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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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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部队行动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队行动交通保障,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团以上建制部队(以下简称被保障部队)执行作战、战备执勤、演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地方人民政府为保证部队通行顺畅提供的保障服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部队行动交通保障(以下简称交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保障工作是国防交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保障工作的领导,并为交通保障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积极支持交通保障工作。
对在交通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交通保障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国防交通网路规划和组织国防交通专用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交通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交通保障工作的实施,不得危及交通工程和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拒绝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决定实施的交通保障任务,为甲类交通保障。甲类交通保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执行任务的部队直接向经过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请求提供的交通保障,为乙类交通保障。乙类交通保障由部队与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保障事宜,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受交通保障任务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成立临时的交通保障机构,领导交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具体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拟制保障方案,组织保障力量。专业保障队伍难以满足保障要求时,经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从交通沿线调配民兵参与交通保障。
第十二条 被保障部队车辆及伴随保障的有关车辆在道路上可优先通行,免交过路、过桥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应根据交通保障要求,及时维护、整顿交通秩序,处理影响通行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开道护送,或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被保障部队行进队伍的内部秩序由部队自行指挥。被保障部队行进中,发生涉及地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取证后,放行部队车辆,留待被保障部队行动完毕后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障部队行经城市市区和场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整顿市区和场镇的秩序,清除影响通行的各类障碍,保持交通畅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加固、修复道路路基和桥梁,清除路障,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和桥涵,设置警示标志。被保障部队行经渡口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渡运船只。
第十六条 被保障部队由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铁路、交通、航空主管部门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进出站(港)道路畅通,为被保障部队设置车辆、装备临时停放场所,积极安排运力。
第十七条 电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被保障部队和实施交通保障单位提供特别通信保障,并采取通信安全措施。紧急情况下,部队可以优先租用沿途单位或个人的电话。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食宿计划,妥善安排部队食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属该单位正常业务开支范围的,在该单位工作经费中列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交通保障工作中的开支,在同级财政划拨的交通战备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超出其正常业务开支范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应被保障部队要求提供交通保障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军区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制定的有关组织军事运输交通保障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履行交通保障义务单位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罚没收入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防碍交通保障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特种分队,由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下达或批准实施交通保障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基层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平安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3.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各单位落实以防盗、防火、防破坏、防交通事故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定期检查、督促;”

  4.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做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安置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

  5.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好流动人口、租赁房屋;”

  6.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上,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安全。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严禁非法制造、买卖、使用、佩带、持有、存放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7.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山林、场院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作为防火重点,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8.将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流动人口、外出包工队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经常性的管理。外出的各种包工队,应当有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接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管理;”

  9.删除第十条。

  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若干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行署”。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5.删除第三十二条。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临时建设”修改为“城镇临时建设”,“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

  3.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6.删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删除条文中的“或其委托、派出机构”。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4.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及附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而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其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无效。”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3.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7.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2.将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家公务员或者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二)经过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有关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

  3.将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遗失当事人在其执法区域内指定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内容应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单位和执法区域,以及需作特别的声明等。”

  4.将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调离、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审验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年满4年的,应当重新接受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纳入行政执法人员IC卡管理系统,并通过管理系统做好执法人员信息管理工作。”

  6.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8.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八、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中的“航道养护费”。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缴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九、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将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十、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1.将本规章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将各条款中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城市规划委员会”修改为“城乡规划委员会”,“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3.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4.将第五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城市、镇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将第十三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二、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1.将各条款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3.将第十九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十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市辖区”。

  此外,对以上省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2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彝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文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要分别坝区和山区的不同情况,困地制宜,发挥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
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格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回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要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的稳定增长。在坝区着重发展粮食、烤烟、油料等作物,建立生猪、奶牛、肉牛商品生产基地;在山区积极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并着重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中药材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且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重点产、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
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提高森林的覆盖率。严防山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核桃、红雪梨、蓝桉、茶叶和其他果木的生产,建设好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林、风景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的基地,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维护生态平衡。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
林、还牧。
责任山由承包者经营管理,要以乡或村为单位组织专人统一护林。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电和省柴节煤灶,积极开发利用其他新能源,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养私有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草山、草场建设,改进饲养条件;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加速生猪、肉牛、奶牛和家
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加工业、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的发展采矿、冶炼、建筑、建材、轻工、能源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扎染、爆竹、蜡烛、蜜饯等传统手工业产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和原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技术进步,优化传统名牌产品,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回族的生活习惯及其生产技能特长,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资源优势,根据市场需求,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的企业,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驿道和桥梁。积极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发竞争,发展联合,促进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等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本着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鼓励和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且监督他们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县城和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有计划地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在县城建设中注意保护巍山古城的特点和风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开发建设巍宝山、龙于山等风景名胜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快绿化、美化,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严禁违章建筑,严禁破坏道路、沟渠、集市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寡、残疾者解决生产、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地调整本县财政预算,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改革,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山区小学生和坝区小学少数民族女生免收杂费,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全部小学生免收杂费。要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职业技术中学设立民族班。
在彝族、白族、苗族、傈僳族聚居地区的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建设一支数量基本适应需要、质量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要加强对民办教师特别是山区民办教师的培训和考核,将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
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农村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广播、电影、电视、文化馆(站)、图书馆(室)、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民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
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民族文化遗产,征集、整理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文物,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重点保护巍宝山、龙于山以及其他风景区的名胜古迹和古遗址。加强对彝族史、回族史和南诏历史文化的研究工作。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开展中西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对血吸虫病和其他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山区建立健全卫生所,并给予定期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综合输入和配套支持,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走上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大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要组织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做好各方面
的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的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应当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上级拨给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山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有计划地采取国家扶持、群众投劳、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山区各族人民发展运销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本地方的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较少的民族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