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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科学家杀妻案”----不要改换命题/王培荫

时间:2024-07-09 14: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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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科学家杀妻案”
--------不要改换命题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1 研究生 王培荫)

我们看到“科学家杀妻案”的报道和讨论已从一个法律命题“是否应判处死刑”异化为另一个伦理命题“杰出人才的生命是否比其他人更有价值”。
我们认为我们还是该回到原命题上来。综观全案,我们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徐建平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其后为掩盖罪行而分尸。至于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尚存在疑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仅凭杀人和分尸两个犯罪情节而不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被害人的过错(对引起争吵和打斗有一定过错)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判处其死刑是不恰当的。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其中“欠债还钱”中还包括“父债子还”。“父债”我们已经知道不需要“子还”了,“欠债”也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惟独“杀人偿命”的思想仍根深蒂固。
现代刑罚不仅在于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还在于预防犯罪。换言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既是对其已然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也是针对其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该罪行的预防。所以无论是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杀人就一定要偿命的朴素的报应观念是不完全正确的。我们国家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我们知道,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能恢复的价值,死刑从而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从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就可以看出,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哪怕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而是可以选择适用。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只有罪大恶极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大但够不上恶极的,判处死刑后可以缓期执行。根据刑事审判的经验,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有其他表明被告人容易改造的情节的等等可以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以我们认为,如果能排除过失致人死亡,单从被告人的行为(杀人、分尸)来看是罪大,但是从其主观恶性看,未必是恶极,其妻子作为被害人对引起争斗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并且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又从《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显然“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更是属于“有立功表现的”范畴。而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多项发明,至少应被认定“有立功表现”。因此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我们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意味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那些上书法院为被告人求情的理由------重要贡献(犯罪前和羁押期间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一贯表现以及其妻子的暴虐性格等,如果是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法院可以作为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察,这一点是合乎法律精神的,并没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不存在生命价值的尊卑贵贱问题。这个世界上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了,也正是尊重“法律面前人人的生命平等”,我们不愿意看到一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非理性的终审判决。我们更不愿意看到一个孩子在失去了母亲之后又失去了父亲!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控制疾病传播,减少灾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并通过群众自除与专业队伍杀灭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城镇建成区和广大农村。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
  (四)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卫生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培训,根据病媒生物的消长规律及其传播疾病的发病规律,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防制器械、消杀药物及人员办公等所需经费。
  (三)规划、住建部门应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将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纳入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等工程。
  (四)农业部门应将鼠害防制工作纳入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防灾减灾规划,组织做好鼠害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环保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清除城乡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绿化带等场所的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客运车辆、汽车站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七)工商管理部门在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监督管理,严查国家违禁药品的使用。
  (九)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灾工作规划,应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药械储备纳入计划。
  (十)教育、妇联、广电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公益宣传和教育,普及病媒生物防制知识。
  第九条城区病媒生物防制实行单位责任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二)对于公共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凡责任主体明确的,由具体责任人负责;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当地爱卫办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人。
  农村病媒生物防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垃圾中转站、村庄道路、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村民开展庭院清洁行动,清除卫生死角,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同时,协助上级爱卫、疾控机构做好农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宣传教育和督导检查工作。
  (二)村民应做好居住场所、经营场地及承包责任区(农田、湖区、河流等)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通过清除孳生地、完善防制设施等手段,有效控制病媒生物。
  第十条社会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灭鼠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灭鼠和防鼠。鼠密度用粉块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迹法检查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二条灭蟑标准: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得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的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灭蚊标准: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水道等各种水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进行灭蚊。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有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四条灭蝇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白天不得有暴露垃圾堆放,单位不得有旱厕。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队伍,配备性能良好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因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爱卫会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刁难。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协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1998〕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黔东南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建筑市场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州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令第62号)以及省四委(厅、局)《关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规定》(黔经贸资源〔2003〕42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 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征收;对销售非本行政区内生产的袋装水泥,又不能出具原产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清证明的,按每吨1元标准征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对使用非本行政区内生产的袋装水泥的单位,又不能出具原产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清证明的,按每吨3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州散办)为我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州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州散办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1.州内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季缴纳,由州散办征收,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2.州级、凯里经济开发区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征收;
3.各县(市)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州散办委托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混凝土产量折算为水泥量进行征收。
(三)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
(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中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前,持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州散办或受委托代征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或中标标段使用水泥总量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水泥总量的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水利、电力、矿业等建设工程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造价资质机构编制的项目预算书统计水泥总量计算,或房屋建筑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5吨计算。
(二)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混凝土总量计算水泥总量(每立方米水泥含量0.35吨)。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退办法:
(一)已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主管部门核准,州财政部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退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使用的比例,退回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二)逾期不申退的,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对弄虚作假骗取退回资金的,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回。不予退回的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州散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州级国库,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护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培训和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州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含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据《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18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