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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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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0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

南宁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不断促进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中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市直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部门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与单位行政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但不能混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加盖行政公章的,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只能在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及其分中心使用。

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条 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时间。审批完成时间是否符合承诺时限要求,以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为准。

第五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各部门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各部门负责告知本系统和相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统一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样式为“X X X(单位名称)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九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部门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进行指导。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制定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2000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城市供水、规划、市政、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中以江、河为水源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可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公用、卫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企业应设置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各类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农药和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从事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生产、经营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对取水口位置设置不合理,造成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应饮用水,并在限期内使饮用水达到国家标准;需要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置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由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或卫生、水利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必要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减少损失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3年4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