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国家规定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人事、民政、建设、交通等其他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把用语用字规范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壮汉双语实验学校或者实验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壮语壮文进行教育教学。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用字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服务活动中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如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在乡镇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为三级乙等。
(二)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乙等以上;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二级甲等以上。
(三)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甲等牷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村学校的教师可以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从事语文教学的教师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五)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汉语言文学专业、师范类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不得低于二级乙等。
(六)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前款所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尚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培训。
195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公务员和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职教师的普通话水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持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上岗: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文、公章、证件、公务使用的名片、电子屏幕、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标语(牌)、告示等用字;
(二)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商标用字;
(四)非手写的门牌、招牌用字;
(五)信息处理、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以及在本自治区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六)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七)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书用字;
(八)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九)板报、试卷、教学板书用字;
(十)使用汉字书写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一)各类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的用字;
(十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汉语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语。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名称牌、标志牌、公文函件、公章、证件等,需要同时使用壮文和汉字的,其排列位置、顺序按照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牷拒不改正的,由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向当地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屠宰经营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牛羊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及质量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证明)等方式对牛羊及牛羊产品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外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牛羊、牛羊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二)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牛羊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运输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产品的,由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