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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何宁湘

时间:2024-07-05 23: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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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宁湘


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致残与工亡赔偿制度,随着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逐步趋向合理,不论在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幅度上、还是赔偿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由原先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以及各行业职能主管部委下达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政策文件,即政府行政文件的硬性规定来确定,逐步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障理赔,国家颁布行政法规规定赔偿的社会保险机制所代替。国务院第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的公布,标志着工伤赔偿机制转换过程已正式进入法制轨道。
不论是政策文件规定,还是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涉及到工伤伤残与工伤死亡赔偿,这项赔偿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对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里笔者试通过以工伤死亡赔偿规定与行政法规这小小一角,来分析讨论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在转换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业单位,一般尚未参加社保“四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由于生育险与养老险一并参保,故大多称“四险”)中的工伤保险,因此基本上一起执行这个的规定,即工亡的赔偿为:1、一次抚恤金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2、丧葬费20个月。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一)、《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文1996年3月19日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1998年1月7日以成府发[1998]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将上述规定发放标准提高为:
1、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起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的标准发给。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享受因工伤残退休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道部1998年1月1日试行)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375号令 (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月10日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根据其工伤时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给予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工伤补偿。
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工作,建立适应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加快形成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下列对象可以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一)已破产、关闭、长期停产企业的退休人员;新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其他退休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二)不具备设立劳动工资管理机构条件或未设劳动工资管理人员的各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三)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职工(以下简称失业职工)。(四)从事钟点工、家政服务、摆摊设点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自由择业人员)。(五)本市城镇未就业的大中专、技校、职校毕业生和城镇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六)已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固定住所的非本市市区户口的外来人员(含农村和城镇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七)外出(含出境、出国)求学、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外出人员)。(八)其他需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代理服务内容:(一)社会保险事务代理 1.代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代办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3.代办职工退休及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4.代办退休人员退休金核定调整手续。 5.代办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6.代办参加医疗保险人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 7.代办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二)劳动事务代理 1.代办人员招聘手续。 2.代办录用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3.代办职工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4.代理保管职工档案。 5.建立职工档案。 6.代办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档案转移。 7.代办《就业登记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卡。 8.代办职工转移流动手续。 9.代理职工职业培训教育。 10.代办职工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 11.代办劳动保障年检手续。 12.代办出国政审、职称评审、户口关系转移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转移等事务。第四条 对退休人员的服务内容:(一)代理保管档案。(二)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三)代办基本养老金调整手续。(四)代办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或救济费审批手续。(五)代办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六)市有关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服务。第五条 对失业职工、失业人员和自由择业人员的服务内容:(一)建立和代管档案。(二)代办新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人员的参保手续。(三)代办失业职工接续养老保险手续。(四)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五)代办退休审批及待遇申领手续。凡委托代理的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同类企业职工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六)代办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当本人代理协议终止后,参加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与在职职工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七)代办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八)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九)代办转移流动手续。(十)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六条 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内容:(一)凡有相对稳定职业、固定住所的人员,为其代办《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二)建立和代管档案。(三)代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符合条件人员的续保手续。(四)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七)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代理农转非申办手续。(八)代办转移流动手续。(九)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七条 对外出人员的服务内容:(一)代理保管档案。(二)代办养老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三)代办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四)代办有关社会保险金申领手续。(五)代办政策性工资调整手续。(六)代办出国及出境政审手续。(七)出具档案中相关证明。第八条 单位委托代理的程序: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职工档案,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九条 已破产、关闭、长期停产等企业的退休人员由代管部门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无代管部门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个人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其他退休人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均由单位委托。第十条 个人委托代理程序:(一)失业人员和自由择业人员出具《就业登记证》;外来人员出具《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居住证明(或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明;失业职工和外出人员出具《就业登记证》和职工个人档案。(二)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待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许可,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可代办此项事务。第十二条 对在人事部门办理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人才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代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期限原则上一次不少于半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1359号


各市县财政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现将《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及财政部《关于切实保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经费的紧急通知》(财农[2005]2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是指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安排以及社会捐赠等专项用于防控禽流感疫情的经费。
第三条 禽流感防控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
(二)购置禽流感免疫疫苗、诊断液、消毒药品、防护用品和设施设备等开支;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无害化处理等开支;
(四)防控禽流感技术培训、疫情应急演练等开支;
(五)防控禽流感其他日常工作开支。
第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担负。除中央担负的经费以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地方担负的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和国家有定贫困市县按8:2比例负担;省和其他市县按6:4比例负担。
第六条 国家因防控需要强制扑杀的禽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负担比例按照第五条执行。(强制扑杀补偿标准见附表)
各市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但补偿标准不应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超过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 因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 全省疫情监测防控工作由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将开展疫情监测、实施应急演练和技术培训以及建立疫苗、消毒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应急贮备库所需的经费,申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疫苗实行政府采购管理。在农业部规定厂家范围内实施统一采购;应急疫苗由省农业厅报政府采购部门批准后按简易程序组织采购。农业部未定点采购疫苗(物资)时,均纳入地方政府采购。
第十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疫苗经费的申请和拨付。各市县畜牧兽医部门根据本地前年度禽类饲养量及农业部下发的《免疫方案》标准和价格测算出全年的疫苗需求量和财政负担金额,报省农业厅,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和市县财政局。省农业厅审核汇总后,提出全省全年疫苗经费额,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疫苗经费后,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结合省财政资金采购疫苗,并及时分配市县组织实施。属于市县负担部分,由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凭疫苗发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并实行报账支出。
(二)扑杀补偿经费的拨付。因防控需要扑杀禽类时,省农业厅要及时组织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进驻现场,对必须扑杀禽类品种和数量进行核定,登记造册,并由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财政部门将扑杀核定情况和补偿意见同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并经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扑杀补偿经费后,由省财政厅将扑杀补偿经费拨付有关市县财政局,市县财政局按报账制要求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强制扑杀补偿资金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养殖者。
第十一条 按照“特事特办”原则,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由市县财政先垫付全部扑杀补偿资金,确保疫情防治工作需要。省财政负担部分,应于扑杀核定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市县财政局。
第十二条 禽流感经费实行报账制管理。各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本办法要求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农垦系统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