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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4 09: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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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从副省长雇凶杀妻拷问“官德”底线

毛立新

近年来,官场如同一座活火山,不时有惊人大案喷发。在反腐风暴下,一个个贪官污吏因经济犯罪而倒下,百姓也已经见怪不怪。倒是另有一种景象,更令人触目惊心,那就是官员参与实施暴力犯罪的越来越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官员为一己私利,不惜冒着掉脑袋的风险,重金雇凶,夺人性命,手段如同黑社会一般。新近公布的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见金羊网6月22日,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06/22/content_925839.htm)。
应当说,近年来,官场屡发雇凶杀人案,已不是什么新闻。稍远一点,有安徽省芜湖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周其东雇凶杀死情妇案,山东省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张震程雇凶杀害举报人夫妇案,安徽省萧县交通局局长李志强雇凶杀死情妇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局副局长徐建设雇凶杀害局长案等。稍近一些,去年以来,就有呼和浩特市南地公安分局局长粱冠中杀死情妇案,云南省昌宁县县委书记杨国瞿杀死情妇案等。最新的,也是涉案官员职位最高的,当然就是上面提到的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
作为官员,特别是像吕德彬这样级别的高官,居然不惜铤而走险,走到雇凶杀人这一步,实在让人匪夷所思。细究他们的杀人动机,无非是图晋升,如副职杀正职;保官位,如杀害举报人;甩感情,如杀妻子、杀情妇。应该说,多数情况下,既非不共戴天之仇,也非你死我活的矛盾,并不存在除此而外、别无选择的绝境。此等嫌隙,何至于要将对方从肉体上加以消灭?他们在出重金、雇杀手、害人命的时候,难道就没有想到天地还有正义,人间还有国法吗?
这些官员,受党和国家教育多年,论文化、论能力,都属相当不错。特别是吕德彬,是文革后第一批中国赴美留学生,又是博士生导师、农业科学家,高级干部加高级知识分子。这种地位与身份,居然与自己的博士生、担任河南省新乡市副市长的尚玉和密谋雇凶杀妻,实在是糊涂发昏达到了极点。何以使然?依我看,是权力作崇。权力使他们扭曲了人性,沦丧了道德,并给了他为非作歹的胆量。试想,如果吕德彬不入官场,依然是个博士生导师或者副校长,何以会有今天雇凶杀妻的疯狂?
从弄虚作假、包养情妇到贪污受贿、卖官鬻爵,进而发展到为逞一己之快,不惜勾结黑恶势力雇凶杀人,让我们看到了“官德”的步步失守,直至跌破底线。古人云“政者,正也”、“为政以德”,今天提倡“以德治国”,都是强调为官者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官员有德,方能善待权力、服务百姓,营造一个公正、正义、理性、负责的社会道德环境。一旦“官德”失守,就会带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准的下降。所以,大力强调“官德” 建设,在今天可谓恰逢其时。
吕德彬一案,再次给我们以深刻的警醒:重建“官德”已属刻不容缓!没有良好的“官德”,就没有“以德治国”,就谈不上提高执政能力和巩固执政地位,更无从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梅瑞琦*

摘 要: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
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
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
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
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
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
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因
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
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
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 所有权构成 担保权构成 公示公信原则 处分权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
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
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
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让与担保
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
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
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
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
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的总结,让与担保具
有如下积极社会功能[1]:一是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
为已足,范围甚广,且于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正可弥补典型担保
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二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
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三是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拍卖程
序中换价过低的不利。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指以买
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而请求
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买买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
式担保,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
“让渡担保”。对于两者的基本区别,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确,卖渡担保不存在被担保债权,

让渡担保存在被担保债权。[1]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即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并且仅为此目的而有移转的意思,
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的就该标的物受偿的
非典型担保。本文所讨论的让与担保即为狭义上的让与担保。[2]

一、 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之简介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所有权
人。然而,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就表现出其形
式与实质的冲突,即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发生冲突。基于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