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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30 06:4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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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水泥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一条 为配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确保水泥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各品种水泥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申请取证、换证水泥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水泥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必须具有化验室并按建材生字[1993]106号文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取得化验室合格证;
(四)企业必须具备能够保证水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均化设施;
(五)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并对水泥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六)企业的生产工艺、装备条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报 申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交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产品质量抽检合格后,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按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经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地方审查合格上报的企业进行分批抽查(原则上不超过10%)。抽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国家建材局颁发水泥生产许可证;
(四)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或国家建材许可办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顿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或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五)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与新建企业取证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企业已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地方审查;获国家、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地方审查;企业获国家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免于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全国工许办批准的检测单位承担。各级检测单位在同级建材许可办领导下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所有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样检测工作;国家钢渣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钢渣水泥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经全国工许办批准的省
第七条 审查人员及组织
(一)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担任。分为部级审查员和省市级审查员;
(二)水泥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聘任,参加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省市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工许办选派参加地方审查工作;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市建材许可办组织若干审查组进行地方审查和部门抽查工作。每组审查人员为3~5人,并须有至少一名相应级别审查员参加。组织审查组时要实行本地区回避原则。
第八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1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验单位。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本着节约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对未交申报费的企业,省市不得组织审查,国家建材许可办未收到省市建材许可办上交的费用时不进行抽查。
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三)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四)凡本《细则》规定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和免于工厂条件审查的企业,免交相应费用。对经审核不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经限期整顿第二次提出取证申请时,需重新缴纳费用;
(五)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企业名称。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1□□□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1为第1次换证后的水泥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水泥生产许可证证书注明的水泥品种、标号,是指批准该企业生产水泥的最高等级品种、标号。获得较高等级品种、标号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生产较低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获得硅酸盐水泥或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通用水泥,获得矿渣、火山灰、粉煤灰、复合硅酸盐水泥中任一品种通用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生产其他三种通用水泥。同时生产通用水泥和特种水泥的企业必须分别申报,分别取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变更
(一)已获得较低等级品种、标号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生产较高等级品种、标号的水泥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一般不进行现场审查,但保留现场审查权;
(二)获得水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其他有关内容,应及时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书面报告,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获证水泥企业必须严格按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加强质量管理,确保生产合格产品。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水泥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一至二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二)凡在全国水泥企业质量统检或国家、部级和省市级水泥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责令其停产整顿三个月并暂时收回生产许可证。整顿期满后,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合格的企业可允许其恢复使用生产许可证,整顿结果应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三)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1.企业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的;
2.连续两次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
3.在国家、部级和省市级统检、监督抽查中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5.在取证过程和获证后日常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和水泥包装袋上不印生产许可证标记及厂名而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四条 各水泥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以前发布的原《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废止,其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
  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五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内。


  第六条 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 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费管理





  第十条 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积提取。
  (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


  第十五条 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兴办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开支,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只限于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每人每年定额补助的标准,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无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
  村享受误工补贴的村干部人数,由乡人民政府确定。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助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从村集体经营收入或企业开支的村干部人数、报酬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由基础报酬、效益报酬、奖励报酬构成。结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乡统筹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应当在年末提取,不准预收。每年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乡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提出当年乡统筹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公布到村屯。


  第二十五条 乡统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常住、暂住人口提取,乡、村两级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村办学。
  (二)计划生育。
  (三)优抚。
  (四)义务兵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
  (六)修建乡村道路。
  (七)敬老院费用。
  (八)文化站费用补差。
  (九)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评定的贫困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劳动力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应当承担义务车。
  因病或者伤残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承担义务工的,每人每年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二个标准车日。
  承担劳动积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担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以出劳为主。本人申请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资代劳。未经本人申请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专工专用,定期公开。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总量预算,年初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和建立生产性基金的,应当做到群众自愿、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等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台涉及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均由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转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向农民收取费用,应当由收费部门人员凭证件和文件直接向农民收取,不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或垫付、支付。确需要代收的,由收费部门报区、县(市)农业委员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代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准扩大范围或超标准收费。
  向农民收费、组织农民出工的,应当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收取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
  (二)向农民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或赞助。
  (三)除法定保险外,强制农民保险。
  (四)滥用司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
  (五)不按规定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六)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设置机构或借调人员所需的经费。
  (七)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强行收费,不按规定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八)向农民下达指令性种植计划。
  (九)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压等压价,不及时付清价款。
  (十)销售农用物资,搭配、摊派其他物品。
  (十一)截留、挪用、克扣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十二)擅自部署超过规定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开展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农民负担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农民负担的宏观调控,确定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文件纠正违法收费行为。
  (四)检查指导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区、县(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村提留费、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和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由市、区、县(市)农业委员会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单位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的,每迟交一日,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收回承包土地。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除按工值标准补交费用外,处以当事人每个工日五至至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或对举报和抵制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帐目和农户的收入资料为依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办法统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铁路点多线长、流动分散的生产特点,便利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进行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乘车,本着强化管理,严格控制,方便工作,杜绝流弊的精神,特制定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使用乘车证人员范围为: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乘车证种类:
一、硬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软席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
四、软席乘车证;
五、硬席乘车证;
六、通勤(学)乘车证;
七、就医乘车证;
八、便乘证;
九、定期通勤乘车证;
十、探亲乘车证;
购粮乘车证用就医乘车证代用。
第四条 乘车证的印制
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统一由铁道部印制。
第五条 乘车席别的规定
一、准乘软席的人员范围
1.铁道部正、副部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2.正副司、局长和相当职级的人员;
3.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4.经国家和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5.年满五十周岁的正、副处长和相当职级人员;
6.年满五十周岁的副教授和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部规定享受软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继续享受);
7.1937年7月6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8.铁道部副部长和相当职级以上人员,因工作需要准许随行人员一人填发软席乘车证。
9.受处分降低职务、工资级别的人员,应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级别确定其能否享受乘坐软席。
二、准乘硬席的人员范围
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铁路职工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人员准乘硬席。

