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01:0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后劲和活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当今经济技术竞争和加速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集体、乡镇工业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应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条 申报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科技意识,在工作中能把科学技术放在首位,并有发展科技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能把科技进步指标作为企业经营承包的重要内容。
(二)企业设有决策及决策咨询机构,并有完善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均经论证后实施。
(三)企业有较完善的技术经济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生产工艺路线,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企业有生产一代、设计一代、研制一代、构思一代的生产经营规划,有较强的技术开发机构,具有从市场调研到新产品开发的能力,并建立了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积极开展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科技人员政策,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六)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具有一定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活动和专利工作,努力挖潜增效,企业经济效益和上缴利税有较大增长。
(七)原材料利用率、能源消耗、三废排放指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八)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技术素质的提高,有健全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有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市(行署)科委提出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申请,并按《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计划书》的填报说明进行填报。经市(行署)科委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委。经省科委和省经委审查批准后,申报企业即可
按创建规划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六条 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企业。
(二)获省级先进企业以上称号的企业。
(三)获市(地区)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
(四)全面质量管理达二级,标准化达三级,计量达二级以上的企业。
(五)科技进步评价指标考核的优胜企业。
第七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创建规划和评价指标进行自检,再由市(行署)科委、经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检,经市政府(行署)推荐,由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达到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标准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命名,并由省科委、省经委表彰省级科技进步企业家和省级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
对获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可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额度,其经费从奖励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
第九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星火计划”项目,引进智力和出国考察项目,省科委、省经委等单位优先给予列项安排。
第十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享受省必保企业优惠政策待遇和产品外贸出口权。
第十一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将按国家规定,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负责人中推荐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对不合格的企业,立即撤销称号,并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待遇。发现弄虚作假者,由其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委、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八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0日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终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终止,是指:
1.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被依法撤销;
2.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被注销原批准;
3.事务所合并或者体制改革,事务所申请撤销。
事务所的撤销或者注销原批准,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办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二、事务所终止,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之内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停止业务活动。
三、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属于个人的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四、有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挂靠单位负责保存。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发起人负责保存。
五、事务所终止后,该所注册会计师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待清算工作结束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加入其它事务所或转为非执业会员。
六、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合并后的事务所承担原事务所一切债务、风险并保存档案等。
七、事务所终止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1998年4月16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宗旨,在做好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国防科学试验和其他特殊任务以及为社会公众等气象公益服务基础上,积极开拓气象科技服务的其他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根据本地经济建设需要,在国家气象台站增设的天气、气候监测及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气象通信网、天气预警系统和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和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森林防火、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气象科学
研究和业务服务项目。
(二)直接用于防灾、减灾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体系。
(三)县(市)建立的为农民服务的农村气象服务网等社会化气象服务体系。
(四)为本部门生产和发展服务的专业气象系统。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加强对农村气象服务网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不断扩大农村气象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手段,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科学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能力和试验作业效益。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基本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为成排(宽度角大于22.5度)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控空讯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他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同气象部门密切合作,保护探测环境。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部门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十天以上的长期天气预报,不作公开发布或报导。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播发或报导时,应当征得制作该长期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在发表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气象预报的新闻报导前,应当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改变播发时间或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
时增播或插播。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向社会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禁止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本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防火、防汛等有关部门,提供防灾抗灾的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森林防火、防汛经费时,应当考虑气象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气象主管部门适当补充。
第二十条 通过传播、刊登天气预报、警报获取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发布该天气预报、警报的气象台站协商,给予气象台站合理比例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可以根据各行业用户的实际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以及其他气象科技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气象科技成果进行有偿服务,须经研制该科技成果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范围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规划。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鼓励专业气象台站为本部门需要进行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台站及其他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中实行气象资料认证制度,环境评价单位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档案馆审查、鉴证,出具认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全省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理。未获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业务。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通过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各部门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技术协作与技术交流。
在完成国家或省政府下达的抗灾、抢险等重大灾害气象服务中,气象台站应当竭力协作,加强天气联防,并根据需要无偿提供所需各种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专业气象台站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器具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站是全省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任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表带有预报结论的学术研究材料和播发非适时天气预报,以及未经气象台站同意,发表含有天气预报内容的新闻报导造成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擅自将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天气预报转传给其他单位对社会公布或从非气象台站转抄天气预报的,擅自利用天气预报和其他气象科技成果获取收益的,擅自从事充灌庆典氢气球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不执行气象资料认证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部门视情节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行为,公安机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