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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王素杰

时间:2024-07-23 16: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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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评议意见

(2012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以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工作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并进行了评议。

  会议认为,2009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不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水平,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招商引资成为推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重要力量,成为我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的“助推器”,为全市经济快速发展、财政稳步增收、城市建设加快推进和促进就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会议指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项目落地难、推进慢的问题仍较突出;二是大产业大项目招商不够理想;三是产业和产业链招商相对缺乏;四是投资环境仍需进一步优化。

  会议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行了满意度测评。应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40名,实到会35名,测评结果:综合评价满意31票,基本满意0票,不满意率0票,未表态4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招商引资工作成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跃上新的台阶,会议要求:

  一、明确目标思路,努力实现招商引资新突破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强力推进招商引资,对于加快南宁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依托资源、发挥优势、引进项目、提升产业”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招商引资的目标任务,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实现产业招商、五象新区招商、园区和县域招商以及区域经济合作新突破。

  二、深化产业研究,努力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围绕现代产业发展目标,根据国际国内市场投资流向,深入研究先进产业发展方向和大型企业的投资动态,深入分析投资合作的可能性,锁定目标企业,实施定向招商,在“招大、引强、选优”上下功夫。做好项目准入评估工作,通过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项目准入评估办法,切实加强项目投资强度、市场前景、资源需求、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等方面的综合评估,突出项目的先进性、资源的集约性及企业的成长性。

  三、用好用活政策,努力解决项目用地瓶颈问题从土地要素入手,用足用好用活土地政策,将有限的土地指标向产业项目倾斜,优先用于发展现代产业,确保产业项目落地。千方百计解决项目用地指标不足问题,争取将重大项目纳入国家、自治区用地指标安排范围,同时,加大存量土地盘活力度,最大限度高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四、加大建设力度,努力构建良好投资环境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不断提升“硬环境”建设水平。通过完善“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和下放审批权限、集中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人文环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努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良好氛围。围绕增强招商引资竞争力,着力改善产业配套条件,加快形成政策、区位、体制、资源、产业、人力等综合投资优势。整合各项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近年来赋予我市的定位及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快研究出台促进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文件,最大限度地凸显我市招商引资的政策优势,全力构建良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五、不断改革创新,努力完善招商引资工作机制体制继续坚持完善市领导联系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制度,坚持重大项目专题汇报会制度,强化统筹、协调、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项目服务机制。加强项目检查协调,跟踪落实,强力推进项目大兑现,不断强化项目督查机制。积极探索创新招商引资的考核办法,完善招商引资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各方面招商引资工作积极性。要结合南宁发展的趋势,做好招商前瞻性的规划,以规划引领招商。

  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进一步加强各级投资促进队伍建设,推进招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注重加强招商专业人才的引进和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招商能力,打造一支特别能战斗的招商引资队伍,为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广西“首善之区”、实现首府现代化建设新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