第二章 因公乘车
第六条 铁路职工因公出差、驻勤、开会、组织选派出入铁路院校、调转、搬家、在本管辖区段内流动性生产(工作)、铁路院校组织学生生产实习等乘车,均属因公乘车。
第七条 乘车证使用范围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凡因工作需要,必须经常在所管辖区段内铁路沿线往返乘车的铁路职工,可使用所管辖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1.铁道部机关、部属公司和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准予填发“全国各站”全年定期乘车证。
2.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集团公司所属总公司,下同)机关准予填发本铁路局、分局管内全年定期乘车证。
铁路局机务、车辆、客运、列车段的运转主任、乘务主任、车队长、业务指导、指导员,公安押运队队长、押运人员、指导员、可使用其担当乘务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3.工程局、设计院机关准予填发施工区段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4.工厂、院校等单位,一般不使用全年定期乘车证,但单位党政正职可填发本单位所在地至上级机关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有固定区域的材料采购或检修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严格审查批准可使用固定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5.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的各铁路单位的领导及运输业务人员,确实经常赴直属上级机关或随车工作的,其乘车区间可填发管辖区段至直属上级机关所在地或乘务区段的终到站。
6.全年定期乘车证的乘车区间,如管辖区段的最末一站不是快车停车站,可填到管辖区段的前方一个“直快”停车站。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短期内须在一定区段内连续往返乘车或一次出差到几个地点又不顺路的,可使用一定区段内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1.临时定期乘车证的到站,除铁道部机关外,不能填“××局、××分局管内各站”,更不能填“全国各站”,应根据本次出差的实际需要填写。
2.一次出差到一条线的几个站,可填到最远站;一次出差到几条线又不顺路者,可按线填最远到站,但不能超过3个到站。
3.铁路大、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到铁路基层单位生产实习随工人流动作业的,可由接受实习单位填发流动作业区间的集体或个人临时定期乘车证和实习证明。
4.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研究生,在做论文的调研期间,可由学校填发学校所在地至调研地的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软席、硬席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一次性的外出乘车,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乘车区段及期间按实际需要填发,单程或往返一次有效,除转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1.铁路院校组织学生在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含在职入学职工)实习时,可使用由学校到实习地点的往返硬席乘车证。根据部、局实习计划,如必须到铁路局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实习时,应经所在局、院校、厂领导批准后,由局、院校、厂填发学校至实习往返硬席乘车证,但必须从严掌握。
2.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入大、中专、技工学校实习时,职工所在单位填发一张工作地(或居住地,下同)至学校所在地的单程乘车证;寒暑假需回原工作地或出校时,可由学校填发(入地方学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发)由学校至原工作地的往返乘车证或单程乘车证(出校),填发期间应严格按入校、出校和放假的实际时间掌握,使用时填“学习”。
各铁路院校要加强对入校职工填发、使用、回收乘车证的管理,学生管理部门要向填发部门提供名册,由院校领导审核批准后,凭本人工作证填发。
3.铁路在职职工经组织批准考入铁路院校的函授生,脱产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中面授、考试等教学活动时,所在单位凭学校的通知书,填发工作地至参加教学活动地点的往返乘车证。
4.职工调转、搬家只能使用单程乘车证,职工调转后接家属到工作地的,职工本人填发一次往返乘车证,其家属填发单程搬家乘车证(必须持有转移户口的证明)。家属持用往返搬家乘车证,视为无效。
5.退休人员搬家可比照在职职工使用乘车证。离职、辞职职工及其调出路外的职工赴任或搬家,不予填发乘车证。
6.铁路职工调动工作,其配偶属非使用乘车证范围的,随同调动时,不能使用乘车证。
7.职工调转搬家,家属与职工同行时,可与职工同等席别。
8.部组织的专家休假,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家属(限一人)与职工同行时,可与专家同等席别。

第三章 乘务便乘和调度命令乘车
第八条 乘务便乘
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在规定担当乘务的区段内便乘时(不包括调车机车、小运转及出入厂取送机车),可由段、折返段乘务室、驻在所(站)值班员填发便乘证,按指定日期、车次一次乘车有效,便乘到达目的地后,应由值班员收回便乘证,予以注销,月末集中交回填发单位。
机车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机务段、车辆段检修工人去修理,应填发一次硬席乘车证,不能使用便乘证。
第九条 调度命令乘车
事故救援与抢险救灾,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填发乘车证时,可凭调度命令乘车,一次乘车有效。
装卸工(包括外委装卸)到外站装卸车,可按货运有关部门规定使用铁路分局调度命令乘车。

