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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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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8〕8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doc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法(试行)


为建立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行政许可运行机制,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项目。

二、实施部门

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部门: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文物局、市人防办、市质监局、市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国家安全局、市档案局等相关部门。

联合审批不同阶段的牵头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建设局。

三、工作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就是要把从立项到施工核准过程中的审批事项,按关联性和并行审批的可能性整合设置为立项审批、规划审批、设计和施工审批、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方式。各阶段由牵头部门负责有关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抄告、催办和汇总,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所涉审批事项的审批、上报和反馈,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审批过程的协调、监管。

1. 一门受理

牵头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的服务窗口负责受理申请事项,制作、发放受理单、抄告单及抄告单回执等相关文书。在受理登记后,牵头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的审批须知和相关表格,确定专人负责协调申请人联系有关部门,做好解释和咨询服务工作。

2. 抄告相关

牵头部门按规定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审批部门,以抄告单形式抄告相关部门,同时抄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监察局驻大厅监察组。

3. 同步审批

相关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需省、市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由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牵头部门。对审批事项涉及本部门多个科(室)或下属单位的,由审批部门确定一个科(室)牵头负责完成本部门审批。

4. 限时办结

相关审批部门应从牵头部门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反馈给牵头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对需报省、市及省以上审批的,审批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综合相关审批部门回执意见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联审方式

1. 会议联审

城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过程中,牵头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并根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督促相关部门执行。

2. 联合勘察

城市建设项目在选址确定后,用地、人防、抗震、气象、国家安全、消防、文物等方面都需要实地踏勘时,牵头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联合现场踏勘,以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3. 联合验收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并经规划认可后,根据有关规定,可由牵头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五、审批流程

1. 项目立项阶段 市发改委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项目选址、用地预审和投资项目核准批复。

(1)项目建议书审查。在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后,由市发改委受理审查。属于政府投资性项目,20个工作日内批复项目建议书;属于企业投资鼓励性项目,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立项;属于企业投资重大及限制类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给予咨询与指导。

(2)建设项目选址。由市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上报市政府同意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在建设单位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材料后,市财政局(按有关程序研究决定后)、国土局、建设局、发改委(或经委)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资金承诺书、土地预审意见、用水工艺和用水量审核意见、节能评估意见等,市环保局在4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意见。市发改委综合相关部门的意见,属政府性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可研报告,核准招标方案;属企业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核准招标方案。

2. 项目规划设计阶段 市规划局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和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

(1)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市规划局在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后,8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抄告相关主管部门,并把该阶段需办理的有关审批手续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有补充意见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反馈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如有重大调整,市规划局须在5个工作日内把调整意见告知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设计单位根据立项文件、规划设计条件等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2)审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完成后报市规划局初审。初审符合设计条件要求的,市规划局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如建设单位由于特殊原因须进行重大调整的,要按上述程序重新申报。

(3)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后,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府批准供地后,市国土局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预登记手续。

(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项目审批文件及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后,按规划设计方案绘制项目效果图和施工图并报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效果图和施工图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批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等费用。有关费用交清后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阶段 市建设局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初步设计、工程报建、工程施工许可等。

(1)初步设计审批。属政府投资性项目,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发改委审查,市发改委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意见。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建设局受理后,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组织、市建设局主持,在4个工作日内召开初步设计联审会。消防、人防办、气象、地震、经委等部门对初步设计需要作强制性修改的,必须在联审会议上提出修改意见。市建设局根据各部门意见,当日作出联审会议纪要,并告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如无重大修改或已按会议纪要做出修改,市建设局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2)施工图审查。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组织市消防支队、人防办、地震局、气象局等部门对施工图进行联合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审核意见书、抗震设防审批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文物局在10—30个工作日内出具地下文物保护工程竣工意见书。

(3)工程报建及招投标。建设单位在完成上述相关审批手续后,市建设局3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报建手续,市招标站33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投标手续;市建设局2个工作日内出具节水“三同时”和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审批手续,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手续,2个工作日完成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市质监站3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备案手续;监理公司出具监理合同手续;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手续。

(4)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消防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质量监督费、劳保统筹费后,市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项目施工。市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定点、放线。属于房地产项目,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市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商品房预售许可。

4. 竣工验收阶段 市发改委为牵头负责部门

审批事项主要是工程的验收备案和交付使用等。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首先市规划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然后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会同市发改委组织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国土局、市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市经委、人防办、地震局、质监局、档案局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国土局、环保局、消防支队、气象局、建设局、经委、人防办、地震局、质监局、档案局分别在10、15、23、15、5、15、5、5、5、10、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人防工程质量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等,并出具相应手续。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前,由建设局出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六、相关规费

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相关费用,实行“一票制”,在市政务大厅收费窗口统一缴纳。

