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合法、规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宿州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上报;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五)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决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依法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十)需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第五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尊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申请,耐心解释,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四)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五)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公正办案;

(六)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等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八)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工作失职;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办案;

(三)泄露案件审查秘密,包括未审结案件的个人审查意见、案件事实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内部讨论情况等;

(四)私下会见未审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五)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参加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旅游、娱乐、健身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者间接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交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也可以主动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申请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决定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维持。

第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期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
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式样附后),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
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50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