第四章 通勤乘车
第十条 定期通勤乘车
符合享受1年1次探亲待遇条件职工,其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400km以内(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在局管辖范围内不受400km限制),能利用节假日或休班时间回家的,在不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的前提下,可填发定期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第十一条 通勤乘车
一、职工工作地至家属居住地在200km以内,上下班有适当列车可乘,不影响出勤、工作和休息的,需通勤时,可使用通勤乘车证,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二、铁路局工程、大修部门流动施工的职工,符合使用通勤乘车证条件的可不受200km的限制(限400km以内),其通勤乘车证可填写施工区段至家属居住地,但不能超出局管辖范围。
三、铁路职工到其他单位驻勤,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十二条 铁路职工入路内、外举办的大、中专、技校学习,不能使用通勤、定期通勤或通学乘车证;职工家属居住地在工作地(夫妻同居一地),其父、母、子、女在外地,不能填发到父、母、子、女所在地的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
第十三条 铁路职工入1年以内短训班、进修班,符合通勤条件的,可按规定使用通勤乘车证。

第五章 就医、购粮、通学乘车
第十四条 就医乘车
一、在沿线居住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如当地无铁路医疗单位,须赴负责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医院就医时,可使用定期就医乘车证。具体填发方法是:
将就医乘车证粘在就医乘车证卡片上(由各单位自印,下同),按要求填写后,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定期就医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1个历年。
定期就医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在本医疗区段的铁路卫生所不能医治,需转往本医疗区段的医院医治时,由卫生所填发一次往返就医乘车证。需连续医疗时,凭医院证明,可填发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有效期间均不得超过3个月。
三、患者病重或幼儿需要护送者,由卫生所为护送人(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人员)与患者填发同一张就医乘车证,注明护送人。此乘车证在医疗完毕后,必须由医疗单位盖章证明,交回原填发单位。
四、就医乘车证不能跨医院管辖的医疗区段,更不能跨局。
五、除铁路沿线卫生所外,其他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就医乘车证。
第十五条 购粮乘车
一、沿线居住地无购粮点,需乘车到就近购粮点购粮时,铁路职工及其同居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使用定期购粮乘车证。随身携带的粮食重量以不超过客运规定重量为限。定期购粮乘车证用定期就医乘车证代用。“使用别”栏注明“购粮”字样。具体填发方法是:
1.将定期购粮乘车证粘在购粮乘车证卡上,按要求填写后,再将购销乘车证卡片粘在粮食供应证上,并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2.定期购粮乘车证1年填发1次,有效期间为一个历年。
3.定期购粮乘车证的到发站、有效期间一律用戳记加盖。
二、各单位不得再为职工、家属填发一次往返购粮乘车证。
三、职工回家取粮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四、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居住地有购粮点,后因工作调动或分配住房等原因,到其他有购粮点的地区居住,但户口、粮食关系未迁入居住地的,不能使用购粮乘车证。
五、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在同一方向的,填最远到站;在不同方向的,填2个到站。
第十六条 通学乘车
一、沿线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由居住地至中、小学校在50km以内,需要乘车通学时,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二、当地设有同等学校,原则上应就地入学。但按招生计划考入外地铁路重点中、小学就学的,居住地至学校在200km以内的可使用通学乘车证。
三、经组织选派到专业性业余学校(如业余体校、业余艺术学校)或入聋哑学校学习的中、小学生,如居住地至学校的距离符合通学条件的,可填发通学乘车证。
四、通学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1个学年,于每年新学年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换发,在此期间新旧乘车证可交替使用。

第六章 医疗转院、疗养、陪护乘车
第十七条 医疗转院乘车
一、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本医疗区段的医院不能医治,需转往外地医院(含地方医院)医治,符合转院条件,具备转院手续的,应按医疗转院处理,由医院填发软席、硬席乘车证,不准用就医乘车证代替转院用乘车证。转院后如住院医疗时间超过乘车证的有效期间,出院时由该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住地方医院的,由原单位填发)。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二、转院用乘车证只限医院填发,由主治科科主任签认,医务部门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后填发。医院要健全登记备查手续及管理制度。如医院无填发软席乘车证权限,转院医疗者又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由本人所在具有填发软席车证权限的单位填发软席车证。
三、分局(处)一级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本铁路局(工程局)医院所在地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部属单位的局、院、厂、校医院负责填发本医院所在地至外地医院的医疗转院用乘车证。
四、因工负伤到外地安装假肢者,可使用乘车证,按医疗转院处理。乘车证由所在医院填发,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五、申请转院用乘车证,须填写“转院用乘车证申请书”,由主治的医生或会诊委员会填写转院理由,并加盖名章或公章,经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填发。
第十八条 疗养乘车
一、职工入疗养院疗养,填发往返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疗养时间超过本人所持乘车证的有效期间,疗养完毕由疗养院填发返程的单程乘车证。职工回单位后应及时将乘车证返回填发单位。
第十九条 陪护乘车
一、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转院、疗养因病重、年幼或行动不便需要陪护者,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审批填发陪护人(限符合使用乘车证条件的人员,疗养的限1人,医疗转院的限2人)与病人同等席别的乘车证,“使用别”栏填“陪护”。如陪护人不符合使用软席乘车证的条件,单独(即在未陪护病人时)持用陪护用的软席乘车证时,不能乘软席。
二、医疗机构出具护送证明时要一式两份,填发单位留存1份,护送人乘车持用1份。

