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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0:0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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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试行)
藏政发〔200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政务督查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轨道,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项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改进工作作风,坚持和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突出重点,领导授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地(市)行署(政府)办公室(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政务督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督查工作。各地(市)行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本地(市)、本部门和本县(市、区)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是抓好决策督查,协助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注意抓好专项督查和发现问题的主动查办。
  第七条 经授权,督查机构主要就以下工作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一)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需要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
  (三)重要文件、电报规定的事项;
  (四)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关心的热点问题;
  (六)上级交办需由本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或办理的事项;
  (七)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四章 督查程序与要求

  第八条 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进行决策督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分解立项。督查机构要根据领导意图,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及时确定督查要点,拟订实施预案,进行立项分解,达到任务量化,责任明确,要求具体,报经有关领导审签后,交承办部门落实。
  (二)跟踪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及时掌握动态,分析研究进展情况,并提交书面督查报告。
  (三)综合反馈。督查机构应注意对各方面情况的积累、分类,及时反馈决策落实情况。凡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文电材料,应尽快分析汇总,在作出阶段性评估后综合反馈。
  第九条 对领导批办事项进行专项督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立项下达。对上级领导批示及领导机关交办的事项,督查机构要登记立项、编制序号、登记在册,并根据领导批办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确定督查方法、步骤和要求等,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二)督办落实。批办事项下达后,要及时掌握办理进度,按照“重要事项,重点督办;紧急事项,跟踪督查”的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各种方式督办、催办,督促承办单位尽快办理。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一般在3 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事项一般不超过6 0日,急件在7日内必须迅速反馈办理结果。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随时报告进展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三)报告结果。领导批示件批到哪一级、哪个部门,即由哪一级、哪个部门的督查机构负责承办、落实的督查,并及时写出督查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事项的督查,由牵头部门负责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如实反映调查处理和解决落实的结果;文字简炼准确,一般不超过2000字。
  (四)报告反馈。督查机构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领导同志反馈督查结果。对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督查结果,可通过督查刊物刊发,以促进类似问题的解决;对领导同志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问题,要实行回访制度。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督查机构要按有关规定注结,并收集整理有关材料后,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条 有关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依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办法》执行。

第五章 督查方式

第十一条 催报督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机构可通过电话催办、发文催办、登门查办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如实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经领导同志同意,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工作组到工作第一线检查,了解掌握情况,督促推进决策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调研督查。督查机构根据决策实施的进展情况,选择关系全局的热点问题、工作落实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拟订调研督查预案,报请有关领导同意后,选派专人或协同有关部门深入调研,在调研中推动督查,在督查中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为政府再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协调督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组织协商办理;如有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督查机构报经领导同志同意后,可作进一步的协调,防止贻误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督查机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采取其它行之有效的督查工作方式。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责任制度。督查工作实行各级领导负责制,把督查事项层层细化,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做到任务清楚;责任明确。按照“谁主办、谁督查”的要求,各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督查任务的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协调配合机制。对一些疑难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必要时可配合党委系统督查机构或协调有关部门、下级督查机构组织联合督查组,共同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通报制度。对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督查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落实工作抓得好、成效显著的单位通报表扬;对因主观原因拖拉推诿、落实不力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成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九条 保密制度。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不宜公开或暂时不宜公开的,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自治区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守秘密,防止因泄密造成工作上的被动或损失。

第七章 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加强督查机构建设。要建立健全督查机构,充实工作力量,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督查网络。各级政务督查机构之间要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交流,互相沟通、互相学习、互相借鉴、共同提高,承办好交办的督查事项,及时反馈信息,努力建立一个上下通达、左右衔接、覆盖全区的督查网络。
  第二十二条 加强督查队伍建设。
  (一)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强督查队伍的自身建设。通过政治理论、政策和业务培训,教育督查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和文化观,坚定不移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学习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强化激励竞争机制,优化督查干部队伍,把思想素质好、政治水平高、工作情况熟、组织协调能力强、文字综合水平高的同志,不断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选好配强工作力量。
  (三)要教育督查人员勤政廉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督查人员要发扬雷厉风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逐步完善督查工作方式方法,努力做到思想求实、作风务实、工作落实。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席、市长、专员、厅局长、县长(市长、区长)作为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建立由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的督查工作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督查人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给督查人员交任务、压担子,调动和保护他们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政府系统及其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藏政发〔1998〕18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
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

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4〕19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管理局《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市规划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对城市规划、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保障作用,加强城市测绘管理,规范城市测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测绘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管理

第四条 为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的需求,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应使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长沙独立坐标系统;使用1956年国家黄海高程基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本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Ⅲ等(含Ⅲ等)以下平面控制网、Ⅲ等(含Ⅲ等)以下高程控制网,Ⅱ等(含Ⅱ等)以下长沙市独立坐标系统;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大于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市航空遥感测绘活动;

(五)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或动态更新。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或1:1000、1:2000测制,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方可用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公布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在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工作必须由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且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测绘合同。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按原办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它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四)不得采用违法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承揽测绘项目;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六)测绘单位承揽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测绘收费标准》,不得压价竞争、私下交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测绘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接受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拒绝检验的,其测绘产品按质量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许可,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复制、计算机数字化、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或信息系统,积累、整合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以外的测绘行为,按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镇测绘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