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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促进了政府行政理念的更新/卞军民

时间:2024-07-24 11: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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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促进了政府行政理念的更新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8月27日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这标志着我国各级政府执政为民,再造有限、透明、服务政府和强化行政审批监督的理念在法律上得到了具体的体现。
一、《行政许可法》体现了政府执政为民的思想
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实现了主体的回归,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第一次能够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命运。但是,由于政府的执政理念没有转变,在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时,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还要经常性地受到政府的干预。种类繁多的行政许可捆住了市场主体的手脚,降低了市场运行的效率。公民虽然拥有市场主体的身份,却并没有真正享受到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一些基本的经济活动必须经过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的批准,在一个又一个行政审批的环节中,市场主体的权利被消解掉了。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它第一次将那些市场主体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项完全交给了市场主体,大大缩小了政府审批的范围,从根本上实现了还权于民。因此,《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权利的一次大解放。《行政许可法》从限制政府的许可权力,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两方面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思想。
《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平等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行政审批标准的全国统一,为建立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行政审批中出现与民争利现象,《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审批服务的具体规则,对那些朝令夕改的审批行为,法律还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补偿机制,这一点对遏制市场经秩序管理混乱现象,保护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因此,《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为贯彻执政为民的思想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证。
《行政许可法》在严格程序中也彰显了执法为民的思想。在总共8章83条的法律中,有29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占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强,其涉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期限、听证、变更、延续、特别程序等行政许可实施的方方面面。严密、细致的程序规定,极大地方便了群众,体现了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精神。有关程序的每一个条款中,无不体现了便民原则: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将几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涉及机关内部几道环节的,应当“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几道许可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尽量减少“多头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以防止“暗箱操作”;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决定尽量做到当场受理、当场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要出具受理凭证,并最迟在3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许可法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不仅严格,而且细致,极具可操作性。如规定行政机关的受理决定要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以便有据可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以免当事人多跑路;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要书面答复等等。
二、《行政许可法》再造有限、透明、服务政府
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启动,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我国政府的管理理念、工作思路、施政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跑”审批将一去不复返,曾经高高在上的政府将在一个相对平等的平台上与公民对话。从“行政审批”到“行政许可”,一词之差,却反映了政府在管理理念上的变化和突破,意味着政府正从管制型政府向有限政府、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转变。
有限政府。《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上,剥夺了部门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有力地遏制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这一规定意味着,今后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其他任何形式的红头文件都不得染指许可,否则均属无效。
为了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行政许可的种类和数量,《行政许可法》还通过划定许可范围,列出许可项目等方式规范立法机关的设定行为,强调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得设定许可。即使已经设立定的行政许可,也不宜长期存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机关必须适时进行许可评估,及时修改和废止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当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否则应停止实施。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必要的行政管理,遏制各级行政机关滥设行政许可具有重要意义。
透明政府。随着政务公开的蔚然成风,建立透明政府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没有制度和保障的前提下,公开显得相对乏力。《行政许可法》明确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而且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的资料。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要将有关决定和申请人的资料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由此可以看出,公开透明的行政许可不仅是人们的普遍诉求,也是治愈行政腐败顽疾的“特效药”。有了法律保障和透明行政许可将给所有申请人提供一个更加公平的竞争机会,对那些长期笼罩在神秘政府阴影下行政使特权的许可机关和公务员来说,新的许可制度无疑是一束耀眼的强光,让所有腐败没有藏身之处。
服务政府。浏览《行政许可法》条文,处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符合条件、标准的,应根据受理先后顺序作出决定;受理行政许可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些人性化的规定,都将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树立良好形象,更好地服务百姓。针对目前办理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等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经批准,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办理几道行政许可的,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申请行政许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人不必事事都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要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老百姓申请行政许可,并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除当场作出决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这些制度将大大简化行政许可程序,减少许可环节,方便老百姓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其精神实质就是将行政许可由政府的权力转变为义务,从过去老百姓求政府办事转变为政府必须为老百姓服务。
三、《行政许可法》重审批更要重监管
实践中,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通过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作为行政许可权的必要延伸,设专章规定了对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活动的严格监督检查,把事前行政审批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统一起来,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变管理方式。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作了多项具体的规定。如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等等。
《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把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的实施权,延伸到对被许可人活动的监督的环节,即“谁审批谁监督”。同时,对监督行为本身也做了非常明确的规范。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的机关对被许可人必须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原则上以书面监督为主,即我们的监督检查一方面要督促它,另一方面又不能扰民。
第二,对一些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的过程中要尽量减少与老百姓发生冲突。
第三,允许老百姓举报和被许可人举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活动投诉举报,这是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来强化行政许可监督的重要方式,无论是那种方式,行政机关都不得干扰影响被许可人,都不允许吃、拿、卡、要。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准收费,实施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从而确保了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制度上防止利用行政许可“寻租”。
总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推进依法行政进程,都将产生深远影响。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建设法制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应该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卞军民)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7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 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3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王汉斌
  曹 志
  罗 干
  周 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