,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用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证据力和证明力。
1、电子数字证据的法律定位
当前关于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在于应当赋予电子证据何种证据地位,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观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按照传统证据的理论确实难以轻易地将其归类为某种证据,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言“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类型[6]从证据法理论视角看,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其区别在于其载体的特殊性,它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形式表现其特征,它并没有创制新的证明机制,如果将其纳入我国证据法的轨道则可以分门别类予以区分,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物证是指电子形式的“实在证据”,例如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由于“物质交换”原理所遗留下的数据资料;电子书证则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如当事人所签订的电子合同文本;电子视听资料则是指诸如数码摄影材料等电子形式的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则是指诸如聊天室里的聊天记录;电子当事人陈述则是指当事人通过电子形式所做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则是指鉴定机构就电子证据所做的鉴定结论;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办案中运用电子技术所做的勘验检查结论,如侦察人员运用数码摄影所拍摄的案件现场照片。
但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形而上的存在,它更应该服务实践,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各种高科技智能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电子技术在实践中应用的日益广泛,电子证据的作用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电子证据毕竟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无论是从打击高科技智能犯罪还是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角度出发,都可以按照电子证据的共性将其独立出来,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统一按照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进行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同时如果将电子证据分门别类划入各种传统的证据中,还可能导致各种传统证据由于过于分散而失去其自身品格,不利于将电子证据的共性发挥出来。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种类中,又可以单独将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从证据法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分门别类将其划入到我国现行证据理论的框架中,从实践的角度即打击高科技犯罪和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的角度讲,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打击高科技犯罪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平台。这主要取决与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2、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从事实认知的角度来讲,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即大陆法系所称的证明能力,英美法系所称的相关性。它本质上是一个事实判断或经验问题,同时电子数据也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和标准即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和英美法系的可采性。[7]
(一)证明能力
证明能力又叫相关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相关性可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种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8]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该项可以推理的事实即经特定,则可供推测资料的事实范围,也随之而特定。如其资料不足以供推测应推理之特定之所用的,则无关联性。[9]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事实2、电子证据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3、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一般应当按照经验与科学所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关联性法则,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具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一般应当能解决以下问题。例如: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由于“物质交换”原理,非法入侵者入侵计算机系统所留下的数据记录;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所通过EDI签订的合同;无操作权限的人是否对计算机文件进行了非法修改、删除、复制;当事人是否通过计算机网络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和淫秽的信息;当事人是否对计算机系统输入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当事人是否非法登陆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网络,是否非法存储、删除、修改了重要信息从而非法占有了财产。
(二)证据能力
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此时它才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可采性并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质,是法律从外界强加给它的证据的特征.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能力影射到电子证据来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 电子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由于电子数据的数据性强,容易被删除修改而表面上难以发现,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因而应侧重由司法人员来收集对于当事人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因为当事人有很大的动机来伪造、变造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科技性很强,多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RAM、半导体芯片、磁盘介质中,而且其容易被破坏,因此收集时要多借助于科技手段。任何的违法操作计算机数据都会在电脑中留下蛛丝马迹,一般删除的只是其目录名称,可以通过恢复注册表等手段将删改的电子数据予以复原或固定。同时收集、扣押、提取电子证据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的基石。具体要求指(1)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严格按照搜查证确定的范围进行搜查,不得擅自扩大搜查范围,搜查证应当明确搜查的具体的对象,具体的计算机,具体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终端存储器、具体的IP地址,具体的EDI文件及附件,确定的E-MAIL等,搜查过程中可请求专家予以协助(2)应详细记录收集、扣押电子数据全过程应载明扣押哪些数据信息并聘请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记录上签字。对于搜查到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固定可以借助“镜象”“原始精确复制”等专业系统予以复制或备份,对于可以打印输出的应打印输出两份以上,对于扣押的磁盘其写保护口应贴上一次性胶带并按上被搜查者的指纹以保证不被修改。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且其严重程度足以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电子证据一般情况不予采纳。
2 电子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
当前我国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一般将其划为音像资料的范畴。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电子证据一般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RAM等介质中,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当前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对于电子证据来源应审查:(1)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2)应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4)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运行的计算计算机等设备在正常工作中形成的(5)电子证据是否被人员非法输入和控制的(6)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程序是否产生了故障。对于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认证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必要是可以请求潜在证人出庭作证,所谓潜在证人是指虽然不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但可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人,一般为操作、控制、监视计算机系统的人,通过潜在证人出庭说明电子证据的来源和生成过程,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潜在证人的存在是电子证据一个特点。
3 电子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
电子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伪造变造的产物。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于RAM、磁盘、或其他介质中,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好似输入的。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都一般必须经过计算机系统来完成,计算机的软件、硬件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受到攻击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就很值得怀疑。电子证据本身容易被删改而表面上不留痕迹另外其他诸如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均可以使电子证据面目全非。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一般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1)适格证人如技术人员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且证明其陈述为真的电子证据(2)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3)使用者经常使用的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4)经合格的专家鉴定为真的未被修改的电子证据(5)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电子证据(5)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6)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8)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应该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有无可疑之处,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自相矛盾,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指向同一方向,如反映案件情况的原始书面记录、各种业务中形成的书证、计算机系统的备份文件、计算机系统运行各环节存储的信息、计算机系统的各种日志或其他监控记录。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电子证据应认真进行审查判断,去伪存真,以明确其证明力。
三、电子证据的其他问题
1、电子证据的开示制度
正当的价值期待与合理的运作结果是证据开示存在的依据。[10]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使得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发现,使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防止法官臆断,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正义。电子证据相对传统证据其开示制度尤为重要,因为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双方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不平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双方平等武装。而且电子证据经常包括一些传统证据无法揭示的信息,它储存量大,输出形式多种多样,它的使用能提高诉讼效率。电子证据开示的来源一般包括电子输出文件、EDI合同、电子存储信息、CD-ROM、磁盘、E-MAIL、BBS及其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定向部件。但电子证据的开示规则也有其弱点,它容易被篡改和破坏,一些虚假的证据有可能进入了证据开示的范围,降低了诉讼真实发现的功能。因而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更需要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2、电子证据的运用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11]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情报保密权及个人通讯秘密。[12]由于电子数字证据中经常包括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在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集。只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不得任意扩大收集范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保存必须精确、完整和公平。电子数据收集后必须及时固定并保持原状,不得毁损和泄露其内容。当事人有权查阅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的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对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并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1-182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
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2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
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藉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附后),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附后)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申请表(略)
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情况汇总表(略)



199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