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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还需有配套措施/吴燕

时间:2024-07-24 21: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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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内容,而且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体现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原则。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将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界定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审查的相关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结合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2007年至2011年的办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前羁押率偏高;二是羁押变更率较小;三是审前羁押时间较长;四是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五是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不够严格;六是审前羁押妨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具体的改革措施。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有多重标准

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细化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以未成年人是否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程序性条件,并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关键要素。

二、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应形成三角诉讼结构

第一,落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实践中,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机制,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利的实现;同时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机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的补充。这一司法实践成果已经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

第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审查逮捕需听取律师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而非“可以”,这应当成为一项常规工作。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只要其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为其落实法律援助,这为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

第三,审查逮捕需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根据司法审查“对席辩论,居中裁判”的原则,由审查逮捕检察官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当面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使审查更具司法属性。上海的一些区院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复审制度可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捕后羁押进行审查,这为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需符合诉讼规律

第一,建立羁押必要性事实裁判机制。目前羁押必要性实体性事实的裁判机制较为成熟,重点在于建立程序性事实的裁判机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为待证的程序性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否有羁押必要必须得到证据的证实。(2)提出羁押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羁押必要性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羁押审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被申请羁押或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只需提出自己不符合羁押法定条件或无羁押必要的意见或理由即可,不承担证明责任。(3)对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证明要求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证据形式可以相对放宽,例如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报告等,均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标准可以放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无需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对羁押必要性事实进行调查。(1)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上海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制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从案件情节、个体情况、监护情况、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并将这一机制前置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2)强化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实有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3)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机制。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检、法,但这并不影响这些主体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4)检察机关复核、补充证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是基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补充调取的证据而作出的,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调查取证。

第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书面说理。对此,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举证和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制作专门的不捕理由说明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四、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有配套衔接机制

第一,非羁押诉讼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是建立社会观护机制,由社会力量组成观护组织对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帮教、考察和监管,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二是实施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救助机制,减轻非羁押诉讼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或国家救助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避免被害人对非羁押措施的抵触情绪。

第二,完善考核标准。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工作,应建立非羁押导向的考核标准,排除逮捕数或批捕率等鼓励羁押的考核指标,并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相对不捕率、直诉率作为正向考核指标。

第三,深化相关诉讼机制的改革。一是对未成年人在押的案件,应快速审理,通过缩短办案时间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二是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专办和衔接机制,确保非羁押理念的全面贯彻和实施;三是推动公安机关及早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落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社会调查,为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打好基础,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免受羁押。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7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从严治政的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发挥综合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温州”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具可操作性。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市政府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工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工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文件或会议纪要为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内容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阅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联系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如实反映,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送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属于履行手续或内容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市政府文件,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签。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敢于突破“瓶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社情民意调研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要严格控制和切实减少各种名目的庆典、评比达标表彰和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礼仪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温出差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要从体制和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为民、务实、高效、清廉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规划局: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调控交通资源,倡导绿色交通、引导区域交通、城市对外交通、市区交通协调发展,统筹城市交通各子系统关系,支撑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专项规划,是编制城市交通设施单项规划、客货运系统组织规划、近期交通规划、局部地区交通改善规划等专业规划的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相互反馈与协调。

  第六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贯彻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优化交通模式与土地使用的关系,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考虑城市应急交通建设需要,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保障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地域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编制范围相一致。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调查分析:以调查为依据,评估城市交通现状,分析交通存在的问题,构建交通战略分析模型。

  (二)发展战略: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等,确定交通发展与土地使用的关系,预测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趋势与需求,确定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目标及预期的交通方式结构。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和政策。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确定各种交通方式的发展要求和目标。

  (三)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确定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的原则和策略。论证客运交通走廊,确定大运量公共客运系统的组成和总体布局。论证货运交通走廊,确定货运通道布局要求。

  (四)交通场站:提出各类交通场站设施规划建设原则和要求。论证城市交通与对外交通的衔接关系,确定各类综合交通枢纽的总体规划布局、功能等级、用地规模和配套设施;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规划建设指标、布局和用地规模;确定城市物流设施用地、布局和规模。

  (五)道路系统:确定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和建设标准;确定城市主要道路网络布局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基本形式和建设要求,确定自行车与步行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设施规划指标,确定自行车与行人过街的基本形式和总体布局要求;提出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原则。

  (六)停车系统:论证城市各类停车需求,提出城市不同区位的分区停车政策,确定各类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基本原则和要求。

  (七)近期建设:制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提出近期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安排和实施措施。

  (八)保障措施:提出规划的实施策略和措施,评价规划方案的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及基础资料汇编。

  (一)规划文本应当以条文方式表述规划结论,内容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规划说明书应当与规划文本的条文相对应,并对规划文本条文做出详细论述。交通调查分析、交通模型等技术性分析文件以及主要专题研究成果应当作为规划说明书的附录。

  (三)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规划文本内容相符。现状图、规划图和分析图应当分别表示,图例应当一致。

  (四)基础资料汇编应当包括规划编制中涉及的相关基础资料、参考资料及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技术审查。规划成果在技术审查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其他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经技术审查后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成果,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