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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再认识/郭山珉

时间:2024-07-06 09:4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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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再认识

郭山珉


【内容摘要】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规定中,为了强调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对八个罪名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该种罪。对这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侵犯财产类犯罪在铁路管内是常见多发案件。因此,对刑法本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再认识,完整、准确地掌握立法精神,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认识困惑,行为判定,推定认定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绝大多数财产类犯罪的行为人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我国刑法为了强调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人对占有目的的非法追求,明确规定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才能构成犯罪。近年来对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识一直存有争议,如何认识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为现阶段办理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诸多矛盾的聚焦点。因此,对刑法本意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再认识,完整准确地掌握立法精神,已显得越来越重要。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实践,就此作一探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刑法上的含义及特征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①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确定占有状态形成。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就是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他人财物的保有、控制、支配和处分。其取得和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并为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合法占有了他人财产,就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只有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2、对财物占有的实控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一种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行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对财物占有的广义性。在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能的全面侵害;二是部分侵害,即只侵害到所有权权能的某些方面。而凡“占有”型犯罪,均是指行为人意欲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全面侵害。在这个意义上,非法占有实际上就是非法所有。
4、对财物占有的明确性。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不是出于贪利性动机而实施了财产型犯罪行为的情况。比如,因追索债款不成而盗窃债务人财物的,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盗窃本单位财物泄愤所得的,等等。尽管犯罪动机不同,但行为的实质还是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目的还是明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识上的困惑
1、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钱经营案件的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后,并没有携款潜逃或明显地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经营。对此则难以确定其意图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还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2、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财物进行经营的案件,经营人对能否最终取得他人的财物的所有权持放任态度,若万一经营成功或对方追的紧就归还,追的不紧或无钱就赖,其故意犯罪的类型属于间接故意。但如果将间接故意也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则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通说。
3、经营成功与失败的关系。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有在没有资金或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采用“借财物”方式经营成功的特例。如果以经营成功及经营人在事后能偿还财物为归责的理由,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企图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达到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转归自己所有的目的。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而对办案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被认识的。在办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要正确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着力查明五个方面的客观情形。
1、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具体动机。犯罪动机是推动或者引起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与犯罪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犯罪动机作为一种思想因素,绝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与外界的其他事物,也就是行为不端的背景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因果性。所以,查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必须查明其行为的动机和背景。比如,有的行为人为了更新设备,却以流动资金的名义申请货款。这种欺诈行为在方式上非法的,但动机只是为了解决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迫使需要,就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在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之后,才能明显地表露出来,得到证实。尤其是在犯罪分子不愿暴露自己的犯罪目的,或者侦查行为不当,导致行为人作出违心供述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对于正确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手段。在许多情况
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通过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方法表现出来的。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采取相应的犯罪方法,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二是必须采取刑法分则条文中列举的犯罪方法,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三是刑法分则条文虽然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但没有详细列举非法占有的具体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的情况。如刑法金融诈骗中的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要件。然而,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只能从犯罪方法上进行分析。以高收益为诱饵,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诱骗公众进行投资,或者以“共同投资”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利用人们的获利心理和金融知识比较贫乏的弱点,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群众存款后高利转贷牟取暴利的,虽然也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群众存款的目的,就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必须查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清晰地表明了行为人对已经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主观心态,由此可以判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明确地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民法调整的非法占有范畴,还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有些行为人收受货物、货款后将之处置后没有逃匿,只是无力履行合同,即所谓的“千年不赖,万年不还”现象。这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
5、必须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时间。关于非法占有的时间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形成时间;二是行为人打算对财物非法占有的时间。行为人打算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是打算长期、永久占有?还是打算短期、暂时占有?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意图。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应是打算长期占有、永久占有,而非短期、暂时占有。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认定
侵犯财产犯罪是铁路常见多发的案件。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我们常常遇到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当时的主观目的,给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要件的认定、举证带来诸多困难。这就需要借鉴客观主义理论的有益成分,在查明客观情形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按照非法占有的几个方面特征逐一分析后加以综合,推定出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结论。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规联系,当某一事实确定存在时,可以推导出某个不明事实的存在。用以推导的事实谓之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导出来的事实则是推定事实。推定的原理表现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常规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目的犯的犯罪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内容,看不见、摸不着,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故而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无诚信价值且明显偏离事实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应运用推定来解决。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也有明确的体现。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就规定:“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规定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运用。也就是说,推定证明犯罪允许例外。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乃外化的主体思想,也只能以外化的行为来推定主体的思想。司法推定运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的诉讼证明活动, 既能够有效地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和诉讼成本,也能够有效防止因证明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更能够全面、科学、客观的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失为解决非法目的证明困境的一种有效思路。