第七章 探亲乘车
第二十条 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探亲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旅游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席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探亲乘车证的使用规定
一、符合1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
二、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三、符合享受探望配偶的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其供养的配偶到职工工地探望职工的,可填发其配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四、符合4年1次探亲条件的职工探亲乘车。
1.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与其同行,可共同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但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
2.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可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其供养的配偶、子女同行时,可共同使用。如本人不用时,配偶、子女不得单独使用,也不能积存到次年使用2张。
3.职工在不享受探亲假,4年中也不使用每年1张探亲乘车证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其供养的父母可使用1张其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
4.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5.职工的父母或父母的一方与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时,其父母不能与职工的配偶共同填发一张探亲乘车证去探望职工,更不能单独填发使用去探望职工。
五、职工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六、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父母双亡后,其祖父母由职工供养,与职工分居,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职工本人或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共同使用的一次探亲乘车证。
七、离、退休人员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可使用探亲乘车证,此种乘车证只限离、退休人员本人4年使用1次,不能与在职职工一样,在不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下,每年使用1张探亲乘车证。
八、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探亲乘车登记卡片,当职工供养的条件改变时,应及时改填卡片。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填发部门凭据单位领导批准的申请书,登记卡片后填发乘车证。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给调入单位。
九、符合青藏线享受高原休假制度的职工乘车
1.符合每2年或1年享受高原休假制度但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在休高原假(不包括按规定就地休息的)时,每2年或每1年准予职工本人和随同职工居住、户口在高原地区的供养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由工作地到休假地的探亲乘车证。
2.既符合享受高原休假制度又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可将两项假期合并使用。其中符合每4年休1次探亲假的职工,在不休探亲假的条件下,可按本款1项规定使用探亲乘车证。
十、符合出境探亲的职工乘车
1.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劳人险(1983)16号、(86)侨政会字第066号文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其探亲在国内乘坐火车时,可填发其工作地至出境口岸站的探亲乘车证。
2.上述人员中符合会亲条件的职工可填发其工作地至会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3.铁路职工中符合(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件规定改探条件的归侨、侨眷,可填发其工作地到改探人居住地的探亲乘车证。

第八章 离、退休人员乘车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乘车
一、经组织批准(以分局、处及以上人事部门命令)返聘的铁路离休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离休人员(包括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老工人)参加经组织安排的参观、学习活动,以及经组织批准去外地治病、疗养或临时性出差,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发往返或临时定期乘车证。
三、离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疗养、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四、离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可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别”栏填“出差”。此项乘车证在离休后只能使用1次。
五、离休干部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如携带家属(符合供养条件的),只能使用探亲乘车证,不得使用软席、硬席乘车证。
六、离休干部使用乘车证的乘车席别,按其离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可享受软席。
七、离休干部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离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乘车
一、经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以人事命令)聘用的铁路退休人员,如工作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临时定期或软席、硬席乘车证。
二、退休人员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经发放退休费单位领导批准,人劳部门审核,本人和供养的配偶可共同使用1次探亲乘车证,但配偶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得单独使用。此项待遇退休后只限1次。
三、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按其退休前应享受的席别办理。
四、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就医、购粮、转院、陪护乘车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五、退休人员使用铁路乘车证时,用退休证代替工作证。

第九章 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临时工乘车
第二十四条 铁路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乘车证的办法与铁路职工相同,但其家属、子女不得使用乘车证。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上级单位开会,可使用铁路硬席乘车证。此项乘车证由集体所有制职工所在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铁路单位,根据召开会议单位的通知,经单位领导严格审批后填发。
第二十六条 铁路工程、设计、大修、建筑单位,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随同职工流动施工者,在工地转移时可凭局以上单位出具的临时工身份证明与正式职工一起使用集体硬席或临时定期乘车证。一九七一年以前的计划内临时工可与正式职工同样使用通勤或定期通勤乘车
证。

第十章 路外有关人员乘车
第二十七条 驻铁路局、铁路分局、车站军代处军事代表因公外出乘车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乘车证。副师职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不受年龄限制)可填发软席。其他人员一律填发硬席。
第二十八条 驻铁路沿线守护铁路桥隧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勤人员及上级直接主管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可由驻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全年定期乘车证。
一、总队主管可填发管辖区域内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二、支队、大队、中队队部主管人员可填发其管辖区域内至上一级单位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三、执勤人员填发由驻地至执勤点的全年定期乘车证。
四、上述人员乘车时除应持有乘车证外,还必须持用通行证(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明。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乘坐软席条件的,可填发软席乘车证。
第二十九条 驻铁路的兽医站及驻站检疫人员,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工作乘车时,可由铁路局、铁路分局填发临时定期或往返乘车证。

