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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6: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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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预防接种。

根据实验要求,用于特殊科学实验的实验动物,可以不预防接种,但必须通过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第十四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活动。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和取缔。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查禁赌博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工商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经常性宣传教育,把禁止赌博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对发现的赌博活动应予制止,并积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对于群众性禁赌组织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给予保护,对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条 对参与赌博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一次被收缴赌博财物数额不足一百元的,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一次被收缴赌博财物数额在一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一次被收缴赌博财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各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一次被收缴赌博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车船驾驶人员或者经营者提供交通工具作为赌博场所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营业执照。
旅馆、饭店、文化娱乐单位为赌博提供场所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赌注较大,屡教不改的;
(二)多次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
(三)多次招引或者诱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设赌或者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车船等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三)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参加赌博的;
(四)教唆或者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五)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或者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
(三)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六条 赌博财物的数额,应当根据现场收缴到的赌博财物认定;现场未收缴到赌博财物的,可以根据参赌人员的供认,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赌博财物、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追缴。
因赌博输欠的赌债和在赌场上借贷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律废除。
第十八条 罚没财物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没财物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赌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应当在本辖区内进行;发现本辖区以外的赌博活动,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除特殊情况外,应有两人以上参加。
第二十一条 查禁赌博必须当场清点赌资并制作清单,由查赌人员和参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禁赌博行动应当形成笔录,记明查赌时间、地点、参加查赌人员、查获参赌人员、赌博财物数量和赌博财物的隐匿处等,查赌负责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处以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
由有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执行查禁赌博公务之机,敲诈勒索,谋取私利,不得私自留用、侵吞赌博财物、赌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者拒不执行公安机关限期改正通知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3月6日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