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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21: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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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省政府对现行134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1.《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15号,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2.《江苏省〈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3.《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1992年6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5.《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1995年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修订)
6.《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1995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7.《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二次修订)
8.《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9.《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10.《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11.《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12.《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13.《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5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
1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2000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下列规章,宣布失效:
1.《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2.《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3.《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4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订)
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1995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1997年6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订)
6.《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9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新乡市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本市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确保菜田面积,加强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等法律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菜地开发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城市居民蔬菜供应,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是指牧野区、红旗区、卫滨区、凤泉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所辖的所有耕地(包括坑塘)。2003年以后区划调整新乡县归红旗区、卫滨区、凤泉区的村和卫辉市划归红旗区的村暂不列入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第三条市蔬菜副食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蔬菜办)负责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新菜地开发建设的规划与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新菜地开发基金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征占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先补后征。
  第五条市蔬菜办应会同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制定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章基金征收
  第六条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蔬菜办负责统一征收。
  第七条凡占用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内耕地的所有工矿企业(含村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占用耕地的也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或拖欠。
  第八条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须通报市蔬菜办。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时到市蔬菜办按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市蔬菜办应出具缴费手续。
  (三)市城市规划部门凭市蔬菜办出具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缴费手续方可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主管部门凭市蔬菜办出具的新菜地开发基金缴费手续方可办理供地手续。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基金按每亩2万元征收。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缴纳数额:(一)公益性建设项目;(二)国家明文规定予以减缴的项目;(三)市政府认为应该减免的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减免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蔬菜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市蔬菜办初审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减免的,由市蔬菜办负责办理相关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自1996年以来,征占近郊蔬菜基地(指新蔬办字〔1991〕第3号划定的范围)和蔬菜基地保护区(指新政文〔1998〕179号划定的范围)范围内的耕地且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应主动补缴。未主动补缴的,由市蔬菜办依法追缴。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按规定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应根据市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基金预算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年度终了,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应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按我市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章基金使用
  第十六条新菜地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一)开发新菜地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二)对老菜地基础设施的维修、完善和更新;(三)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蔬菜新品种及新技术和蔬菜生产技术培训;
  (四)无公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蔬菜基地及市场建设;
  (五)与“菜篮子”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市蔬菜办应根据新菜地开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市长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基金支出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基金收入进度拨付款项。征收使用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基金收入、支出情况报表和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市蔬菜办、市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蔬菜办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占用菜地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漏缴、逃缴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菜地开发基金征收、使用情况定期不定期的检查,保证基金按要求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占地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而擅自占用蔬菜生产保护区耕地或伪造缴纳手续骗取用地的,加倍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许可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蔬菜副食品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