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6:3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建人[2011]28号


各有关单位:

  我部第四届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指导委员会任期届满,经有关单位推荐,组建了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六个分专业指导委员会,并修订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现将修订后的《工作规则》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你们。

  请各分专业指导委员会依据《工作规则》,制定各自分专业指导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开展工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及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做出贡献。

  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下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rsjy/201103/P020110322578853599231.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五届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rsjy/201103/P020110322578853750108.doc

附件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
专业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等职业教育专业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领导下,指导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的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的专家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具体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协调。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职业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体现职业教育要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的总要求,研究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教育的专业发展方向、专业设置和教育教学改革,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服务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大局,围绕职业岗位范围、知识结构、能力结构、业务规格和素质要求,组织制定并及时修订专业培养目标、专业教育标准、专业培养方案、技能培养方案,组织编制有关课程和教学环节的教学大纲,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三、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教材建设,研究制订教材建设规划,组织教材编写和评选工作,开展教材的评价和评优工作。
  四、研究制订专业教育评估标准、专业教育评估程序与办法,协调、配合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组织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促进教学经验交流,指导师资培养工作和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建设工作。
  六、组织开展校企合作的研究和交流,开展行业人才就业需求调研和产、学、研相结合以及政府、企业、学校相结合的调研,围绕人才培养工作,积极探索,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建设,服务行业发展。
  七、组织推动中等职业学校定向招收在岗农民工的研究、试点工作,参与企业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及农民工培训的研究与实践。
  八、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交办的其它有关职业教育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按专业或相近专业设立建筑施工与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施工与给水排水、城镇建设与园林、供热通风空调与燃气、建筑与房地产经济管理、建筑机电与楼宇智能化6个分专业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根据需要分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小组。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有关职业学校负责主持工作。各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委员若干人;专业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分委员会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该分委员会主持学校。各分委员会设秘书1人,由主持学校在本校该专业教师中推荐或由委员兼任。根据工作需要,分委员会及其小组,可邀请其它部门专家参加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有关中等职业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下聘任指导委员会委员。指导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是:热爱职业教育,工作认真负责,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多年从事职业教育工作,一般具有高级讲师或高级技术职称,年龄在55周岁以下,并能积极参加指导委员会工作的教师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分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必要,可适当扩大参加会议的人员范围。各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在主任委员的主持下,经全体委员讨论制定,由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各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上旬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各分委员会制订的专业培养目标、毕业生基本要求与业务规格以及专业培养方案、教学基本要求、有关课程和教学环节的教学大纲等文件,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颁布。
  第九条 各分委员会对教育教学改革、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同意后,可以指导委员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和学校提出。
  第十条 各分委员会组织制订的教材建设规划和编审计划,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批准后实施。指导委员会负责教材编写的组织和教材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填写评审通过教材的《教材审批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推荐出版。
  第十一条 各分委员会应加强对本专业的教学研究,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促进专业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
  第十二条 各分委员会要建立与专业设置学校的联系制度。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连续三次不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不履行委员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十四条 指导委员会日常经费支出和分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委员所在单位承担。指导委员会在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积极争取和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的经费赞助。
  第十五条 委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指导委员会和委员的工作,协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指导委员会委员和秘书从事指导委员会工作由所在单位按实际工作计入教学科研工作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7〕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
(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度,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投资领域的要求,为了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项目管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其中设计招标可按行业的特点和专业性质,采取不同阶段的招标。
建设项目及其项目法人的确定、不涉及特定地区或不受资源限制的项目建设地点的选定和项目前期评估咨询单位的确定,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通过招标进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保护。
第六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投标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项目法人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因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承担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其资质须经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授权的单位审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有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有关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立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在招标前,需按项目隶属关系将招标方案报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核备。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项目法人修改招标方案。国家计委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对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或不按照核备的招标方案执行的,一经查出,未开工的项目不予批准开工,已开工的项目暂停安排建设投资,同时对其项目的概算不予审批或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它经济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近几年有较好的安全记录,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特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条件,项目法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加以确认。投标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证明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的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项目的标底价格。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项目标底的确定。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要公正合理,综合考虑投资、工期与质量三者关系。项目概算经审批后,在招标阶段,对部门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定额取费的规定,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所在地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过程中参考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主确定。联合投标的,应确定一个投标总负责单位。

第三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项目法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标结果(包括评标的方式与方法等),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对未中标单位,项目法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围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八条 中标合同不得转让。合同分包需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需经项目法人同意。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0%,且只能分包一次。否则,项目法人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标单位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招标结果无效,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与项目法人串通,以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投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一条 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双方事先应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通过协商难以解决的,可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直至国家计委申请调解;协商和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应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履约记录差的中标单位,可给予取消一定时期、一定范围投标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在开标和合同签订时,一般应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其它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大型项目和国务院另有规定项目的评标和定标,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项目采取国际招标的,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从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