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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翻唱的策略及应对措施/蒋凯

时间:2024-07-11 05: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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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翻唱的策略及应对措施

蒋凯


前言
  《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人们常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由于音乐著作权知识的匮乏,歌手对如何合法翻唱、作者对如何禁止翻唱都不甚了解。针对这一现状,笔者将音乐著作权知识和音乐产业实践相结合,提出了系统化的翻唱策略及应对措施。

一、 歌曲翻唱的法律依据

  很多歌手认为,只有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以对其进行翻唱。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法定许可 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授权 下,歌手无须获得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以合法对其进行翻唱。

(一)录音法定许可时的翻唱

  《著作权法》第39条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作了如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是立法者在方便社会的使用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情况下的规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录音法定许可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1.录音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

  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款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2.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

  作品使用者应首先判断该音乐作品是否合法出版过录音制品(CD或卡带形式)。如果没有合法出版过录音制品,仅是通过网络、演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则不能适用法定许可。以网络歌曲《丁香花》的侵权案为例,《丁香花》虽然一直在网络中流传,但并没有出版过录音制品,不符合录音法定许可的前提条件。因此,南京音像出版社以法定许可为理由将《丁香花》制成录音制品出版,侵犯了著作权人唐磊的复制权、发行权。

3.首次合法出版的录音制品上未标示“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根据该项规定,以下禁用声明都是无效的:著作权人通过网络、表演、广播发表的禁用声明;未标示该禁用声明的录音制品已经出版后,著作权人又在各种媒体或由某个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个人发表的禁用声明。因此,著作权人在作品首次被录制为录音制品时所做的声明,才是合法有效的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著作权人一旦在首次出版录音制品时没有发表该声明,就丧失了排除法定许可的机会。

4.录音法定许可的交费

(1)交费时间和机关

  依照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使用者支付报酬常常很难找到著作权人,因此国家版权局在涉及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使用音乐作品方面,指定音著协为法定收转机构。

(2)交费标准

  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制定了录音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即录音制品的发行数量×制品的批发价格×3.5%。在没有新的收费标准出台之前,该标准继续有效。目前适用该标准的结果是,常会出现出版社(唱片公司)花200元即可翻唱一首歌的情形。

5.录音法定许可的对象

  中国作者创作的音乐作品和外国音乐作品在中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后,适用法定许可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外国的音乐作品仅在外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在中国国内没有被制成过录音制品的情形,那么它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单纯从《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中很难直接找到答案。但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且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据此说明著作权人同意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那么他人在不损害其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同样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使用其音乐作品可以不经其许可。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样应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二)音著协授权下的翻唱

  网络歌手唐磊的《丁香花》在网上广为流传之初,并未以录音制品形式出版。不少唱片公司虽看好此首歌曲,但由于该歌曲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因此不能在旗下歌手的专辑中使用。但实际上,唐磊是音著协的会员 。任何人只要通过合法程序向音著协申请对《丁香花》的使用许可,并支付相关的授权费用后,音著协就可授权其使用。

二、 歌曲翻唱纠纷的起因

重庆市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规则

云南省重庆市旅游局


重庆市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规则
重庆市旅游局


(1993年5月10日 重庆市旅游局制定 国家旅游局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如实反映安全工作状况,增加旅游者的安全感、信任感,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在全市实行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是指有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局徽和“旅游安全单位”中英文字样的标志牌。
第三条 旅游安全单位是指经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验收合格,并颁发“旅游安全单位”标志牌的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厅和各类旅行社等。
第四条 旅游安全单位标志牌,既是反映一个旅游企业单位安全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荣誉牌。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安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认真贯彻《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旅游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积极参加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召开的各种会议和开展的各项活动,并接受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领导重视旅游安全工作,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大单位应有一支素质较好的安全保卫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做到安全经费落实。
第八条 建立健全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将旅游安全管理的责、权、利落实到各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人,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齐全,安全性能可靠。
第十条 明确各自的安全工作重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防爆、防食物中毒、防交通事故、防破坏等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年度无重大案件、事故;无旅游者伤亡、贵重财物盗窃案件。员工500人以上,车辆50台以上,客房300间以上的单位,重大案件,事故在一个以内,一般案件、事故在三件以内。其余单位一般案件、事故在三件以下。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财物盗窃案件,经采取措施及时挽回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健全旅游者保险制度和境外人员紧急救援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旅游业务一年以上。
第十五条 按时上报安全工作有关情况、总结、报表等。

第三章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凡具备条件的单位,直接向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申报。
第十七条 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给予挂牌,并通报全行业。

第四章 旅游安全单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有关旅游行业安全管理的文件、规定等及时传达贯彻,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条 加强安全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并优先安排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学习、外出考察等。
第二十一条 协调旅游单位之间和旅游单位与其它部门之间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每年进行一次年终审查,适时表彰奖励。

第五章 旅游安全单位挂牌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安全的奖励:
(一)保持“旅游安全单位”一年时间的,在全市旅游行业通报表扬。
(二)保持“旅游安全单位”二至三年时间的,除通报表扬外,将给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安全机构负责人表彰奖励。
(三)保持“旅游安全单位”四至五年的,除按本条二款执行外,将给单位表彰奖励。
(四)保持“旅游安全单位”十年以上的,将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确属单位原因,发生案件、事故、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凡发生超过限额一件以内的,由单位及时制定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二)凡发生超过限额案件、事故三件的,通报全市旅游行业。
(三)凡发生超过限额案件、事故三件以上,或发生特大案件、事故,以及隐瞒案件、事故的,将撤销“旅游安全单位”标志,并通报全行业。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标志牌的单位,必须待一年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才能申报挂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因条件不具备或不及时申报等未获旅游单位标志牌的,旅游年检、评选先进等将会受到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