第十一章 乘车证的填发和使用
第三十条 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乘车证的申请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应先填写“乘车证申请书”;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应统一填写“××乘车证申请名册”。
2.申请书和申请名册各项内容要填写详细、清楚、不得涂改,填发人员对涂改后的申请书(申请名册)不予填发乘车证。
3.申请书应与填发的乘车证相对应,内容必须一致并按顺序装订成册,按规定交付的有关证明应附在申请书后一并装订备查。
二、乘车证的审批
1.职工、家属使用乘车证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在乘车证申请书和申请名册上签字。
2.单位主管领导在审批乘车证时,必须验看规定应附带的有关证明,如审批探亲乘车证时需验看探亲证明;审批陪护用乘车证时需验看医疗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等。
3.在审批有两个及以上到站的乘车证时,单位领导应在申请书上批签同意所赴的目的地。
4.单位领导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审批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三、乘车证的填发
1.单页两联存根式乘车证用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填发使用涂改的乘车证。
2.各种乘车证(全年、临时定期乘车证除外)每张只限填发1个到站。由始发站至达站有两个以上径路时应填写经由站。经由站只能填写一个站,走近径路时,经由可不填;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填远经由走近径路时也视为有效。
例如:京哈线天津以东各站及东北站到津浦线方向去,不能填经由北京。
由北京至南昌有两个径路,可经由株州,也可经由上海,经由上海是远径路,如经株州,经由可不填;如经上海,应填经由上海。
由北京至广州,只能经由京广线,不填经由站。
由哈尔滨到广州,只能经由北京,经由可不填;经上海是绕行,不能填经由上海。
3.填发乘车证,乘车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证号码均应填写清楚,并要求乘车证(全年定期乘车证除外)的有效期间和出差证明、探亲证明等的外出时间一致。
4.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使用人数有2人时,应都写上;超过2人时,须另在乘证下端粘附乘车证附带名单。职工的随同人员应写明称谓、姓名、性别、年龄,不能写×××等几名或×××外几名,并由填发人在骑缝处加盖名章。一张乘车证的使用人数不能超过10人。探亲乘车证、就医乘车证、便乘证每张使用人数可据实填写。
5.乘车证上的“使用别”栏须根据外出任务或用途按下述项目填写,即:出差、驻勤、调转、搬家、入学、疗养、转院、学习、实习、施工等,乘车证上备用而不用的项目均应抹销。
6.填发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乘车证均须粘贴使用人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相片,并加盖填发单位钢印“填发单位”栏盖单位名称横戳。
7.其他乘车证的“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乘车证专用章”。
8.各种乘车证在乘车证“计×人”上或相片下端加盖填发人名章。
9.职工1人不准同时填发、使用2张及以上乘车证。
10.软席、硬席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家属的居住地;便乘证的始发站填写职工工作地或退乘地。
11.本年度的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定期就医、定期购粮乘车证,可延期使用到次年的一月十五日止。
12.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的有效期间为3个月,可跨年填发。填发时应据实填写,不要一律都填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乘车证使用的规定
乘车证限乘车证上所填写的持用人在有效期间和区间使用。
一、准乘列车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和便乘证,在正式或临时营业铁路上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
2.持用探亲乘车证准乘除国际、旅游列车以外的各种旅客列车。
3.持用通勤、定期通勤乘车证准乘局管内特快列车、快车及普通旅客列车。
4.持用通学、就医、购粮乘车证准乘快车和普通旅客列车。
5.持用铁路全年定期、临时定期、软席、硬席乘车证均可乘坐空调可躺式客车。
二、乘车证明的规定
1.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的职工出入车站及在列车内须与旅客同样经过检验手续,同时交验工作证、学生证、离休证、退休证、家属医疗证或家属证。任何证明均不能代替上述证件。职工持用探亲乘车证,需同时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持贴有本人照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的证件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2.出差、探亲、驻勤、开会、入学、出校、调转赴任,搬家还必须交验相应的证明,如职工出差证明书、人事调转命令、户口迁移证明等;铁路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学生到学校所在地铁路局管辖区域外实习时,必须交验教育部门批准的实习证明;医疗转院或疗养必
须交验医疗机构的转院、疗养证明;机车乘务员便乘时,必须携带机务段填发的司机报单;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去外地换班乘坐旅客列车时,应交验保温段填发的交、接班证明。
三、其他规定
1.持用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就医、购粮乘车证,除换乘外,中途下车无效。
2.定期通勤乘车证1个月只限使用1次,不能提前或移作下月使用。如节假日适逢月初或月末,乘车证的往返日期可跨及上月末或下月初,但起止时间不超过1周。如有特殊情况,可根据批准假期天数填发。
四、免费使用卧铺的规定
1.职工(含路外符合使用乘车证的人员)出差、驻勤、开会、调转赴任、医疗转院(含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疗养、护送、出入学校,以本人开始乘坐本次列车开车时刻计算,从20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含6小时)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以上的,准予免费使用卧铺。
2.学生实习使用乘车证,不能免费使用卧铺。
五、签证及登记卧铺的规定
1.持用全年定期、临时定期、定期通勤乘车证,应同时附有乘车证使用卡片,卡片由乘车证填发单位发给。在填发乘车证同时填发卡片,并在乘车证背面和卡片(骑缝)加盖乘车证专用章。卡片用完后可更换新卡片。
2.持用临时定期、软席、硬席、探亲乘车证时,须由车站签证。车站对要求签证的人员应查验有关证件,临时定期乘车证在卡片上签证,软席、硬席乘车证在背面签证,对号列车应发给座位号。持用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可免于签证。如要座位号时,可凭乘车证由车站发给座位号。
3.符合使用卧铺规定的人员登记卧铺时车站或指定的代办部门应查验有关证件,对有卡片的乘车证在卡片上登记;对无卡片的乘车证在乘车证背面登记,并发给卧铺号;在列车上登记卧铺时,由列车长按上述方法同样办理。
4.登记卧铺后不能按时乘车,应将卧铺号及时退回车站,车站将登记事项注销并加盖注销章。
5.使用卧铺中途不应下车。如必须下车,不足夜间乘车6h或连续乘车12h的,列车长应按章核收已乘区间的卧铺票价。
6.持乘车证到列车上使用卧铺时,应将出差证明、卡片连同乘车证交列车员保管,并办理签证。持用全年定期乘车证,可不交乘车证。
六、托运行李的规定
持用铁路各种乘车证,均不能免费托运行李、搬家物品等。
七、乘车证回收的规定
1.按年度(学年)办理填发的乘车证,必须在规定的办理日期前交回;其他乘车证必须在其有效期到期后7日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虽有效期已过,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外出差或生产(工作)的,应在回到本单位7天之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
2.职工入学、调转、离休、退休、停薪留职及其他原因离职时,乘车证填发部门应负责将其持用的各种乘车证收回;休息6个月以上及女职工休长假时其当年所持用的乘车证应由填发部门收回保管;机械保温列车乘务员填发的全年定期乘车证一律由派班室统一保管,出勤(差)时发放,退勤(返回)时交回。
3.对使用完毕的各种乘车证,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回收制度。填发人在使用人交回旧证时,应将“乘车证用毕缴销单”(乘车证申请书下联)返给使用人,以此证明旧证已交回;对丢失已做罚款处理的则在缴销单上注明。

