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时间:2024-05-16 14:1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委发布)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体育工作必须适应这一重大变革。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体育事业发展,体育战线以社会化为突破口,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较快的发展时期Q但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体育经费紧张,高水平体育人才缺乏,全社会参与体育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不够,体育工作效率、效益不高,体育事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不足等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深化体育改革的住务十分艰巨。当前,体育战线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握机遇,真抓实干,紧紧围绕体制和运行机制中的关键问题,加大体育改革力度,推动我国体育事业不断登上新台阶。
  深化体育改革要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总目标是,改变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赖国家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高度集中的体育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国家调控,依托社会,有自我发展活力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格局。力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体育改革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改革体育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宏观调控能力
  体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调整内设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将大量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宏观调控上来,加强调查研究、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竞赛等手段,建立灵活多样的调控机制,切实发挥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逐步理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进一步探索在新形势下更好发挥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体育科学学会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保证体育经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对于体育行政部门的改革要有利于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加快运动项目协会实体化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协会制
  进一步改革现有运动项目管理办法,扩大协会实体化试点.使运动项目协会成为责权利相统一、全面负责本项目管理的实体.逐步形成以单项运动协会为主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在过渡时期,根据现有情况,采取若干项目综合管理与协会专项管理等多种形式。
  在积极推进协会实体化的同时,体育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对实体化协会 的配套改革、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逐步理顺体育行政部门与实体化协会、实体化协会与训练单位、全国性协会与地方协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实体化的行为规范。
  协会实体化要因时、因地、因项目制宜.区别对待,逐步实施。在八五期间要有二分之一左右的全国性运动协会完成向实体转变,本世纪末各运动项目基本实施协会制。
  三、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强对抗的训练体制
  改变目前训练工作分段管理、多头领导的体制,实行以运动项l目协会为主的专项化管理。
  改革国家队的组建形式和选拔制度。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只对少数奥运优势项自国家队实行集中管理长期集训,多数项目国家队放到有一定训练能力和训练条件的地方和部门,使国家重点项目布局点与承担国家队任务的单位结合起来。今后参加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亚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要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拔。
  足球、网球、围棋等有条件的项目可向职业化过渡,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对于向职业化转变的项目要采取特殊政策,其训练体系和国家队组建形式可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
  拓宽训练渠道。鼓励和扶持社会各行业、企业、高校、社会团体办优秀运动队或高水平体育俱乐部。中初级业余训练要扩大训练面,有些可办到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去。
  改变运动训练费用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中初级形式的运动训练可根据地区和项目特点,实行自费或部分收费的办法。高级形式的运动训练要扩大社会资金投入比例,适当引入个人风险机制。
  打破地域分割的封闭、半封闭状态,开拓体育人才市场,完善D运动员的有偿输送、有偿流动制度。输送单位可根据运动员的水平和培训年限等条件,收取培训费。部分项目协会,俱乐部试行转会费制。
  四、改革竞赛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竞赛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管理工作,部门和行业综合性运动会由主管部门负责;单项比赛由各运动项目协会负责;其它类型比赛逐步放开。
  贯彻"奥运战略',坚决实行"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的方针,压缩全运会项目,改进全运会记分办法。进一步理顺全运会、城运会和奥运会的关系。
改革全国单项比赛参赛办法,在有纪录项目的全国比赛中实行达标赛,其他项目通过选拔按名次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允许达到标准的城市、院校和企业的运动队(员)参加。对运动员实行参赛许可证制度。俱乐部赛制以足球为试点。
  进一步开拓体育竞赛市场,加强竞赛管理。按照"谁举办、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拓宽竞赛渠道,扩大商业性、娱乐性、表演性比赛。建立和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制度和全国单项竞赛招标制度,逐步实行竞赛许可证制度。
  五、坚持社会化方向.加快群众体育的发展
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领导的同时,群众体育工继续坚持社会化的方向,各行业体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充分发挥行业、系统体育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群众性的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举办群众性的体育俱乐部∑计划地培训体育干部;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群众体育活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坚持业余、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积极引导群众体育需求和体育,逐步建立群众体育以社会和个人投资为主,以国家补助为辅的运行机制。群众体育竞赛项目设置和竞赛办法要符合行业、地区、民族、年龄的特点,不断完善群众性全国综合运动会赛制。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尽快建立学校体育的督导制度。鼓励各级教练员到学校进行技术辅导。
进一步健全群众体育工作法规,完善群众体育工作的各项管理、评估和表彰制度,把群众体育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六、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体育事业的需求,要加快体育产业化进程,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的体育 市场体系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化体育产业体系。
  体育部门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发以体育培训、体育健身娱乐和体育竞赛、信息服务为主体的,与经济贸易、文化、旅游。科技、卫生等相融合的体育产业,欢迎社会各界,集体和个人,侨商和外商以合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要逐步将有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训练场馆、新闻出版单位、科研和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要由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有条件的可办成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经营。
  在积极培育国内体有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我国体育产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法规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信贷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与教育和文化部门相同的待遇。各地可将免征体育产业的税金纳入政府投资。
  七、转换科技、教育运行机制,加速体育科学化
继续贯彻"体育振兴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体育科学技术要面向体育运动的发展"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体育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科技兴体。
  进一步改革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拨款制度,国家重点保证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有开发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以贷款方式支持。
鼓励公益型体育科研机构面向社会,积极组织和参与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支持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积极从事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直属体育学院的改革按照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可根据本校具体情况,调整系科和专业设置,更新教学内容。有条件的可试行学分制。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后,可逐步扩大招收代培生。代训生和自费生数额。到本世纪末,直属体育学院规模应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部分直属体育学院可办高水平运动队或俱乐部,逐步成为教学、科研、训练三结合的基地。
建立干部、教练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干部队伍文化素质。运动员在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同时,要加强职业培训。使其成为既能攀登体育高峰,又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两用人才。
  八、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拓展国际与地区间的体育交往
对外体育交往要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与世界体育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交流,扩大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进一步拓展政府与民间,双边与多边的体育合作渠道。继续扩大同港澳体育界的交往与合作,积极发展海峡两岸的双向体育交流。
  广泛吸收和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技术、人才和管理办法,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教练员、运动员、科研人员、体育行政干部出国深造,加速外事干部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下放外事管理权限、逐个放宽省、区、市.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和实体化协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外事活动审批权。
