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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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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未满14周岁的人结婚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函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你省定西县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号请示一件转你院研究处理。来文所举出的该县现尚存在的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主要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及有步骤地贯彻婚姻法的问题,可由你院与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来文提出对于同未满14周岁幼女结婚的人拟按奸淫幼女犯罪论处是错误的,希严加注意。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灯)。
第二十一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
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
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超载运行。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
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场)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场)与车队、车辆分离。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道路客运站(场)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道路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章 车辆检测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主有权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运输经营现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但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未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车主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无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线路)标志牌、行车路单、运单、车票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四)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人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
(六)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类别、区域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以及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途中甩客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
(五)车辆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六)道路客运站(场)服务经营者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或者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三日以下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所、站点停靠、组客,不按规定秩序乘运的;
(二)固定班线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时间营运,固定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营运的;
(三)超员、超载的;
(四)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
严重超员、超载的,应当实施现场减载。对被减载的旅客或者货物,经营者应当立即负责疏运;经营者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但未按规定随车携带的;
(三)营运车辆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的;
(四)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车辆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案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及承办过程:

  王某自2008年2月27日入职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库房管理员一职。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岗位职责等。2008年11月26日上午,公司突然口头通知王某月底交接工作、结清工资。之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自缴的保险费约三千元,公司方拒绝支付。2009年4月26日,在朋友的介绍下,王某来所详谈此事。同时,就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 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交谈之后,了解到案情相对简单。即以我所名义去电公司负责人,就相关的法律问题做了简单的建议。公司经理陈某同意协商处理此事,并承诺就自缴的保险费问题可以补偿支付。此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分歧较大,双无法达成一致,遂接受委托。

  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又倍工资、补缴保险事宜(数额共计23834元整)。考虑到公司方前期协商意愿的表达,前期工作主要以打促谈,给其发送律师函,告知对方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同时,大概估算好时间发送律师函,公司方领取出庭能知书时间与接收律师函的时间相差一天;公司陈某接收律师函后,即主动联系时间见面协调。此后,因双方的数额上的分歧,和解出现危机,经反复电话与双方沟通,200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王某赔偿金18000元整,王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昌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 情 评 析

  【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未曾开庭审理,即在前期的谈判中达成和解,做到了不战屈人之兵,从结果上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有关的法律问题并不容回避。

  本案疑点:公司与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员工遭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可否适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支付赔偿金?

  条文解释:

  从第八十七条的文字文义来看,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限定两种:1,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违反本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仅仅在上述两类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二倍标准赔偿金的义务。而对于这两种违法情况分析,我们发现,该法律条文特意强调的是有“劳动合同”这一形式,其惩罚性结果指向的违法行为必须是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合同的签订有书面形式、口头开式,而在劳动法领域,很明确排除了可以口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例外】。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适用情形,如果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探寻,只能针对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才能适用。这对于实践中,因公司不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来说,即使遭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投诉无门。

  另,从劳动合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分析,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显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两者是有区别的。

法 理 分 析

  有观点认为:自新法实施后,在法律拟制的判断上,已不再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因而,第八十七条仅仅明确违法解除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而对于现实中未签定劳动合同形成的实质劳动关系的违法事实,已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规制。从公平、平衡的角度的出发,一事不再罚,不再适用赔偿金条款,防止用人单位承担过于苛刻的法律责任,进而影响整体的经济环境。但上述分析,论证逻辑不严密,概念并不清晰。也无法回答关于上述情况下法律举轻以明重的诘问。
  
  笔者理解:(一)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仅仅指向的是公司未与员工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八十七第之规定赔偿金指向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两者针对的违法事实不同,不可替代。(二)在立法技术上,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是常用的方法。通过法律条文中较轻的后果推知较重的后果,或者通过较重的后果推知较轻的后果。从八十七条拟制的违法事实下来看,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已处于一种持续违法的事实状态;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又弃劳动法律的强制规定不顾,擅自解除与其员工的劳动关系,侵犯双重的法益;两者相较,违法事实轻重立辩,显然无法得出责任替代一说。

  实践中,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大多在于用人单位,如果免除用人单位在无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法律责任,法律无异于助纣为虐。因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僵硬的套用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这与劳动立法的倾斜性保护指导原则相背离,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寻求法条背后的正义。由此判断,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蕴藏其中的准确含义应当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在劳动关系类法律中,“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在某些情形下是表达同一法律概念事实。

  以上所述,个人浅见,有待商榷。本案因双方的握手言欢而无法以判例的形式提供一种可能的判断,但案情本身的法律问题有待明确。立法之时,对此处是否有失严谨,尚需相关部门作出明确答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作者: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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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网址:http://blog.sina.com.cn/houdemingyangde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