第十二章 乘车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乘车证管理的分工
一、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贯彻、实施《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审核乘车证的请领;对乘车证审批、填发、使用及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违章惩处事项;负责审核工人供养直系亲属。
二、各级办公室:负责乘车证的请领、保管、分发、填发、回收、统计分析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劳资、 客运、财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惩处事项。
三、客运部门:负责乘车证使用过程中的查验,办理持用乘车证人员的乘车事项;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的证件、证明,按规定处理各种违章乘车事项,并按章补收票价和罚款。
四、财务(收入)部门:负责财务监督,处理违章乘车和丢失乘车证的财务事项。收入稽查人员有权查扣各种违章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证明,处理违章事项。
五、人事部门:负责提供符合按规定乘坐软席条件人员名册,负责审核干部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办理干部违章行政责任事项。
第三十三条 乘车证的填发批准权限
一、全年定期、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各种软席乘车证,限铁路分局、工程处、设计院总队,部属公司所属工厂、部属院校一级及以上单位审核填发。机械保温车乘务员使用的全年定期乘车证,由单位领导、分局劳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铁路局核发。
二、硬席、探亲乘车证限有人事任免权的单位批准填发;职工医疗转院所用乘车证,应由医院征得职工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负责填发,陪护人员使用乘车证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填发。
三、分居的职工家属居住在铁路沿线的(包括工程、工厂和外局职工的家属)就医、购粮乘车证,可由职工所在单位委托家属居住地车站代发,被委托单位不得借故拒绝。
四、便乘证限有担当乘务区段的机务段、列车段的乘务(运转)室根据担当车次及需要便乘情况安排填发。
五、上述有审批填发权限的单位,不得随意下放其审批填发权限。
第三十四条 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各有批准填发乘车证权限的单位,必须指定有关领导干部负责乘车证工作。审批人员必须熟悉乘车证的规章制度,按章审批,严格把关。同时对填发人员要严格要求,并支持他们的工作,要组织单位劳资、办公室、财务等部门搞好协作,健全管理措施,实行定期工作汇报制度。
二、有乘车证填发权限的单位,可根据其业务量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填发人员的名单均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有关规章制度及相关知识,严格按章办事,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三、填发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原因离岗时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代理人担负其工作,临时性脱岗要办理临时交接手续。确实需要更换人员必须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所管票据、各种台帐及乘车证发出、库存数,均应清理并履行文字手续。填写乘车证填发人员交接手续单,交、接人签章后,由主管领导审核。
四、新任乘车证填发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按任职标准和考核条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第三十五条 乘车证的请领、分发
一、空白乘车证的请领和审批,实行定额管理办法。部根据各系统的不同需要,对部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局、院、厂定额发放空白乘车证。
二、请领乘车证时须填写空白乘车证请领单一式三份,甲页存查,乙、丙页报送上级分发单位请领;分发单位核发时,应将发行的乘车证符号、号码、数量等要求的内容详细填入请领单,审核盖章后,乙页存查登记,丙页连同票证发给请领单位。
各单位对领回的乘车证,应于5日内收点完毕。点收中若发现缺册、缺号、重号、印刷不清、错误和张数不符等情况,应在请领单甲页记入实收数量并编造点收记录一式二份,1份备查,1份连同不符票证的甲页请领单一并退寄分发单位。
第三十六条 乘车证的递送、交接、保管及销毁
一、乘车证的请领、分发、递送、交接及保管,必须按有价票据办理。
二、乘车携带整批乘车证的人员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列车工作人员要搞好协助工作。
三、各种乘车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存放地点必须保证安全,并要经常检查,定期清点。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丢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乘车证失窃非属个人责任的,应按丢失罚款规定及票面折算经济损失,由单位承担,并将罚款交财务收入部门。
四、用毕回收的各种乘车证,要按规定整理造册,交回上一级分发单位,由处以上单位审查核对无误,保管2年后,注册销毁,并制成记录备查;销毁时应由该单位领导和劳资部门有关人员监销。
第三十七条 乘车证的登记、统计制度
一、各种乘车证必须有健全的登记、统计制度,做到有据可查,由于管理人员自身责任造成丢失、短少、错误以及无据可查的,应由单位领导或经办人员承担经济和行政责任。
二、各单位应按乘车证种别、席别建立空白乘车证收发台帐,对结存、领入、分发数量进行登记,以便统计检查。
三、各填发单位请领的乘车证,严禁互相借用,启用的整册乘车证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并集中管理填发,不得乱用。各级单位必须根据其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严格规定用票数量,防止“滥发”现象,并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四、用完的整册乘车证,应将用过收回的乘车证及存根(丢失者有罚款财务收据),与申请书相对应加以整理粘贴成册,并于每册加装用毕××乘车证封面,短少并未做处理整册收回的乘车证,将不予核收。
五、人事、劳资部门应根据职工档案,按探亲假制度规定和劳动保险条例建立职工探亲登记卡片。凡审核批准使用探亲乘车证,出具探亲证明则必须同时在探亲卡片上作记载,不得疏漏。
六、有权填发就医乘车证的沿线卫生所,应建立就医用票户名册,注明用票人单位、亲属关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七、为便于管理,各单位必须建立乘车证填发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乘车证使用查验
一、站、车客运人员必须熟知乘车证使用的有关规定,认真查验乘车证填载项目和必须携带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并打剪标记。如有不符,视为无效,并有权扣留所持乘车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持用的全年、临时定期、通勤、定期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和临时定期就医乘车证免打查验标记,其他乘车证均须于始乘站和返乘站予以剪口,列车内查验时应打查验标记,否则按客运有关规定办理。
三、铁路各部门特定的在列车上工作的各种证件(如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客运监察证、铁路乘车证监察等),只能作为工作凭证,均不能作为乘车的凭证。