  九、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配套改革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不断完善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励制度,研究和制订对体育科研人员、体育教育工作者、体育干部和其它人员的奖励政策。欢迎社会各界奖励对体育事件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建立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体育与省区体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要大胆提拔,大胆使用。
  体育宣传要适应新形势,搞得更加丰富多采,贴近生活,贴近读者。建立体育新闻发布制度,扩大对外宣传。宣传出版单位要重视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并按照自身的特点,建立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体育部门的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工作的任务、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审计、监察工作,促进廉政建设。
  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体育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坚持"先立后破、边立边破、以立促破"的方针。对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加以引导:和解决,避免出现大的失误,使深化体育改革工作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
  各地、各单位在坚持体育改革基本方向、原则的前提下,要广泛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先进的体育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从自身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大胆地闯,大胆地试,探索多种多样的改革方式和途径。
  各级体委及所属单位要按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订出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对过去下发的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意见相符的要继续执行,不相符的要调整,违背的要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保密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机关、单位和公民,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和专职、兼职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开展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督促或者协助拟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组织开展保密防范技术设备的研制、推广和应用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管理和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保密工作任务较重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名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技术防范工作,查处泄密事件,负责组织制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程序性保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保密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秘密载体规定位置上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宣传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并掌握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具体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具体办理程序(包括主办部门的拟办意见、请示和主管领导的签批意见以及实施的通知和日期)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解除秘密的工作,撤销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合并的机关、单位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传输、存储以及承办过程,必须由有关机关、单位限定接触人员的范围。
上级机关可视情况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下级机关无权改变上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和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应当知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秘密事项,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看的不看,不该记录的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制作、收发、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五)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六)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准对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保密工作部门对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经考核发现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有权提出调整或者撤换的建议;
(三)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在相应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
(四)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五)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机关、单位内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严禁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刷、复制过程中产生的底稿、清样、腊纸等,均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复印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资料;其他秘密文件、资料,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复印;
(八)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册)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分发范围,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确定、标明,并予以管理。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册);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各机关、单位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到指定地点监销。严禁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回收行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会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以各种形式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均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三)印制会议秘密文件,除按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外,还应当编制号码,分发文件必须按号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会议结束时,应当由会议主办单位统一收回。凡需带回本单位的,应当如数交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保密人员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会场,检查有无遗落的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必须经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用机房屏蔽、电磁干扰等防辐射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正式使用前必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测;
(五)电子计算机涉及国家秘密信息载体,应当及时确定相应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原件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六)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七)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严禁以各种形式复制密码电报。
第二十三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单位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和考察,必须向接待人员明确保密责任,并对介绍的内容、方式和参观的范围、路线等作出统一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接待人员在与境外人员直接接触的任何场合,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因公出境的团体和公民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保密教育和培训;
(四)禁止携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需自行携带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确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方需携带出境应当由中方单位按规定办理;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七)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采访、社会调查、民意测验、影视制作等活动的境外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应当一律拒绝。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以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制作,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
(二)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经过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审定;
(三)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递送公开发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经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必须经自审与送审;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五)对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国家秘密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除密级或者采取删节、改编和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三)发现他人有盗窃、夺取、骗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泄密事件查处办法》,将有关情况报本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协助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法立案查处的泄密事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各类载体,凡因应确定或者标明密级而未确定或者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出版、销售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销售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检查、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查处泄密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经济、科技方面的保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保密规定,由省保密局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各机关、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有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