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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时间:2024-06-17 18: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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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51年8月3日政务院第九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并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1 年8月1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
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
会的决定”制定之。
  第二条 省(行署区,下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协商
委员会)由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由全体委员中互选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协
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为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之任期同,连选
得连任。协商委员会委员遇有更换必要时经协商委员会商定,得提请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更换
之。
  第四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的职务如下:
  一、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二、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三、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四、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五、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六、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认真加以处理,务使有着落有交代;
  七、协助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八、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九、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十、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十一、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推定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进行
工作。在正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室),其编制另定之。
  第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各界人民
代表及代表以外有关人士参加工作。各委员会分别推定主任、副主任负责主持之。
  第八条 凡省、市协商委员会在代行地方委员会职权时,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全国委员会的各种工作指示;
  二、有重点地分别报告每届人民代表会议及协商委员会开会的经过及各项决议案的实施
情况;
  三、搜集并汇报有关政法、财经、文教、土地改革以及统一战线工作的情况;四、汇报
县、市及县、市以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会经过及其工作。
  第九条 驻在省、市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得出席各该省、市协商委
员会的会议。
  第十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
代表列席全国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一条 省协商委员会对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
直辖市对区协商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并处理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建议;
  二、搜集并研究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
  三、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解答省人民政府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
问题;
  四、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进行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在省辖市及县的省协商委员会委员,得列席各该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
员会的会议。
 第十三条 省协商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情况需要,通知各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
会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省协商委员会于必要时,得派代表到省辖市及县考察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
会工作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五条 省协商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市协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
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本通则制定之,经各该省、市协商委员会
通过施行。
  第十八条 大行政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得参照本通则制订之。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9年1月4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
  (一)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申报书;
  (二)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
  (三)施工单位安全施工措施;
  (四)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以及使用计划。
  实行劳务分包的,还应当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劳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资料和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建筑拆除工程备案表;
  (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拆除工程承包合同。
  拆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并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报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后,应当将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纳入专户管理,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下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施工单位应当到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开户银行办理安全生产费用监督使用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为不合格、合格、优良等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核。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制度。凡在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的人员,凭安全信息卡进入施工工地。
  安全信息卡由施工单位持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健康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等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办理安全信息卡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费用。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信息发生变更,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禁止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公示牌,载明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施工、监理单位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自检制度,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自评合格,并且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
  房屋建筑工程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自评检查材料还应当附工程监理单位的意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自评检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自我评价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规划,每个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安全监理员,并且建立项目安全监理过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佣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安全信息卡的人员作业的;
  (二)未设专人负责工程项目安全档案管理或者未及时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管理资料、竣工评价资料等材料立卷归档的;
  (三)房屋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前、主体进入三层作业前、主体外粉作业前,未将自评检查材料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核查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二)未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监理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监理过程档案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纳入监理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未进行监督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用房和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4〕12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通知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安全生产标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重要性

  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搞好行政执法工作、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重要技术依据;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重要保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有利于促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从而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落实企业责任主体。二是制定和完善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等标准,有利于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源头上减少和消除事故。三是制定和完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有利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强化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遏止重、特大事故。四是制定和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有利于依法行政。因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自觉性。

  二、全面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目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经明确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范围,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准,以及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程等。今后,除继续加强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外,国家局将全面启动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在2~3年的时间内,修订原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标准,把包括《煤矿安全规程》在内的相关安全规程转化为行业标准,以增强其权威性和规范性。同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制定新的安全生产标准,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范围,国家局将就下列事项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三、加强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标准与法律、法规一样,都需要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促进其贯彻落实。由于安全生产标准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更需要加大宣传培训工作的力度。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培训要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统筹安排。今后,国家局组织有关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各种培训,要包括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做好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培训。要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培训,提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

  四、完善安全生产标准支撑体系的建设

  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工作量很大,周期较长,需要相应的技术单位作为支撑。在完善安全生产标准支撑体系建设上,一是建立健全全国安全生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对现有个体防护装备、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调整充实的基础上,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范围,组建全国安全生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分技术委员会。二是建立安全生产标准专家库,纳入全国安全生产专家组范畴。三是选择一批专业能力强的科研单位、学校,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国家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安全生产标准管理工作,其他司(室)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积极提出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建议,并承担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全面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工作是一项艰巨而繁重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共同努力和支持配合。要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科学完备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为全国安全生产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