第十三章 违章审批、填发、使用和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乘车证管理人员的要求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执行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铁道部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乘车证管理人员要熟悉乘车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严格按规定审批填发、回收各种乘车证。对违章批准的,有权拒绝填发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如明知违章而不追究、不报告、仍填发者,要与违章批准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不经批准擅自违章填发者,要与违章使用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
违章填发、使用调度命令乘车的,也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章批准和填发乘车证的处理
对违章批准和填发各种乘车证,除追回乘车证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
1.使用区段为全国各站的每张罚款300元;
2.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200元;
3.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10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
1.填发使用区段超出铁路局范围的,每张罚款100元;
2.填发使用区段在铁路局管范围内的,每张罚款7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四、凡违章为路外人员审批、填发乘车证按上述标准视情况加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乘车证的处理
对丢失乘车证者,除本人作出检查外,要按下列标准进行罚款:
一、全年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70元。
二、临时定期乘车证每张罚款50元。
三、其他乘车证每张罚款30元。
四、假报丢失乘车证按违章使用处理,若继续违章使用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丢失空白乘车证的罚款及票面经济损失的折算,原则上按上述罚款标准办理。能落实票面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按票面经济损失办理。单位丢失空白乘车证,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查处,视有关人员责任大小及经济损失程度,予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处理结果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由部或铁路局劳资部门向管内或有关各局发出通报,接到通报的局亦应及时向管内通报查扣丢失的乘车证。
六、丢失定期通勤、通勤、通学、全年定期就医(购粮)乘车证的,罚款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
一、违章使用乘车证,如: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限或有效区间意乘车,未持规定的有关证明、证件或持伪造证明、证件的均按无票处理,要查扣其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此外,单位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持用伪造乘车证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查扣,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条件使用乘车证者,也按违章使用处理。
二、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旅客列车的等级、席别、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
1.定期通勤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1次往返的里程计算。
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过期的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km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km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3.发现其他违章行为的,均按《客规》的规定相应处理。
三、乘车证使用过程发现的违章事项,当时处理不了的,由站、车编制客运记录,连同查扣的乘车证及有关证件报本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财务部门,由铁路分局或铁路局依据规定向违章职工单位发函并追补应收票款和罚款;违章职工单位接到函件,要查证落实严肃处理,并将应补票款和处理结果于30日内报送发函单位收入部门。如违章者单位未按来函要求补缴款额的,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要报告上级机关督促违章者单位迅速处理,必要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各单位在职工交回乘车证或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违章使用的,也要按规定处理。对补缴的票款和罚款应上交财务部门。
四、劳动工资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乘车证违章问题要填写违章乘车证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经领导批准后存留1份,交财务部门1份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违章者是干部的,要另加1份送交人事或干部部门追究行政责任;领导干部违章的,还必须将处理结果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本人当时无力付缴罚款,可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缴。
各级填发人员应及时通报回收中发现的违章、丢失问题,对个人使用乘车证的丢失罚款直接填写丢失乘车证罚款通知书一式两份,1份存查,1份交财务部门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并记入乘车证罚款明细帐簿。罚款收据应交填发人代票入册。对丢失乘车证未按规定罚款即补发乘车证的,按违章填发处理。
五、对滥用职权违章批准、填发乘车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对违章批准、填发、使用及丢失乘车证和收回罚款,运营部门由各所属单位财务代收并单独列帐,按季上交财务部门,列其他收入(堵漏收入);其他部门由财务核收,按季列营业外收入。