①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和进行工程设施建设的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城市规划要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性企业。
对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度。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要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大用地范围。影响环境、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建,并要接受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需要对用地进行的调整。
第七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住宅。对原地的居民,要易地安置。
第八条 建设住宅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二)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要提出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
(三)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恶劣的地区,要实行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对拆除零散的危倒住宅,要易地集中建设。
(四)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三级和三级以上房屋。必须拆除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要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它构筑物,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等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原则进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节约用地,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用地的安排,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城市蔬菜基地。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要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范围,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使用国家所有土地超过一年不用或征、拨用集体所有土地超过二年不用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
第十七条 在被批准征、拨用土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或无故拖延。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的土地,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国家特殊需要时,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对原用地单位的用地,要给予重新安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要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期满,要无条件交回。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二个月前办理续期手续。使用期满不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不准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
用地,国家需要时,要无条件交回。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紧急用地,可先使用,后补交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为非法用地:
(一)未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批准手续的。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的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不执行收回用地决定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有关资料,审查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批准的设计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对预备计划建设项目,可进行规划选址,不予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建筑工程,要发给《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许可证,可进行建设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检查合格,发给开工牌照,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架空线缆,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地、江河堤防和空运、水运的有关工程设施,地下各种管道、线路、人防工程,以及这些工程的附属设施,发给《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方准施工。
第二十四条 除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卫生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八倍。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纵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北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十米;高度小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南偏东三十度、南偏西三十度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计算的间距超过十五米的,以十五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原有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六米。
(四)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十五米的,山墙与原有住宅的间距,按本条第(三)项3、4、5目的规定计算,并增加百分之二十。
(五)十层和十层以上或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它民用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间距,另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要提出完善的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签署协议。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和距室外地坪高三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新建地下工程设施,除市政公用设施外,也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新建工程与原有建筑物及地下设施发生相互影响等问题时,建设单位要积极解决。同时,要向审批部门报告。各有关专业部门发现问题时,也要及时与审批部门联系,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要按照审批的规定进行施工。在回填土前五日内,要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线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回填。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由原批准部门组织原参审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和竣工图的报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文件符合防火、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设计规范和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都要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为非法建设工程:
(一)无开工牌照或无《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开工的。
(二)不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其它应拆除工程逾期不拆,改变使用性质,擅自转让、交换、租赁和买卖的。
(四)申请单位与建设单位名义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开发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批准。
(二)易燃、易爆或污染环境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三)本条第(一)、(二)项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其它建筑工程。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设施,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城乡居民建造个人居住的住宅工程。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不超过二十米的街坊内,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单层临时简易工程。
(三)规划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四)规划未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对职权范围内审批的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对审查的方面负责。任何部门都不得批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统一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五)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用地和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审批权限,对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规划管理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一切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热心为建设单位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执法犯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制止、纠正和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表现突出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
(三)成绩显著的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非法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非法建设的工程,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工程,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对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对工程予以查封。
(四)对直接参与非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除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权收缴全部设计费和施工管理费,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设计、施工单位的等级,直至撤销设计施工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照》。
(五)对须拆除的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六)对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本办法和在工作中有意拖延、刁难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管理人员,要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所罚款项和收缴的房屋、物资等,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