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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09: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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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使其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市户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缴纳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五条 企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六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在办理证照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凭《残疾人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依照残疾人等级实行一级全免,二级减半,三级以下酌情减免。
第八条 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的盲人从事按摩服务业。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适当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第十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学生可以在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免收借读费,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对实行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减免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因家庭困难的,凭县(区)残联证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我市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考生时,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教育部门应对兴办的聋哑学校、聋儿语训部(校)、弱智儿童启智班(校)等特殊教育,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
各类职业人才培训单位,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应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十二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参加乡(镇)以上组织的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残疾人参加文体活动者,由组织单位给予误工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在投放扶贫资金时凭《残疾人证》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他们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工作;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度残疾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当免费寄送; 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期间,博物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或残疾人需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和照顾。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然气、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安装单位可给予减免30%的初装费。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办理残疾人案件;律师、公证等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对已建成且设有无障碍设施的,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及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印发的《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8号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已经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 王 珉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优化,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是指农村村民到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务工、经商以及从事服务性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就业。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农业、地税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

  第五条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二、三产业,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动态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状况。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农村的用工信息服务网络和用工信息发布网络。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不同形式的劳动力市场。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其依法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条 农民进城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居民身份证,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民进城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政府有关部门除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工本费外,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自开业之日起免收1年,其他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市场、企业和农民的需求,动员和组织有关培训机构,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的基本技能要求,对农民开展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

  农民可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禁止强制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子女的计划免疫和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暂住地就近安排其入学,相关学校不得拒绝,也不得在国家规定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农民进城开办托儿所、婚姻介绍所、福利院等社区服务机构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托儿所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关于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农民进城后可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开发、建设的优惠政策,对在城镇内建房的农民适用。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对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放小额贷款,予以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凡在地级市中心城市市区、中小城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生活或者工作的农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常住户口:(一)到当地务工或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二)被当地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三)在当地已购买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四)到直系亲属家庭定居的;(五)土地被征用的;(六)其他正当理由,符合城镇落户条件的。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具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条件的农民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农民进入长春、吉林两市,其户籍由公安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农民在城镇落户由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直接审批。其他申请在城镇落户的,须向拟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出具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

  对落户农民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户口证件工本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禁向用工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非法收取抵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的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全额支付工资,并应当支付相当于被克扣或拖欠工资50%到1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之前,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先予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计发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扣减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付薪日满后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对在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19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2号

 

发布19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9项石化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9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ΟΟ二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19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一、强制性标准10项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石油化工防火堤设计规范
SH3125-2001
___

2
石油化工管道设计器材选用通则
SH3059-2001
SH3059-94

SH3059-1994

3
石油化工仪表及管道隔离和吹洗设计规范
SH3021-2001
SHJ21-90

SH3021-1990

4
石油化工仪表及管道伴热和隔热设计规范
SH3126-2001
SHJ21-90

SH3021-1990

5
石油化工仪表供气设计规范
SH3020-2001
SHJ20-90

SH3020-1990

6
石油化工剧毒、可燃介质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SH3501-2001
SH3501-1997

7
石油化工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规定
SH3503-2001
SH3503-93

SH3503-1993

8
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SH3514-2001
SHJ514-90

SH3514-1990

9
石油化工筑炉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SH3534-2001
___

10
石油化工企业燃料气系统和可燃性气体排放系统设计规范
SH3009-2001
SHJ9-89

SH3009-2000


 

  二、推荐性标准9项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石油化工设计能量消耗计算方法
SH/T3110-2001
SYJ1029-82

SH/T3110-2000

2
石油化工钢储罐地基充水预压监测规程
SH/T3123-2001
___

3
石油化工给水排水工艺流程设计图例
SH/T3124-2001
___

4
石油化工钢制管道工程施工工艺标准
SH/T3517-2001
SHJ517-91

SH/T3517-1991

5
催化裂化装置轴流压缩机-烟气轮机机组施工技术规程
SH/T3516-2001
SHJ516-90

SH/T3516-1990

6
石油化工立式圆筒形钢制储罐施工工艺标准
SH/T3530-2001
SH3530-93

SH/T3530-1993

7
石油化工管式炉铬钼钢焊接回弯头技术规范
SH/T3127-2001
___

8
炼油厂添加剂设施设计规范
SH/T3109-2001
SYJ1025-82

SH/T3109-2000

9
加工高硫原油重点装置主要设备设计选材导则
SH/T3096-2001
SH/T3096-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