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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修改也应体现/陈晨

时间:2024-07-23 00:1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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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修改也应体现“宽严相济”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2月27日正式对外公布了2007年立法计划。值得关注的是计划中列明:2007年8月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可以想见,现行刑法的再一次修改“指日可待”。回顾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现行刑法作过七次修改,其中以出台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过六次修改。引发笔者思考的是,我国刑法在多次修改中,体现了较明显的“犯罪化”和重刑化的立法思路。在全社会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领域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在刑法修改时也体现“宽严相济”,应当成为我们研究论证的一个课题。
一、我国历次刑法修改情况的简要回顾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刑法典先后作出七次修改,有个七单行法律文件(一个补充规定和六个修正案)。它们分别是: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对刑法典的主要修改内容是修改了刑法第190条(“逃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张到非国有单位、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2、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增加规定了“隐藏、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财务报告罪”、修改扩大了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增加规定了其法定量刑幅度、将有关证券交易的犯罪扩大适用于期货领域、扩大了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3、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内容是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正,将其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将刑法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4、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以修改和规定恐怖性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扩大了第191条洗钱罪的对象(增加了恐怖犯罪活动)。5、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的犯罪形态,将其由原来的结果犯修改扩大到适用于危险犯,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和“枉法执行裁判罪”。6、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同时修改了第196条,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亦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此外,关于军人犯罪,第369条增加了一款。7、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这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最大规模的修改补充。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商业贿赂、洗钱、赌博、虚假破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枉法仲裁等犯罪的规定,涉及刑法20个条文。
考查上述我国现行刑法的历次修改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现行刑法的上述修正,主要是在对经济犯罪形态认识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变化而做出的对经济犯罪相关内容的完善,作出的修订是对刑法典本身就应当包括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因而修订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立法机关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七次修改内容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增设新罪名;二是扩展原有罪名的覆盖范围;三是对某些犯罪提高法定刑幅度,加大打击力度。体现出了立法机关在刑法修订过程的两个总体思路,一是“犯罪化”,即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增加刑法涉足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二是重刑思想,即通过提高法定刑,增强刑法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提高刑法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笔者认为,在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宽严相济”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大力推行的刑事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应当改变“犯罪化”和重刑主义的立法思路,遵循“轻轻重重”的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的修正中贯彻“宽严相济”。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和刑法修正条文的不断增加已成常态化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二、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必要性
如果说犯罪化(criminalization)与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刑罚化(penalization)与非刑罚化(depenalization)是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刑法改革的主题,那么,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重刑化还是轻刑化则是中国当代刑法改革在制度层面所面临的两大现实选择。(1)
首先,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修订不能以“犯罪化”为原则。
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应当以犯罪化为原则还是以非犯罪化为原则存在着较大争议。(2)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立法不应当片面强调“犯罪化”。刑事立法是以“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为原则,应当以本国刑事立法的状况为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由于刑法规定受“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刑法条文过于简单,对于大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典上没有规定,甚至为了弥补刑法规范过于粗疏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1979年刑法中还规定了类推制度。在那种情况下,建立较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无疑是当时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犯罪化”也当然是那一阶段刑事立法的首要选择。但在我国刑法典1997年大规模修订之后,我国刑法典条文达452条,刑事法律的覆盖范围、规范的严密程度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的今天,再在刑事立法中片面强调“犯罪化”,一味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合时宜的。理由有二:
一是在刑事立法中过分强调“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它是用损害(犯罪人)法益(自由、财产、荣誉以至于生命)的办法保护(被害人)法益。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的过长,必然导致德国法学家赖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或迈耶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 (3)在我们强调“犯罪化”并试图精心编出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刑法网编制的越严密留给公民、社会的自由空间就越少,在通过用刑法调整方式抑制违法行为的同时,刑法本身也可能窒息社会生活的活力,妨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时应当慎之又慎。