第十四章 乘车证管理工作的检查与评比制度
第四十三条 乘车证的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乘车证管理使用情况实行日常检查与上级主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制度。各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每年组织乘车证的检查,铁道部将定期组织全路各部属单位间的互查和抽查。
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1.各有权填发乘车证的基层单位。对本单位使用完毕回收的整册乘车证在上交或封存前,由劳资部门牵头,组织办公室、财务等部门对回收的旧证必须进行一次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结果填写乘车证日常回收检查报告单一式两份,1份附有关处理凭证,一同粘贴在已检查的整册票本上,方可办理上交手续;另1份由单位收存,据此填报年乘车证检查(自查)情况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延误不报或迟报者不予分发新的乘车证。
2.分发乘车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交旧领新制度,所属单位请领新证时,对上交的旧证要进行检查。凡填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处理,以及未按规定填写检查报告单的,旧证不予接收,也不发给新证。
第四十四条 评比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要根据检查结果对所属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先进,并对违章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奖励
乘车证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由检查评比的上一级劳资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款源,铁路局在堵漏保收奖中列支,其他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部备案。

第十五章 铁路乘车证的监察制度
第四十六条 铁路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必须严格审批、填发、使用和管理。为此,部决定建立铁路乘车证监察制度。
第四十七条 铁道部统一设立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铁路乘车证监察,由劳资部门主管乘车证的人员担任。
部每年将组织乘车证监察人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人员的监察范围: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乘车证监察人员,在管内区段对各种乘车证的使用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监察人员的职责:发现违章现象,有权按规定查处,并编制乘车证监察记录。
第五十条 监察人员的守则:
一、执行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监察证》。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熟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并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和执行。
四、按照监察范围行使监察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乘车证使用单位和各种乘车证持用者,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乘车证监察人员对乘车证的检查和处理。站车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查工作。
监察人员因监察工作需要凭《监察证》可进出车站,并在列车、公寓、招待所食宿,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乘坐旅客列车时,可免于签证。
第五十二条 《铁路乘车证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和签发。
监察人员调离岗位时,应立即交回《监察证》。《监察证》如有遗失,应向发证部门及时通告,由发证部门发电声明作废。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限其生活主要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父、夫: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妻:未从事固定职业及无固定报酬的;
三、子女:年未满18周岁(在校中学生可不受18周岁的限制)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幼年失去父母,由其他人抚养长大,如抚养人现仍由职工供养并符合本条一、二两款条件者,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列为供养亲属。
第五十四条 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使用乘车证的办法比照退休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关于对路内的外单位职工填发乘车证的规定
一、同一地区铁路单位之间严禁互相借用空白乘车证,也不得超出规定为其他单位职工审批、填发各种乘车证。
二、铁路职工因公到外地出差、遇特殊情况,持用的乘车证到期无法返回时,或确需到乘车证上填发的到站以外地区继续出差时,须依据本单位电、函委托书,由其他部属单位代开乘车证,使用完毕必须及时交回。
第五十六条 关于兰州局老职工使用探亲乘车证问题
对在兰州局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老职工(不包括已按第二十一条九款办理的),不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如遇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审查批准,本人及其直系供养亲属每4年可单独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张)探亲乘车证,乘车区间按实际需要(限1个到站)填发。
在兰州局管内的部属单位职工,可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机要人员、送档案人员,在执行取送秘密文件、档案、保密设备时,可采取购票报销的办法,不能使用软席乘车证。
第五十八条 合资、联营铁路职工如何使用铁路乘车证,部将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原发铁路职工乘车证管理办法一律废止。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作调整处理,其批准权属铁道部。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