(一)收费项目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依规缴纳下列费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 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

3.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4. 消防设施配套费;

5.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6.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7. 质量监督费;

8. 劳保统筹费。

(二)收费程序

1.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市政务大厅规划局窗口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信息登记,领取收费核定单,然后到市政务大厅相关部门窗口核定应缴金额,按核定金额,到市政务大厅收费窗口缴费。市规划局窗口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缴纳消防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质量监督费、劳保统筹费。市建设局窗口凭建设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屋产权证及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时,须出具收费收据及收费核定单证明缴费情况。

3. 建设项目绿化保证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后应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符合返还规定的应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三)收费标准

1. 各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见附件1、2)

2. 各有关部门在核定应收金额时,应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办理减、免或缓交。

3. 缓交金额不得超过应收金额的50%,建设单位应承诺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一次性交清缓交部分。

4. 建设项目享受减免的政策,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一经改变,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处理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补交相关费用。

(四)相关规定

1. 工程竣工后,首先由市规划局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并发证后,再由牵头部门组织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消防支队、市经委、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对没有按本办法规定交清相关费用的,各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 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核定应收金额、实收金额和减免金额,确保收费公平公正;对漏缴及违反政策规定减、免、缓交费用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漏收查处。

3. 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收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4. 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同时对社会投资项目进行国家税费收缴情况审计。

5. 相关的中介机构,要制定并公布合理的服务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并接受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七、审批责任

1. 政务公开

城市建设项目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承诺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本部门的办事窗口摆放。

2. 分工协作

各审批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定相应的联系渠道和方法,并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一个部门审批事项办理后,应告知当事人下一个环节的审批部门和所需材料,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审批有序运行。

3. 服务承诺

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对外承诺的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联系,研究有关问题,跟踪服务。对超时限办理审批或审批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可以向市行政效能中心投诉。

4. 协调运作

各审批部门应保持经常联系,加强协调,重大事项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均应在市政务大厅召开。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市监委予以监督。

5. 责任追究

各有关部门领导应高度重视,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审批事项和审批工作人员的监督,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某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某,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某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某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某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某要求郭某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某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某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某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某结识了雪某。
  雪某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某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某与雪某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某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某认为其与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某和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某的出庭证人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某称与郭某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某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某诉称要求分割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某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某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某认为其在郭某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6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份。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
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藏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机关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必须清廉从政。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主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藏语或者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能源交通建设为先导,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矿业,积极地发展工业和商业,开拓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森林、矿藏、珍贵稀有动物植物、草原、水和旅游等资源。对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资金和适用的人才、技术、设备。
自治机关欢迎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欢迎外商、华侨、在外藏胞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重视江边河谷农业区的建设。在保持粮食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以护林为主,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鼓励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积极植树造林,扭转生态恶化的趋势。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云杉、冷杉、高山松和云南松等优良树种。同时根据江边、河谷、半山和高原不同气候特点,大力发展经济林木。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节约烧柴。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防护林和行道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自愿出售、长期不变的方针。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基层兽医队伍。实行科学养畜,加强畜种改良、疫病防治,提高牲畜的质量。

自治机关加强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认真保护草原植被,改良牧草品种,提高草场效益。逐步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同时做好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提高牲畜和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重视发展当归等大宗产品,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产量和质量。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开展野生名贵药材虫草、贝母、天麻等人工栽培的科研工作,逐步实行人工栽培。
积极发展藏药、中药材加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矿业生产,实行采选冶炼配套发展的方针。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开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制定规划,充分利用水资源,积极兴办中、小型水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坚持国营、集体和个体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当地资源为主、小型厂矿为主,民族工人为主的方针。重点发展加工业,有计划的发展建材建筑业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市场需要,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人马驿道的建设和改造。充分发挥民间运输的作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乡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发展私营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
自治机关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商业网点在信贷、资金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给予支持。
自治机关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外贸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综合输入,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利用当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州的各项民族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除专项用款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全州财政总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地区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报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制订适合自治州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要大力开展扫盲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学前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认真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机关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推行双语或双文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州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各类实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生产力。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推广科学技术。对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省内外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自主地管理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图书、档案、文物、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活动。
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村文化站(室),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及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民俗等的研究、编译和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搜集整理民族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医疗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中、西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要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发展医学教育事业,重视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药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要教育群众逐步改革落后的婚姻习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藏族、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要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类干部。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采取请进来教,送出支学的办法,积极培训各民族的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择优录用藏族、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总指标中,自行确定在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及所辖县、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干部、工人的地区性的特殊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和工作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的时候,对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能力应同样对待。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加强各民族的团结。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四条 每年九月十三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宗教节日。藏历年放假三天,其他民族节日假期由各县自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