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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7 15: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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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刑终字第5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为: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基本案情
亚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亚恒公司对由其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并为亚恒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亚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均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公司的《保密制度》列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为亚恒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离开亚恒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商议共同成立一家与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王某”同样产品的公司,之后,二人订制了技术指标和性能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压花机、分切机和液压机。2001年1月,陈某与其妻子投资成立了伟隆公司并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即参照周某从亚恒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而此前,周某已向掌握亚恒公司生产技术信息的被告人陶某发出邀请,希望陶某今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陶某表示同意。2001年3月,周某正式担任伟隆公司生产厂长,而陶某在与亚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便擅自离职进入了伟隆公司,对伟隆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周某在进入亚恒公司后接触到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但其却不顾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在从亚恒公司离职后,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策划成立了与亚恒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却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陶某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周某、陶某上诉称:二上诉人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周某、陶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的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由于亚恒公司拥有的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工艺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故原判认定该技术系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亚恒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1、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立案监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证据证明,本案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未被文献公开;3、已查实的证据,特别是周某、陶某与亚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就公司员工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周、陶亦签字表示认可,且亚恒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4、根据亚恒公司提供的相关通知、律师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周某、陶某的供述节录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认定陈某明知周、陶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原判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既反映侵权非法获利的客观事实,又反映了权利人被侵权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最终裁定驳回周某、陈某、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商业秘密侵权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借本案,我们来简要探讨一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将审查起诉材料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已知的案件证据和事实,通过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侵权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为: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可知,第三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有为该侵权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行为的,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一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 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特做如下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获的刑事案件和法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签于当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有些案件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审结的实际情况,特决定在1980年内,根
据不同情况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于侦查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已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审结的复杂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二、对于起诉、一审、二审案件,案情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不能按期终结的,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一个月。
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由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两级审查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
五、按上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审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要经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198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