二是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浪费社会资源的同时还有损刑法的威严。有限的刑罚资源过于分散的投入,会导致刑罚资源投入日益增多而刑罚效能却不断降低的刑法基础危机,这一点不必多说。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还有损刑法的威严。一些赞成“犯罪化”的学者主张借鉴国外有些国家“违警罪”的设置,提出在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原则,并认为可以再通过刑事司法中的“非犯罪化”作为修正。这种主张,没有注意到中国是一个特别注重礼仪廉耻、特别忌讳犯罪污点的社会。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不仅刑法中规定有受过刑事处罚者入伍、就业时的报告制度,而且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有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各种资格限制的条款(如禁止成为公务员、限制从事某些行业等等)。一个人如果被刑罚处罚过,将在一生中受到种种不利对待。因此,如果我们过多地强调“犯罪化”,把不法行为过多地作为犯罪来追究,势必造成被处罚者对国家的怨恨,大大地削弱公民与国家的合力,影响刑罚适用的总体效果。同时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也将造成刑法的泛化和刑罚的膨胀,使相当多的人因不太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受刑事追究。让社会中的其他人产生刑法对“鸡毛蒜皮”的事也管的印象,动摇刑法在社会、公民心中的地位。进而如果试图通过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非犯罪化”对刑罚适用进行调节,显然有“有法不依”、“违法不究”之嫌,更是有损于刑法的权威。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中不能以“犯罪化”为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对待某种行为的“犯罪化”必须相当慎重。
其次,我国刑法修订应当逐步改变长期以来的重刑化倾向。
立法中的重刑化能否扼制犯罪本身存在争议,自不待言。问题是刑法修订时,单纯提高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其修订动机和效果值得怀疑。刑法在制订之时,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作出过较为严格的评估,并据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刑法修订时在不改变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单纯提高对该项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只有两种可能的原因:一是刑法制订当时对该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评估存在偏差,必须要通过提高法定刑加以修正;二是刑法制订时,没有估计到某种犯罪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在该行为大量出现后,寄希望于通过提高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来扼止住该种犯罪行为的多发态势。后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修订中重刑化思想的体现。笔者认为这一重刑化思想应当摒弃。某种犯罪行为是否高发是与特定的经济、社会形势相关联的,与刑法对该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否合适没有必然联系。我国长期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并没有扼制住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加的态势,已经证明了用重刑治理犯罪的思路不能解决刑事犯罪现象。在刑法修改时提高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并不一定能扼制住该种犯罪的发生,相反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的一种苛严的态度,且体现出国家对于该种犯罪行为能否扼制的不自信。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威严不在于其严厉,而在于其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对有高发态势的特定犯罪,国家应当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加强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加以扼制。比如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高发,并不是刑法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定刑偏低,而是与司法机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有密切的联系,解决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领域的努力来实现。在立法中应当逐步改变重刑化倾向。
在上述分析了刑法修改中不应过分强调“犯罪化”与重刑化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确立刑事立法遵循“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双向进行的思路,同时改变过去的重刑化思路,在刑法修改时做到“宽严相济”。
笔者理解“宽严相济”的本意应当是:在社会治理中,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自身的不同情节等因素,做出合理安排。主要是指强制性的处理,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的施用上,符合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实现既不会放纵危害社会的行为,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可以说,宽严相济,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应当体现在刑事立法、司法和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并不应当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刑事司法环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此形势下,实行刑事立法的“宽严相济”,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点建议
在刑法修改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囿于笔者的法律修养和知识层次,在此只能提出一点个人的不成熟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中至少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体现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
一是缩小刑法适用范围,将部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部分“非犯罪化”。比如,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将一些犯罪从刑法中去除,将该行为完全交由行政处罚。《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规定);另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如寻衅滋事的规定)。这类竞合如何解决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头疼不已的问题。(4) 在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时,保留了治安管理机关对于刑法规定的部分犯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最高立法机关对于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是否需要刑法加以调整的认识产生了变化,令人困惑。虽然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效力不能高于全国人大制订的《刑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毕竟是具有对《刑法》修改权的法定机关,对这类法律竞合如何处理还是无法达成共识。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在刑法修改时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治安处罚足以处理的犯罪从刑法中去除;或者增加刑法对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提高刑法适用的“门槛”,对该种行为不严重的,予以从“宽”处理,交由行政机关处罚。刑法从相关领域的退出,更能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和威严。
二是适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涵盖范围,将部分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交由被害人决定,给当事人双方和解的空间。如针对个人财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等,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
(作者:陈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1)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2)《刑事立法“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 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8日第1版
(3)转引自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4)参见: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8]36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地震局联合制定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在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



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

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地震局



1.总则

1.1为规范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工作,提高灾区农村房屋选址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灾区实际,特制定本技术导则。

1.2本技术导则适用于四川省地震灾区农村房屋的恢复重建选址。

1.3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要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指导思想。统筹兼顾恢复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系,农村房屋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就地就近分散与适度集中的关系。

2.基本原则

2.1就地就近分散为主的原则。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范围内选址为主,尽量避免跨行政区域选址新建。只有当生产生存条件灭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现阶段无法得到有效治理以及资源环境承载力无法支撑时,才考虑异地安置或重建。

2.2安全重建的原则。对地震活动断层、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应予避让,选择安全地段作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的用地。

2.3生活方便、生产发展的原则。选择区位条件较好的地段,充分考虑耕作半径,便于交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配套;保障灾区村民的最低人均耕地指标,促进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4尊重民意、尊重自然的原则。应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见,根据平坝、丘陵、山地不同的地形地貌条件,合理确定农村房屋选址,加强恢复和保护灾区自然生态环境。

2.5因地制宜、保护特色的原则。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突出山水田园特色,保护好原有的地方特色和多民族文化的人文环境。

3.技术规定

3.1地震灾害防避要求

3.1.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尽量选择建筑抗震有利地段(稳定基石,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均匀的中硬土等)。

3.1.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因汶川8.0级地震产生的破裂带和地裂缝。避开危险地段(地震时可能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部位)。

3.13对不利地段(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河岸和山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岩土性质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如古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浜沟谷和半填半挖地基等)应先查明场地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建设。

3.2地质灾害防避要求

3.2.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以《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为依据,采取监测、避让、治理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害。

3.2.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让现阶段技术经济条件下难以治理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点。

3.3洪涝灾害防避及供水安全要求

3.3.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行洪区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3.3.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有水源保证,其水量、水质应满足要求。宜优先利用地表水源,建设安全饮水工程、农田水利设施等,统筹解决生活生产用水问题。

3.4生态环保要求

3.4.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选择少切坡、少挖方的地段,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3.4.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远离噪声源、废气污染源、危化品储存点、传染病自然疫源地等不宜人居的场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鼓励净化沼气池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与农村房屋建设相配套,生活污水应避免集中排入天然水体。

3.5规划衔接要求

3.5.1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避开历史文化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自然保护区规划中划定不宜选址建设的区域,按照相关规划的安排在区域之外进行重建选址。

3.5.2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应与有关规划相衔接,避免基础设施建设引起农村房屋重复迁建。

4.附则

4.1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地震、农业、水利等部门要加强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管理审批程序应简便高效。

4.2农村房屋重建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的方式解决,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权属调整。

4.3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省其他地区因洪涝、山体崩塌、滑坡、地陷、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严重毁坏的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适用于本导则。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22日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无偿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捐赠的,仅限于公益事业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要使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帐,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内部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和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2.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相关意见;
  3.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请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4.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处置事项,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申报。以单位名义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填写由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三)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在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名义向市财政局提交处置申请。对经审核否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退回申请单位。
  (四)审批。市财政局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办理交易手续。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相应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交易机构的交割证明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后,处置单位应于资产处置结束的次月将处置结果及账务处理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函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的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6.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十七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不需要处置的,按《金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